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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在探索中前行
发布日期:2010-05-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各地有关少年司法制度的探索

  社会调查制度 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决前,指派社会调查员对其性格爱好、身心状况、家庭状况、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调查,综合判别未成年被告人的人格状况,测定其人身危险性,并出具书面报告作为对行为人作出恰当处置时的参考。

  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对有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处罚完毕后,依照设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不记入户籍登记和学生档案、人事档案,在就学、就业以及从事法律没有明确限定的职业时,免除报告义务。

  少年观护制度 对可期改善的偶犯、轻罪犯或少年犯等,利用缓审理、缓宣告或缓执行的犹豫期间,在收容机构以外附加条件,以个别化、科学化和社会化的原则,予以合理的救助、指导和监督的一项对触法少年的非监禁处遇制度。

  本网记者 朱磊

  近年来,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呼声日益高涨,从社会调查员制度到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各地司法部门在进行不断的探索和实践。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究竟该如何建立?近日,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在山东省德州市召开了“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的探索与建构”研讨会,与会专家、学者和来自法院、检察院以及律师界的人士共同就少年司法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热烈探讨。

  社会调查制度尚需进一步规范

  2005年7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未成年人抢劫案时,该院聘请的社会调查员根据前期了解到的被告人的生活经历、犯罪前的表现等有关情况,向法庭提出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建议。最终法庭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参考了社会调查员提供的情况,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近年来,社会调查制度被不少法院运用到少年案件审判中。

  为什么要开展社会调查?在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姚建龙看来,“进入法官视野的不仅仅要有‘犯罪事实与证据’等法律因素,更应有犯罪原因、成长经历、社会交往、成长环境(家庭、社区、学校、社会、网络……)等非法律因素”。他表示,要确保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少年司法中得以贯彻,将异化为“符号”的犯罪人还原为孩子(人),激起司法官的情感,确保少年司法的慈爱、温情,而调查的目的是寻求最佳治疗方案。

  在谈到社会调查制度面临的瓶颈时,姚建龙提到,目前各地普遍面临着外来未成年人犯罪比率上升的挑战,由此,社会调查制度出现了适用的不平等性。他认为,可以实行就地调查、跨区协作、异地委托等方式开展社会调查,并倡导建立“全国少年司法协作网”。

  对于各地积极探索的社会调查制度,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评价说,目前还没有一个理想模式摆在那里,都还处于探索阶段,但他表示,赞成大胆的探索。

  “社会调查报告的出现第一次在司法过程中引入了社会力量,法庭上不再是控辩审三方的天下。社会力量的介入,除了帮助法官作出裁决,选择适当刑罚并为延伸帮教提供参考外,还克服了检察官、辩护律师由于诉讼角色的影响可能出现的量刑情节调查方面的偏差。”陈瑞华说。

  但对于现阶段一些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陈瑞华也表示了担忧:有些地方的社会调查报告在谈到犯罪原因时,只有草率的几句话,在量刑建议中则大多是建议缓刑。此外,他还谈到,不少调查报告只有结论性意见而缺乏相关证据佐证。

  “社会调查报告要和证据相结合,不要把它变成表格式的报告。”陈瑞华说,社会调查报告要做得好,信息充分、完整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陈瑞华建议,要对社会调查员加强培训。通过培训,使社会调查报告既具有社会功能,也就是延伸帮教的功能;同时还要具备法律功能,即能够给法官的量刑提供信息,延伸检察官提供信息的不足。此外,就是要加强对社会调查员的职业道德培训。同时,应给社会调查员颁发证书,使其具有权威性,要严格考核持证上岗;严格控制招募社会调查员的范围,社会调查员应具备良好的品行、较高的专业素养,同时还要有敬业精神。另外,要保持适度的流动性,定期考核,发现有调查人员不适合其岗位的应立即停止其调查员资格,并注重吸收新的更适合的人员及时加入调查员队伍。还应对社会调查员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同时也要加强惩戒。

  “应通过制度化建设,培养一批专业化并具有良好职业操守的社会调查员。”陈瑞华说。

  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需立法

  2010年4月1日,山东省德州市综治委、法院、公安局、检察院、司法局、教育局等十个单位联合下发了《德州市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实施细则(试行)》,对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犯罪记录消灭”。

  该实施细则明确,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是指对有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被处罚完毕后,依照实施细则设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不记入户籍登记和学生档案、人事档案,在就学、就业以及从事法律没有明确限定的职业时,免除报告义务。实施细则规定,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适用于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犯罪情节较轻,依法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在一定的考察期限内未重新犯罪和未被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治安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且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人。

  实施细则的出台标志着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在德州市全面启动。此前,2009年2月,德州市下辖的乐陵市由11个部门联合推出了《失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该制度运行一年多来,已为辖区38名失足少年摘掉了犯罪标签,帮扶他们回到正常的生活轨道。

  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副秘书长刘桂明曾这样形容前科消灭制度———那是一个美丽的谎言。我们希望,那个美丽的谎言,能造就失足孩子未来美丽的人生。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在实践中有着不同的称谓,也被称作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或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开制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尚秀云使用了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开制度这一提法。

  “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开制度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我国国情,是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预防和减少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对于促进社会安定和谐有着重要意义。”尚秀云说。

  “作为一项尚处于探索阶段的制度创新成果,前科限制公开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缺陷。”尚秀云认为,前科限制公开制度在实践中目前遇到的最大障碍,就是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法律依据不足。由于前科限制公开的实行涉及到前科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一系列规定,在我国宏观立法依然缺乏对未成年人特殊关怀的情况下,在这些规定中很难找到对未成年人前科限制公开的法律依据。因此,已经开始试行前科限制公开的司法部门,基本上是以本部门自行制定的相关办法或规定为依据。在当前的法律环境下,这不失为一种灵活务实的做法。但这种做法也存在着司法部门越权立法的嫌疑,并容易造成不同部门和地方之间对前科限制公开制度的理解和实际操作不统一。

  “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在于尽快推动相关立法。”尚秀云说。

  少年观护应纳入我国司法制度

  “缓处考察”、“暂缓起诉”、“程序分流”,近年来,对失足未成年人体现观护精神的做法在很多地方的司法实务中已有所体现。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助理研究员王雪梅介绍说,观护制度是基于人道主义理想,由特定具有专长的人员,运用行为科学的知识和方法,并于维护人性尊严的前提下,对可期改善的偶犯、轻罪犯或少年犯等,利用缓审理、缓宣告或缓执行的犹豫期间,在收容机构以外附加条件,以个别化、科学化和社会化的原则,予以合理的救助、指导和监督,以期其能转移心性,复归社会正常生活的一项对触法少年的非监禁处遇制度。

  王雪梅认为,有必要借鉴别国少年观护制度中好的做法,纳入到中国少年司法制度中。例如,在少年司法中引入观护人要素,以设置较为完整的帮教、矫治体制,作为刑罚犹豫等非监禁刑的配套处遇措施,加强对受观护者的跟进。

  “触法少年除了洗心革面之外,还要得到社会的重新接受。因此,如果观护的工作没有做好,可能导致这些少年继续被边缘化,甚至产生犯罪人的角色认同,发展成为职业罪犯。”王雪梅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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