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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民事诉讼的调解
发布日期:2009-10-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调解,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在负责解决纠纷的机关或者组织的主持下,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根据调解活动是否为人民法院所主持,民事案件的调解分为诉讼中的调解和诉讼外的调解两大类。其中,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时主持的调解叫诉讼中的调解,也叫法院调解,它作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组成部分,具有相应的诉讼效力,而诉讼外的调解则不具有这种效力。

    以调解作为解决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方式,在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实践中已经被采用。对于调解的意义,一般可概括为三点:一是它可以简化民事诉讼的程序,便于当事人的诉讼;二是它有利于尽快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避免争议久拖不决转化为激烈矛盾,保障社会的稳定;三是调解充分考虑了当事人双方的要求,作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调解是在当事人的参与下制定的,因而有利于充分执行。

    调解在我国的存在和发展更有其深厚的土壤。通过调解民事纠纷案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总结了大量的工作经验。在民主革命时期,在解放区就先后提出过“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八字方针,之后又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的十二字方针。到建国后五十年代,它又发展成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十六字方针。在我国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把“着重调解的原则”确定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到1991年我国颁布本法时,本法又将着重调解的原则,改为法院调解的自愿与合法的原则。从调解方式到调解原则,从我国的民主革命时期到社会主义建设时期,调解在我国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案件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调解在我国被广泛地接受和发展,有许多方面的根据和文化传统的原因:

    首先,调解符合我国传统的文化观念,以及我国公民参与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心理。我国儒家的思想,在传统文化占统治地位。它强调礼仪的作用,使它成为评价社会行为上普遍人生价值标准。按儒家思想建立了“德主刑辅”的社会规范体系,为以调解处理民事纠纷提供了充分的文化思想根据。我国从古至今都普遍地实行调解,可见我国有适合调解制度发展的深厚文化土壤。建国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调解制度进行了法制化的改造,使它便适应于现代法治化生活的要求,为调解制度在我国的长期存在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从诉讼的心理来看,在我国,人们参与诉讼总的目的是要说个明白,讨个公道。这种诉讼目的使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对自己的败诉都视为不可容忍。这样的诉讼心理与我国的传统文化有关,其更深的社会原因是社会经济的落后,不能正确认识和处理这种诉讼心理与诉讼过程以及与诉讼结果之间的关系,其结果就可能造成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矛盾的激化,或者诉讼结案后难以执行。调解制度正是适应解决这一矛盾的要求,它通过使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的要求,共同参与对争议的处理,从而实现某种心理上的平衡要求。由于案件的结果是自己参与形成的,对案件的执行,一般来讲也是可以接受的。

    其次,法院调解原则是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相一致的。公民的民事实体权利以及民事诉讼权利,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地处分,这一原则是各国法都普遍接受的。它同时也是确立法院调解制度的法理根据和法律原则根据。民事法律主体通过平等、自愿协商,建立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但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包含着当事人双方的一定经济利益,一旦发生纠纷,其实质是对经济利益分配的争议。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利益取舍权利的认可,因为民事权利毕竟是一种私权。它的实质是对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对自我利益取舍的选择。本法确立的法院调解制度,使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实体法律制度和原则形成一致。

    其三,实行调解原则,符合本法目的和任务的要求。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实质是现实中的利益关系。所谓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也就是主体之间利益的争议,本法的任务就是调和民事法律主体之间的争议,重新建立协调的社会关系,使社会实现有秩序的稳定发展。无论在我国还是世界其他国家,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在实现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和宗旨方向,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从世界各国司法实践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来看,对民事争议的处理,并不是简单地消除利益冲突。更重要的是,使争议的双方尽快恢复到正常的发展秩序中,实现社会的稳定发展,特别是不能因为仅单纯地为了解决争议,而造成当事人之间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在这方面,调解制度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在充分地肯定调解的积极意义的同时,亦不能忽略调解可能带来的某些消极影响。调解不是刚从人们的理想设计中推出的新制度,它已经是各国司法实践中长期考验和提炼过的,其中的精华和不足不断地使人们总结经验,汲取教训,因而,对调解的适用,各国都不断加以完善,以保障调解真正发挥其积极作用。

关于调解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各国学者有诸多的论述,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过于强调调解的作用,会使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根据的人有可乘之机,使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民事争议的发生可能基于各种原因,有的是对由于协议内容过于原则概括,有的是由于法律关系主体对法律的认识有分歧,还有的诉讼本来就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臆造而发生的。从发生原因来看,调解就不可能成为解决所有民事争议的“通行证”。如果一味地强调调解的意义,就有可能在神圣的法律面前混淆了是非,使本来没有可靠根据的要求,冠冕堂皇地以法律要求的外衣,在现实中得到实现。

    其次,过于偏重调解可能引发审判人员怠懈其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责任心,而不是在分清事实、认定过错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制度从表面的过程来看,它的关键之处在于当事人双方是否接受调解。尽管法律规定的调解条件中,要求调解必须合法。但是合法是一个跨度很大的条件要求,如果审判人员对自己的工作没有很高的责任感只要求对案件的调解处理符合当事人双方的自愿与合法,就有可能影响审判工作的质量,所以,审判人员对诉讼案件的审理,首先要树立强烈的责任感,即无论是否选择调解方式结案,都必须依据有关事实、证据,分清是非,认真地遵循程序法的有关规则和制度。否则就有可能造成对案件的审理,只追求表面上符合法律,而内容上却没有完全实现民事诉讼法对合法利益给予有效保护的目的。

    其三,调解原则可能成为法院控制案件上诉率的一种法律上的措施,并因而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随着我国逐步地从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转轨,人们的市场意识、商品意识逐渐增强。伴随着市场的活跃,各类经济纠纷的数额也逐年攀升。特别是二审法院,由于管辖的区域大,案件数额急剧膨胀,使法院的工作压力非常突出。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各地法院一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办事效率;另一方面,也有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因为以调解结案,当事人就不能上诉了。这样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控制上诉率,然而,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权是重要的诉讼权利,上诉权的功能不仅在于它能够更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同时,它也是保障审判机关严格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措施。所以,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处理提高办案效率与案件上诉率之间的关系,以及办案效率与调解结案之间的关系是非常重要的。作者: 郭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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