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犯罪类型
从目前掌握的资料来看,侵犯游戏内虚拟财产的案件类型千奇百怪,几乎所有现实社会中侵犯真实财产的违法犯罪类型都已出现。根据对已经立案的侵犯虚拟财产犯罪的类型分析,目前网络游戏犯罪的行为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盗用账号以获得侵犯虚拟财产
盗用帐号,是指利用特洛依木马程序或外挂程序入侵玩家计算机、或利用监视器、与他人共享之角色帐号、或社交及其它方法,获取其它玩家的帐号及密码,进而窃取该帐号内所有之“宝物”、“装备”、“虚拟货币”,再趁机以低价上交易换取现金牟取利润,通常是以现行天币换台币约1000:1,但是根据游戏的不同,也有高有低。
2、非法伪造
同现实世界中伪造货币、非法制造枪支武器一样,网络游戏中也存在着利用计算机技术或者特洛尹木马等程序侵入游戏,进而复制虚拟“货币”、“武器”、“宠物”或者“宝物”的情况。
3、针对虚拟财产的诈欺得利
欺诈型的侵犯虚拟财产案件包括:(1)以诈术骗取其它玩家有价虚拟装备。包括两种方式:其一,以相似名字冒充他人进行诈骗。其二,完全假冒。在很多案件中,犯罪人均谎称是被害人的朋友,要求借装备协助复制,但借得之后即离线逃之夭夭,不愿归还。
(2)佯称要与人交易虚拟装备,以外挂程序每五秒发送交易讯息,静待玩家上当,待玩家与其联络,先要求买主先行汇款,并随即更换名称继续行骗。
(3)在交易窗口中,以原定价100000虚拟货币作为条件 ,但在实际交易中,故意少打一个0,待交易成立后,被害人发现后已无法还原,并造成价差的损失。或者骗徒故意在交易进行时,连续几次突然借故取消交易,趁被害玩家眼花后,故意在交易金额后面少一个0,被害玩家不耐烦或没看清楚金额点选yes确认交易键,骗徒得以低价虚拟货币购得被害人的高价虚拟宝物。
(4)组织诈骗集团,以网络游戏交易“宝物”、“天币”和“虚拟装备”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钱财,再以木马程序侵入盗取被害人帐号密码,窃取“宝物”、“天币”等交易标的。
(5)诈欺集团以“神军团”名义,在网络中招募玩家加入,假称其享所有的虚拟装备,并声称可以提升参与者的级别,欺骗被害人加入并骗取其虚拟财产后,即将被害人踢出团体,占有其虚拟财产。
(6)欺骗加盟。根据刑事局受理的在线游戏诈骗案件,骗徒利用在线游戏中的交易窗口与加入彼此结盟窗口相似的学漏洞,骗称要交易物品,趁被害人玩家将鼠标光标移到交易窗口点选yes确认交易健前,却快速将交易窗口取消,改成请求加入结盟窗口,致被害玩家不察误点同意键。双方结盟后,骗徒第一时间趁隙进入被害人的宝物盟仓内,窃盗被害玩家置于其中的虚拟宝物。
(7)公然抢夺
(8)冒充管理人员的诈骗
4、侵犯虚拟财产现实化的趋势
目前,侵犯虚拟财产已经突破网络空间而向现实空间过渡或者说转化,已经具有现实性因素,已经发现的犯罪类型包括:(1)持凶器强盗宝物。冒称网络游戏玩家,谎称要向被害人购买网络游戏宝物、装备,并相约至某一定点交易,再持凶器强押到山区逼问账号及密码,再将账号内有价物转入自己账号变卖牟利。(2)不甘游戏角色被击毙,结伙寻仇。一名网络玩家因在网络对战游戏中遭对手开枪击毙,竟马上结众找到对手所在的网络咖啡店,冲进店内一路追打到店外,并将对方打成重伤。(3)内外勾结,游戏公司职员修改参数换现金。(4)将犯罪取得之赃物分享他人。犯罪嫌疑人利用不正当方法所取得之虚拟装备、货币分享给其它玩家,并声称这是诈骗“成果”,供大家共同享用,此时,接受者可能构成赃物罪。(5)利用伪币骗购虚拟财产。
二、对侵犯虚拟财产的理论意见
近年来,由于网络联线游戏在内地的参与者日渐增多,因而侵犯游戏内虚拟财产的案件也大量发生。司法实践中对侵犯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案件在定性上就存在截然不同的三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侵犯虚拟财产不能构成犯罪。理由是,此类盗窃行为虽然是一种违法行为,但并未构成盗窃罪:我国法律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ID号和虚拟的装备不是一个实体的物质;并不具备真正的财物的性质;构成盗窃罪的一个重要条件是盗窃数额的多少,具体规定为超过1000元才构成盗窃罪,ID号和虚拟的装备无法制定出具体的价格;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对这种在网络上的违法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我们也无法认定胡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构成犯罪。理由是:偷盗网络上虚拟的东西这一行为应该构成盗窃罪,因为从犯罪构成来看,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犯罪客体的认定,盗窃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一般是指有形的物体,但是在现代社会中并不一定是有形的物体才能构成财产,只要是具有经济价值,只要是盗取数量达到一定额度,就应该构成犯罪。ID号具有经济价值,每个可卖500元。100多个ID号里的装备至少可卖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便是盗取网上虚拟的东西,也可能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况属于法律空白,应当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理由是,我国关于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法律法规比较少,但盗窃公共和私人信息及破坏网络运行等行为均已明确为违法,而网络中的虚拟物品被盗还是新生事物,不同于一般意义的电子信息被盗,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此外,虚拟的物品价格与现实生活中的价格怎样换算,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此种行为虽然具有危害性,但是现行法律无法管制。
三、虚拟犯罪出现对传统刑法理论的巨大冲击
目前所出现的针对虚拟财产的侵犯行为,不仅在犯罪对象上种类繁多,而且在犯罪方法上千奇百怪,可以说已经对传统的刑法理论,尤其是对侵犯财产罪的传统刑法理论形成了巨大的冲击。
以虚拟抢劫行为为例,它就完全有别于传统的抢劫罪。传统的抢劫犯罪,根据我国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刑法理论界的传统认识,是犯罪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在虚拟空间中,行为人依靠自己相对高出他人的计算机技术手段,迫使他人的计算机系统或者某一程序不能使用,或者无法正常使用,进而可能在他人目瞪口呆地坐在计算机前看着却无法阻止的情况下,即在他人缺乏技术对抗或者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强行劫取、拿走他人的虚拟财产。
此时,能否定性为计算机抢劫罪呢?如果能,则传统计算机犯罪中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双重客体的理论,将受到巨大的冲击。因为在这一虚拟空间中的抢劫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完全滑针对财产的所有人、看护人、使用人或者占有人等的人身进行危害,虽然劫取虚拟财产的时候存在一定的强行性,手段也存在强制性,因而不符合抢劫罪的传统理论;但是,如果不能构成抢劫罪,应当以何罪追究刑事责任呢?这在刑事立法上似乎是一个应当及早应对的问题。作者:于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