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2月17日,网络游戏的用户李宏晨在登录其长达2年的游戏“红月”时发现,游戏中的所有装备都不见了。经查询,他发现自己的装备已转接到了别的ID号上,当李要求游戏公司给出该ID号拥有者资料时,公司工作人员称:用户的一切资料都属于隐私,不能公开。李去公安机关报案,又被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规定为由拒绝立案。6月20日,“红月”游戏的运营商又将李的另一个ID内的所有装备删除,李某便以“虚拟财产”受到侵权为由将运营商告上法庭。
“虚拟财产”一般是指网络游戏中,用户所控制的“虚拟人物”及游戏中的所有“装备、道具等虚拟物品”。这些虚拟财产是不是个人财产呢?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因为“虚拟财产”获得的渠道有以下几种:
1、用户通过在游戏中的各种“行为”获取,如“PK”;
2、系统在用户达到一定标准的情况下(如:在线时间)自动生成;
3、用户在现实世界中用真实货币购买“虚拟财产”,并在游戏中交付;
4、用户在游戏中用虚拟货币买卖或交易“虚拟财产”;
5、代培,有的用户由于缺乏时间或操作技能不高,自己并不从开始就操纵“虚拟物品”和“虚拟人物”,而是委托他人按约定取得或操纵“虚拟物品”和“虚拟人物”,当到达一定等级后,按约定的价款,被委托人将“虚拟物品”和“虚拟人物”“交付”给委托人的一种情况。
除了第三种情况外,虚拟财产都是用户通过上网加入游戏而直接取得的。且大多是有偿的,需要向游戏的运营商支付真实的货币,即用户在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也是通过真实财产的消费才取得。用户在网络游戏中得到、使用这些“财产”是为了娱乐,它的用途在于使用户获得精神上的满足,符合商品使用价值的有用性。从上述“虚拟财产”的取得方式可以看出“虚拟财产”有价值,也是商品和财产,其中存在法律赋予它的由人类共同意志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对“虚拟财产”的侵权种类
经常发生的主要是ID号被盗,因使用外挂被删除和私服三大类纠纷。
ID号被盗一般就是用户之外的人通过某种非正常方式,获取正常用户的ID号及密码后,对之实施更改,大多数是由于用户不经意间漏露了自己的ID号和密码或盗用者通过“黑客程序”盗取。而网络游戏的陆录系统是通过ID和密码识别的,等真正用户再次登录时,“虚拟财产”已“花落旁家”了。
“外挂”也是一种计算机程序,是外部调用程序的通俗称法,外挂之于网络游戏来说,主要指那些可能对游戏的运行造成不良影响的相关程序,外挂的作用主要分成三种:伪客户端型、扩展功能型,自动工作型。
私服,即游戏的开发者(或运营商)之外的第三方以非法手段取得该游戏的程序,并在网上使用并收取用户的费用,这是一种完完全全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一但被发现就可能被强行关闭,自动关闭,同时在该私服上的用户权益也完全丧失了。
《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传统的民法中,所有权的客体不包括无体物,但是“虚拟财产”是刚刚出现的一种新的权属关系,它和其他类型的物权非常明显的差别,在于它的客体并非宏观上的物体,也非完全的精神产品,故而不能完全沿袭固有的司法理念。
二、解决当前“虚拟财产”权属纠纷的措施
1、行业自律原则
目前,在我国法律尚没有明文涉及“虚拟财产”的问题时,行业协会是解决这一个问题的较好方法。目前全国较大城市都有网络信息服务协会的组织。这些组织完全可以联合成立一个全国性的由信息产业部领导的行业协会,并且在各地建立“虚拟财产”交易市场(仿效证券交易)由于这些“业内人士”对“网络技术”的了解较多,所以由他们处理“虚拟财产”纠纷会更加有效(类似劳动仲裁委员会)。协会可以建立一种“保全制度”由游戏用户向协会交纳“保全费”,有异议的“虚拟财产”予以冻结,并向被保全人发出通知,要求被保全人在一定时间内提供相应证据或线索证明其取得“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如果不能则证明该持有人是侵权人,此时运营商可以将该“虚拟财产”返还给提出异议的用户,而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会在目前还可以起到“虚拟财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作用。
2、司法救济原则
在正常的“虚拟财产”交易过程中,如果是两个用户之间的买卖互易或委托培养“虚拟人物”、“虚拟物品”,双方之间发生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就应当受到《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调整。如果是用户与运营商之间发生纠纷,因为用户是消费者,还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盗号行为是破坏正当用户对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同时也触犯了国家的刑事法律,此种行为应当按照盗窃罪给予处理。
不当得利是没有合同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一种行为。在网络游戏规则中一般是禁止外挂的,用户使用外挂的目的是为了使用很少的时间来获得游戏中的“虚拟物品”、“虚拟钱物”所以外挂行为是一种不当得利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但是由于“虚拟财产”的特性,很难区分哪一部分是不当得利,哪一部分是正当利益,这就需要游戏的运营商举证。一旦查证属实,可以将不当得利所取得的“虚拟财产”删除,或者按照该“虚拟财产”的价格支付给运营商相当的价款。
对“虚拟财产”用户享有返还的请求权,由于“虚拟财产”的不稳定性,它在游戏过程中可能因为种种原因消失掉,这时只能按照侵权民事责任规定折价赔偿。
私服行为侵犯了三者的合法权益,一种是运营商的经营权,第二种是开发者的知识产权。第三种是用户的合法权益。对于第一种情况,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的方法处理。第二种情况应当比照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裁决。第三种情况是一种欺诈行为,应当双倍返还用户的实际损失。
虽然“虚拟财产”也是为了满足用户精神的需要,但对它的侵权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情况,所以目前尚不能赔偿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失。
另外,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游戏运营商提供了游戏平台,而且运营商完全有能力、有技术了解“虚拟财产”在流转过程中的一切技术资料。相对于用户而言,运营商是绝对的强者。为了保证举证责任的公平正义的精神,应当由占有或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举证。
3、关于立法
在网络游戏非常发达的韩国、香港及台湾地区,都出台了相关立法且已出现了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刑事判决先例。
韩国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及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且具有财产价值,网络财物性质与银行帐号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近期台湾规定,确定网络游戏的“虚拟财物”帐户都属于服务器的“电磁记录”在诈骗罪及盗窃罪中均可看作“动产”,被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在网络游戏中窃取他人“虚拟财物”将被视为犯罪,最高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有必要借鉴亚洲网络游戏最发达地区的针对“虚拟财产”而制定的相关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正在对民法典进行编纂,应该在民法典中增加“虚拟财产”篇,将“虚拟财产”独立列入物权范畴作出规范。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王志文 郑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