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欠款纠纷案的二审代理过程
案情简介:
陈某一审时诉称自己系牟某某的雇工,受牟某某雇佣,2006年度在某建筑工地务工,一直未发工资,因此将牟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牟某某支付工资。陈某所持证据是一张由牟某某于2007年出具的欠条一份,上书“今欠陈某工资款19200元,大写壹万玖仟贰佰元整。”后面是牟某某的签名及年月日。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又申请追加某建筑公司为被告,理由是陈某是建筑公司的施工队长。陈某自认自己是该建筑公司的施工队长,但其证据只是一份报表中有陈某为“编制”的书面证据,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确系建筑公司的施工队长。诉讼过程中,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只是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公司未曾雇佣陈某,牟某某也不是建筑公司的施工队长,要求法院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建筑公司与牟某某共同支付陈某19200元,建筑公司与牟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建筑公司委托本人代理上诉。
主要上诉理由、代理意见:
1、公司与陈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公司与陈某素不相识,既无口头约定,亦无书面合同。
2、牟某某的名字只是在一份报表中以“编制”的身份出现,虽然陈某诉称牟某某是公司施工队长,牟某某对此也予以自认,但因为牟某某是否是公司施工队长,直接影响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因此陈某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实。
3、欠条签署日期是2007年,工程竣工时间是2006年,即使牟某某曾经是公司施工队长,欠条签署时也早已不具备原来身份,不能再以施工队长身份对外出具欠条。
4、假使牟某某是以知情人的身份出具该欠条,,该欠条性质上便属于一份证人证言,那么,牟某某便应该出庭作证,而不是被告身份。
5、陈某想主张权利,只能向为其出具欠条的人主张。因为陈某不能证明牟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牟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6、如果牟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那么依法牟某某就不应该承担责任,所以,无论如何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都是错误的。
7、一审原告陈某最先起诉的只是牟某某,牟某某并未要求追加公司作为被告,一审法院判决牟某某承担责任,牟某某却不提上上诉,这些情况都足以说明牟某某对自己应该承担责任是认可的。
代理过程:
二审开庭时当事人均未到场,审判长征询意见,鉴于上诉人、两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均为律师,熟知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义务,如果大家没有其他异议,直接进入庭审,三方代理人均表示同意。
从代理席上摆放的显示屏上我发现,牟某某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因此,当其就事实问题作出阐述时,我当即表示反对,指出其只具备“一般代理”的授权,不能案件事实做陈述,只能就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牟某某的代理人当即要表明要更改代理权限,我当即表示反对,指出,如果,委托人在空白委托书上签名,那么代理权限你可以随便填写,在已经填写完整的授权书上更改代理权限,需要委托人在场,否则无法证明委托人给予你“特别授权”。牟某某显然无法立即赶到法庭,因此法庭没有同意牟某某代理人更改代理权限的要求,相应地也就不允许牟某某代理人就案件事实做出陈述了。因为基本的案件事实无法查明,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