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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郑州天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郑州嘻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噪音污染侵权纠纷案二审胜诉
发布日期:2009-11-17    作者:刘泽华律师
代理郑州天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郑州嘻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噪音污染侵权纠纷案二审胜诉
 
【案情简介】
郑州天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智公司”)与郑州嘻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嘻哈公司”)分别租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60号金城国贸大厦22172017室,系上下相邻关系。嘻哈公司系街舞培训公司,其在培训学员时,播放音响声音较高,影响了“天智公司”的正常办公,原告“天智公司”多次向管理金成国贸大厦的河南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反映,该物业公司向被告“嘻哈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但是被告的整改未达到相邻业主的满意。20088月“天智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停止噪声对原告的侵害,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一审法院委托法定鉴定机构检测结果为被告音响声音超过标准,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一、被告郑州嘻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采取有效、可靠的隔音降噪措施,并严格控制低音设备的音量,使原告郑州天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室内的噪声达到《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的最高限值56dB以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称:1、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过程中违反鉴定程序、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不具有合法性;2、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在的环境属于4a功能区,昼间噪声标准为70分贝,夜间为60分贝。根据鉴定中心两次检测,上诉人的音量均不超过70分贝,因此,上诉人不构成侵权。
【代理意见】
一、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客观、公正,一审法院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诉称鉴定违反了法定鉴定程序、鉴定不客观、不公正,不具合法性与实际不符,不应支持。首先,上诉人称一审中鉴定程序违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及不利后果;其次,上诉人诉称鉴定标准错误实际上是其对标准曲解的结果,不足采信,不应支持。因为上诉人所述《声环境质量标准》是概括标准,一审鉴定所适用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具体标准,二者是概括与具体的关系,且在分区上是一致的。上诉人所述分区是交通噪声分区,不适用于本案,因为在二十层楼高的高空不会存在公交汽车通过的可能。因此,一审鉴定使用标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曲解的结果,不应支持。二、上诉人的行为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适用标准正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支持。由于上诉人对鉴定标准存在曲解的情况,一审判决根据合法、科学、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正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标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足采信,不应支持。
【办案经过】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从表面上看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即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客观、公正,是否可以采信,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但实质上是对鉴定标准适用的正确与否的争议。也就是说,被告在上诉状中所述应适用的标准与一审鉴定机构所使用的标准到底应该适用哪一个,是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由于一审不是我代理的,所以在二审中就需要对此有一个明确的回答。接受委托以后,我详细阅读了一审判决书(需要说明的是,开庭前并没有见到上诉状,上诉状是在二审开庭时得到的。上诉状实际已经送达被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在开庭前没有找到而已),并查阅了存在争议的两个标准,从中了解到二者的关系及差异,以及二者适用的对象与范围,进而了解了本案争议的根本所在,从而做好了准备。开庭时,经过当庭据理力争,特别是指出上诉人对两个标准及其使用所存在的误解,获得了二审法院的认可,案经二审法院主审法官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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