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目的
我国传统的学理研究认为,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特殊目的,主要有以下三点:1.有利于维护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2.有利于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3.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1]但是细究起来,第一点和第三点是有一定问题的。一方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由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参与到诉讼当中的人,那么他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言下之意即为,在法院判决之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也没有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权利义务。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连基本的诉讼权利义务都没有,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又从何谈起呢?另一方面,根据诉的合并理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应当属于混合的诉的合并[2],即原诉[3]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或被告)向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诉与原诉的合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同其他的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如诉的合并、分离等)是处于同一地位的。因此,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是这些制度的共同目的,而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特别立法目的。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诉讼法律地位
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条文表述来看,法律把第三人规定在第五章第一节“当事人”中,显然是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类,这与传统的理论相一致,但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又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当事人相区别。这种前后矛盾的立法表述,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法律地位不明确,也直接导致了其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该法条使用了“判决”一词,也就是说只有人民法院采用“判决”这一结案方式判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他才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那么,如果法院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其结果又将如何呢?是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呢?其次,无独立
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有在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之后,才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而且此时他只享有上诉权和二审中的当事人权利和义务。那么,在判决之前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又如何呢?第三,人民法院的判决只能对当事人作出,而根据法条表述,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判决前并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法律地位,即他此时并非当事人。那么,法院怎能对不是当事人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出判决,并且是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利判决呢?种种疑问表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不明确的。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类型
单纯从法条表述来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并未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出类型划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存在着三种类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种是纯粹地起辅助性作用,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防止判决对己不利而参加到诉讼当中的第三人,他并不最终获益或承担民事责任,称为“辅助型”第三人;另一种是作为第三方被告而参与诉讼的,最终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可称为“被告型”第三人;还有一种是作为第三方原告而参与诉讼,最终同原诉的原告共同获得利益的第三人,即“原告型”第三人。其中第三种情况少之又少,本文略去不谈。
对于“辅助型”第三人,国外立法早已有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30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2条等均有“辅助参加人”、“从参加人”等规定。“辅助型”第三人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他们在诉讼中并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也不具有当事人所具有的诉讼权利义务纯粹是为了防止对己不利判决、维护自身利益、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而参加到诉讼中的,最终绝对不会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同原诉的原告一起获得利益。作为第三方被告而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因为有可能被追究民事责任而被迫参加诉讼的,应当具有当事人的性质。这种类型的第三人,不仅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而且是原诉原告请求权的对象,是被强制纳入诉讼的。在一般的公众观念中,“参加”是积极主动的,而非消极被动的。但事实上,这类第三人是因为有可能替原诉被告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而参加诉讼的,实际上是一种“应诉”行为,但是同原诉被告不同,他没有一定期限的答辩期准备,不能提出和解或反诉,缺少重要而且必要的诉讼权利。因此,这种类型的第三人在现实中仅具有当事人的名份而没有实质上的权利。
我国立法上笼统地把上述三种类型的第三人称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6条中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不合理的。该条司法解释明显地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相矛盾,这就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混乱。因此,如果立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出类型划分,并规定详细的诉讼权利义务,对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法律地位是有帮助的。
(三)参加诉讼的途径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因此,理论上存在着三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途径: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自行申请参加;2.原诉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并通知其参加;3.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
第一种途径看似没有问题,但在实践中非常少见。我们知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结果有三种:1.承担民事责任;2.既不用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获得利益;3.获得利益。根据一般公众的认识,对于前两种结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肯定不会自行主动地申请参加诉讼,因为不仅耗费时间精力,而且有很大的风险。对于第三种结果,很少有案例予以佐证,甚至可以说几乎没有,况且,法律只规定了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对于其可以同原诉原告一起从被告方获得利益则未加规定。
第二种和第三种参诉途径,最终均需法院通知方可参加诉讼。名为“通知”,实际上是法院以传票的形式传唤。《意见》第162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因此,法院可以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缺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案件并判决。在这里,人民法院的职权主义特征体现得相当明显。没有任何人提起诉讼,法院即动用职权把一个仅仅有可能“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引入诉讼,并有可能致使该第三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是否与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相悖呢?由于该第三人根本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他不可能向原诉的当事人提出任何诉讼主张;由于该第三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诉的当事人不能向其提出任何的诉讼主张。那么,法院依职权传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且有可能根据案件审理判令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否与“无诉不审”的原则相悖呢?
(四)诉讼权利义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法律地位的不明确导致了其诉讼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仅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被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后有上诉的权利,在二审中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诉讼中有发言和答辩的权利。但是在一审案件判决前的权利义务却没有规定,这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于一个很尴尬的地位。事实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有:了解原诉原告起诉的情况,了解原诉被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查阅和复制案卷的有关材料,了解诉讼进展情况,陈述自己意见并向法院递交自己对该争议的意见书以及履行法定义务等。可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案件中的权利义务是相当有限的,不享有直接涉及民事实体权利的那些诉讼权利,如无权要求和解,无权处分民事实体权利,无权反诉,无权申请强制执行等。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是相互关联的,民事诉讼法必须同时全面地予以规定。
(五)判决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效力
鉴于合理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三种类型,因此这个问题应该从三方面来讨论。
1.如果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终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此时他有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成为当事人。因此,该判决对他的效力同普通诉讼中判决对于当事人的效力完全一样,恕不赘述。
2.如果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作为原诉原告一方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判决其同原告一起获得利益,那么该判决对他的效力也同普通判决一样,只是该第三人不具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3.如果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仅仅作为辅助型的第三人参与诉讼,那么该判决又具有何等效力呢?对此,学界存在三种观点:(1)本案的处理结果对第三人与本案一方当事人可能发生的有联系的另一个诉讼具有预决作用[4];(2)在第三人所辅助的本诉一方当事人(称为主当事人)向第三人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时,该第三人不得对主当事人主张本诉判决对其无拘束力,主当事人却可以以本诉判决对抗第三人的请求[5];(3)本诉判决对辅助第三人产生拘束力之说难以成立。本诉判决是针对本诉当事人的纠纷而作出,其不可能也不应当对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产生直接的拘束力[6].
笔者认为这三种观点各有优势,均有一定理论基础。但实际上,由于该种类型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仅仅是为了防止对己不利判决、维护自身利益和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其本身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好处(或是受到任何不利),判决书仅仅能证明其参加了该次诉讼,因此,如果该第三人没有后续的另一相关诉讼时,该判决对第三人毫无实际意义。但是,任何得判决都是有既判力的,如果该第三人参与的另一诉讼同本诉讼有关时,这份判决应当对于后一诉讼有一定的预决效力。
(六)管辖异议问题
管辖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无权管辖该案时,向受诉法院提出不服管辖的意见和主张。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能够提出管辖异议的问题,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11条中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哪些人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这就表明了司法解释承认部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
笔者认为,按照先前的分类,可以大致地对能否提出管辖异议作出规定。作为辅助型第三人,由于其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不应享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若该第三人对管辖不服时,可以不参加诉讼,因为这类第三人的参诉行为只能起到方便案件审理的作用,对最终责任的分配并没有决定性的影响。而另两种类型的第三人,由于他们具有原告或被告的性质,具有当事人的地位,理应享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
三、对于完善立法的建议
(一)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类型细化
根据前文论述,大致可以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为辅助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原告型第三人。明确三种类型第三人的诉讼法律地位,进而确定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方式的改变
由于法院(法官)的职权主义逐渐弱化,因此,应当将法院以传票方式传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变为由原诉当事人申请,并经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意,最终由法院以通知书的方式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可以使原诉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三)建立完善的赔偿[7]和补偿[8]制度
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第三人被错误地引入诉讼的情形,第三人会因此而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蒙受损失,但是,由于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又无从获得任何赔偿,因此,建立完善的赔偿和补偿制度势在必行。这里的赔偿是指由于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或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导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定错误并造成其损失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或当事人予以赔偿。“补偿”则有别于“赔偿”,这里是指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因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合法行为或因疏于职守、粗心大意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由国家进行物质弥补。[9]建立这样的制度,有助于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建立了这样的制度,一旦第三人被错误地引入到诉讼中,由此造成的物质上的损失就有了赔偿或补偿的可能。如果是人民法院的过错,应当由人民法院给予赔偿或补偿;如果是当事人的欺诈等过错行为,应当由有过错的当事人给与赔偿。
注释: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 第176 页。
[2]前引1, 第107 页。
[3]许多学者将这种诉称为本诉, 笔者认为不妥。本诉是一个与反诉相对应的概念, 是指由原告提起的诉。而这里相对应的是一方当事人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新诉, 并非与反诉相对应, 故称之为“原诉”更为合理。下文中除引用部分外, 笔者均采用“原诉”这一表述。
[4]张晋红:《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 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 年版, 第301—302 页。
[5]肖建华:《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重构》, 载《政法论坛》2000 年第1 期。
[6]蔡彦敏:《民事诉讼主体论》, 广东人民出版社2001 年版, 第173 页。
[7]并非《国家赔偿法》上的赔偿, 而是侵权意义上的赔偿。
[8]这里的情形有别于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范围, 是指人民法院的过失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失, 因此采用“补偿”这一表述。
[9]陈春龙:《中国司法赔偿———实务操作与理论探讨》, 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 第11 页。(葛静)
出处:《山东审判》2007年第2期,总第17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