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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应诉抗辩权
发布日期:2009-1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申请参加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从这里可以看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而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又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可见,只有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拥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而没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权利义务在立法上仍是空白。实践中,这一立法缺陷造成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利的严重侵害。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有两种:申请参加和由法院通知参加。但在审判实践中,前一种情况很少发生,大部分情形是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而法院和本诉当事人并没有诉讼告知义务,并且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不享有异议权,则此“通知参加”几为“强制传唤参加诉讼”。这种通知具有强制性,被通知人如不到庭,法院可对其缺席判决,要求其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虽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且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又规定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这就给地方保护主义以可乘之机,滥列、错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甚至少数地方法院为争夺案源而滥列第三人,变相扩大管辖权,有悖诉讼公正和处分原则。

 

    因此,笔者建议增设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应诉抗辩权,进行事前预防,以保证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

 

    一、主体资格异议制度

    第三人主体资格异议制度,就是当被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认为本诉当事人的申请和人民法院的通知有误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①]的救济制度。

 

    (一)制度概述

 

    1、提出异议的主体

 

    由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申请参加和通知参加两种,在第一种情况下,作为主动申请参加的案外人自然不享有异议提出权。但是作为被动接受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本诉当事人,则有权利对案外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在被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由于法院的通知是因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发出的,则实际上也是当事人自主的权利处分。此时,申请案外人参诉的当事人没有异议提出权,但是其对抗的一方和被引进诉讼的案外人应有权提出异议。这是因为在双方力量的抗衡上,被反对的一方会因为对方当事人力量的增加而遭受不利,影响其胜诉的可能性,同时由于第三人的参诉会导致诉讼迟延,增加诉讼成本,使当事人增加讼累,也不利于其权利的实现。而对于第三人来说,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就意味着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结果,对自己是十分不利的,如果不享有异议提出权的话,那么他在程序上享有的救济权就只能等到一审对其做出不利的判决之后了,那将会导致对其诉讼程序权利的极大侵害。

 

    2、提出异议的内容

 

    异议内容亦即反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包括实体上的理由和程序上的理由。实体上的理由即第三人与本诉判决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当被通知参加诉讼。程序上的理由包括主管异议、管辖权异议。首先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纠纷提起异议,若属于非法院主管范围,则案外人当然不需参加诉讼。其次,案外人可就与被告存在仲裁协议、管辖协议或本诉为专属管辖情形提出管辖权异议;也可因本诉案件审理已终结等程序上事实而提出管辖权异议。

 

    3、提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资格异议的期限

 

    此期间应限定在一审期间,但是应预留出复议的合理时间。在第一次法庭审理开始后至判决作出之前的整个一审期间,法院可以在任何时间将案外人引入诉讼,但每个案件的进展程度不同,不同的案外人可能在受理阶段、审理过程或即将终结阶段将第三人引入诉讼。在这个期间,当事人及案外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资格异议,法院予以审查,如仍认为第三人必须参加诉讼的,可裁定驳回异议,异议人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的,案外人不得参加诉讼,其与本诉当事人间的民事纠纷应通过诉讼或其它纠纷解决途径稍后处理。如果二审维持,则视为第三人未提出异议。需要注意的是,提出复议的主体,不但包括提出异议者,任何对该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均可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再次审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身份。

 

    (二)法院的职权范围

 

    虽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资格异议权掌握在当事人及案外人手中,程序也由其启动,但法院在此过程中却是事实上的裁决者,案外人是否与本诉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是由法院审查和裁判的,当事人及案外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机构也是法院,那么在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问题:法院的职权如何规范、如何监督?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的是,法律并没有设计检察院可就此进行审判监督,则法院在缺失监督主体的情况下,如何保证公正司法,正确行使审查权?依靠当事人的监督是无力的,社会监督是后置的,而若依靠当事人来审查的话,所作的裁断很难让对方信服,所以代表国家公权的法院依职权所做的裁决就具有了权威性,在某种意义上就被认为是公正的决断。在保证法院独立自主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资格异议作出决断的前提下,找出一条路径来平衡其与社会监督之间的关系是十分重要的,

 

    二、管辖权异议制度

    (一)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概述

 

    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受理案件后,当事人认为该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提出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和意见[②]。“这种制度设置的正当性来自于所谓先验的自然性公正,相当于体育比赛中的一方不可能既决定场地又优先发球,否则就违反了自然公正”[③]。

 

    设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价值在于,在管辖环节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赋予其不被拖入错误管辖的救济,以寻求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为了使当事人有机会向法院表达关于管辖权问题的不同意见,同时也为了使法院能够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审慎的决定,使法律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得到正确的适用,各国民事诉讼法一般都对管辖权异议作了规定”。[④]据此,可将管辖权异议的理念归纳如下:

 

    1、体现诉讼参与理念

 

    争议主体能够有充分机会参加诉讼,并且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和主张,进而促使法院作出正确的裁判,这是诉讼公正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只有保障当事人在程序上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才能保障实体上的正确裁决。因此,诉讼程序本身有其独立的价值,通过亲身参与,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可以感受诉讼公正,也可以对其直接评价。如果当事人能动地行使了诉讼权利,只要法官居中裁判,当事人就会认为判决是公正权威的,代表了法律的威严与效力,则当事人也就更容易接受了,这样也就进一步提高了裁判的权威性。

 

    2、保证法院正确行使管辖权

 

    从寻求客观真相的需要看,增强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性,是发现事实真相的最佳途径。具体到诉讼管辖中,法院要对管辖权作出正确裁判,必须认清事实。如果法院不借助当事人的活动,只凭单方的起诉很可能作出错误的判断,而若允许当事人积极对抗,让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就可以避免这一缺陷。

 

    3、实现诉讼权利平等

 

    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是其诉讼权利的一种,若只有原告具有请求法院管辖的权利,而被告没有对抗措施的话,将会使被告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在诉讼权利上和原告也不对等。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享有管辖权异议权,有反对和支持两种意见。前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是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在诉讼中支持所参加的一方,维护自身利益。管辖权的判断标准应以原被告为准,第三人的申请行为即意味着对法院管辖权的默认。这种理念体现在法院批复及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0]9号《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权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第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而认为应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为: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后,形成本诉与参加之诉的合并审理。在参加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一般是被告。因此,应当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有利于防范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为了保护本地当事人利益,追加与被告有法律关系的外地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通过这种方式受诉法院规避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扩张了自己的管辖权。为遏制地方保护主义,应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⑤]笔者认同其意见。假如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能被动应诉,极有可能会损害其合法利益,即便能通过上诉程序来纠正违法的裁判行为,也已经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带来了不应有的讼累;允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可以贯彻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实现防患于未然。另外在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为了规避地域管辖的规定,恶意串通在原被告所在地或其他对本诉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将欲真正解决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引入本诉,从而使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得以在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规定的管辖法院以外的法院系属,使法律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落空。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来在本诉中就处于不利地位,对于案件的管辖权异议更是有可能不知情,即使应诉也并不代表默认法院的管辖权。因此,法院应积极行使释明权,告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享有管辖异议提出权。在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发出应诉通知书之时,书面告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异议的期限和方式。若案外人逾期未提出异议,则视为没有异议或放弃管辖异议权。

 

    (四)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范围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讨论:

 

    1、普通管辖

 

    普通管辖是指以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的制度。《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就被告”原则。协议管辖是指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以书面协议的形式确定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协议管辖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

 

    普通管辖与协议管辖是民事诉讼中较常见的情况,而在这种管辖方式中,可能会出现多个被告,而原告可以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地点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不排除原告与被告合谋为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而选定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住所地较远,不利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法院作为受诉法院,并且可能会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特别规定,而若被告此时并不提起管辖权异议,则视为默认受受诉法院管辖。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管辖异议提出权的话,势必会影响其实体权利的保全。

 

    2、 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民事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而确定第一审法院的管辖制度。特殊地域管辖的特点是:各类纠纷管辖均为共同管辖,案件类型比较特殊且与法院辖区的连结标准呈多元化,基本上都是对特殊案件纠纷的特别规定。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特殊类型案件必须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的管辖制度。专属管辖是强制程度最强管辖制度,排他性是专属管辖的重要特征,体现为:第一、凡依法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案件,只能由法定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第二、不准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第三、不再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原则;第四、外国法院无权管辖我国专属管辖的案件[⑥]。

 

    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例外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特别是专属管辖发生时,本诉的当事人也唯有服从案件系属,而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说,也不宜享有管辖异议提出权。因为在法律规定的法院审理,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更接近于法律真实,进而作出正确的裁断。进一步来讲,案外人对诉讼权利也不应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五)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管辖权异议的形式与内容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管辖权异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至于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间,笔者认为应当在法院通知第三人应诉之后,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在管辖权书面异议中,应载明案外人认为本诉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和证据,并进行说明,法院经审核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异议生效,系属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法院经审核后认为理由不成立,且法院不存在管辖上的违法时,应驳回案外人的申请,继续行使审判权。若案外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而法院确实存在错误管辖的情形,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依然成立,受诉法院不享有管辖权。因为作为代表国家公权的法院,在法律资源上占绝对优势,在守法和维护法律权威方面也应肩负更大的责任,而不能仅仅因为公民无法提供法院违法的证据就让其错误维持现状,而应终止受诉法院的审判,将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另外,案外人否定某一管辖权的同时,并不要求其论证出一个或几个合法管辖法院或者有其他部门主管。当事人予以论证的,仅供法院裁定是参考。假如案外人的论证有误,被异议的人民法院在事实上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既不能按案外人要求的去向移送,也不能因此就不移送。若案外人对管辖权异议被驳回时,应赋予其上诉权,在上诉期间,不停止对本案的审理,只是不得做出涉及实体权利的判决。

 

    综上所述,应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但必须要对此权利加以限制。首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能对参加之诉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不能对原告与被告间的本诉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当事人之间诉讼的,视为接受该法院的管辖,则无权对该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再次,被法院通知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在收到通知后,应该在收到通知后一定期间内(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规定,将被通知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定为十五日),若在此期间内不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提出权,服从本诉法院的管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法院应将其视为参加之诉的被告,以审查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无管辖权。若无,应裁定不予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若有,则应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不停止对本诉的审判,但不得作出实体判决,直到二审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裁定做出终局裁判。陈岩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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