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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刑事和解中的突出问题及改进
发布日期:2009-08-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和解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缓解双方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当前我省刑事审判和解的总体状况良好,大多数法院和刑事法官积极推行,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相对明确、类型相对集中,和解率高,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较好,但也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1.刑事和解的目的正当性不足。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以刑事和解作为谋取自身利益的手段。一种情况是被害人经济损失比较少,但其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作为筹码,赔偿要求往往大大超出被告人给其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的被告人为了得到从轻处罚,被迫违心地与被害人和解,从某种程度上看,成为被害人谋取自身利益的一种手段。另一种情况是有些被告人要求和解,并要被害人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意见,若判决没有满足其“从轻”的要求,其则以不同意和解为由,要求司法机关退回赔偿款。

    2.程序启动的规范性不足。刑事和解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司法机关认识上不一致,操作上也欠规范。由谁启动和解,何时启动和解,以何作为和解的标准等等,各地法院实施情况差别很大,随意性也很大。

    3.和解案件范围明确性不足。各地法院实施和解时,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不一样,对和解所达成协议的法律效力理解也不一致,没有具体的和解范围标准,导致各地区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差距。

    4.社会观念的认同度不足。实行刑事和解的案件,因为争议解决方式主要在于当事人双方协商,这种以对话协商为基础影响法院裁决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既容易使公众对司法权威产生质疑,也使公众极易产生“以钱买刑”、“以钱买命”的误解,贬损司法权威。

    5.司法机关的协调性不足。在侦查、起诉阶段实行刑事和解的案件,公安机关收取保证金,或检察机关实行刑事和解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关押,案件起诉后,法院依法对部分被告人决定逮捕,或对部分被告人判处了拘役以上的实刑,被告人及其家属认为公安、检察机关都同意从轻处理的案件,法院却判处了监禁刑,各唱各的调,司法没有定准,很不满意,将矛盾集中于法院。

    6.量刑的均衡性不足。目前,各地法院对刑事和解的案件从轻量刑的幅度不一。以调撤方式结案的往往是在对被告人不判处刑罚或以较大幅度从轻、减轻判处,从轻幅度较大。有的案件,被害人出具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缓刑的请求,大多数法院也采纳了意见。因此,刑事和解的案件,因被告人具有赔偿、悔罪这一酌定从轻情节比法定从轻量刑幅度都大。

    7.裁判的时效性不足。刑事和解案件的被告人,因公安机关不报捕,或检察机关不批捕,一般都没有羁押。法院受理案件后,要辗转联系被告人,办理变更强制措施手续很费周折,有的被告人即使联系上也很少按时到案,开庭时间只好推迟,办案周期相对延长,影响了办案效率。

二、改进建议

    1.更新观念,倡导和解。由于刑事和解的案件,大多是被告人进行了赔偿,对其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理,容易导致有“以钱减刑”、“以钱买命”的社会误解,贬损司法权威。而刑事和解的有利方面,一些群众认识不到。要向社会加大宣传力度,使社会群众正确理解刑事和解的积极意义,认识到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从而获得从轻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与法律精神的,也容易化解纠纷,消除矛盾,营造对刑事和解认同支持的良好氛围。

    2.加强协调,促进和解。公安、检察、法院对和解案件,要尽可能统一规定,分别负责,协调配合,而不应各自规定,各行其是。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已由公安、检察机关主持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对这种刑事和解的结果予以尊重,并在具体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处理的情节予以考虑,但对案件要进行审查把关,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实现和解,对于不适用和解的案件,应该根据案情作出判决。当前,部分检察机关将刑事和解以案件数量形式加以量化,作为检察机关内部考评办案质效的重要考核指标,并商请同级法院在相关判决书中作为影响量刑的因素予以重笔体现,这种不结合具体案件情节实施和解的指标量化做法值得商榷。

    3.加强指导,规范和解。刑事和解是就案件的民事部分达成解决协议,被告人赔偿、悔罪得到了被害人一定程度上的谅解,但这只是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而不能将刑事和解等同影响量刑的法定情节,更不能作为对被告人不追究刑事责任或判处非监禁刑的一种“交易”。针对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对实施刑事和解理解不一、做法不一的情况,应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指导原则、基本程序、禁止规定、注意事项等方面进行规定,促使和解规范有序,高效运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谷国文 杨庆文 李小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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