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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私力救济的再审视
发布日期:2009-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杨某、张某。

  2005年1月至5月期间,王某与杨某、张某合伙承办了某老年服务中心的离退休人员旅游项目。合伙期间,双方因收取的旅游团费归属问题发生纠纷 。2005年5月13日,王某的工作人员杨某某在成都市大石东路成都青年旅行社门市部内收取了公司的业务款70000元欲离开时,被杨某、张某拦住,以王某尚欠合伙期间的团费及借款为由,欲将该笔款扣留。为此,杨某某向“110”报警,由“110”将双方带到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肖家河派出所对该纠纷进行处理。杨某、张某在派出所内将杨某某所持有的70000元取走,该款现由杨某、张某持有。经查明,王某于2005年5月9日向张某出具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张某现金42645元即肆万贰仟陆佰肆拾伍元正”;同年3月25日亦向张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现金34100元即叁万肆仟壹佰元正。”

  二、裁判要旨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扣押公民的合法财产。由于自力保护容易产生侵权行为,使用不当会激化矛盾,从而导致一系列的严重后果而且过多的自力救济会破坏经济秩序,就财物自助行为来讲,只有旅客住宿不付费、吃饭不给钱等小额债务,公力救助不能及时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强行扣押债务人的随身财物抵偿欠款。而对于一些大额债务,债权人没有当场占有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要实现自己的债权必须依靠公力救助,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债权,又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债权人不依靠公力救助,采取私自非法扣押他人财产的手段实现债权,实施所谓的“自助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违法行为。本案中,所争议的70000元是因双方存在合伙纠纷及债务纠纷而产生的纠纷,此纠纷并不属于双方权利义务清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从王某经营状况看,杨某、张某也无证据表明不采取此种方式,其权利就得不到保障,完全不属于自力救助的范畴,杨某、张某将王某的70000元私自扣留的行为并不属于适用自力救济的范畴,其行为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王某有权要求杨某、张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故对王某要求杨某、张某退还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某提出要求杨某、张某支付律师费用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杨某、张某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杨某、张某提出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及债务关系,该70000元应用于支付旅游团费及偿还借款的辩称理由,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杨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05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

  三、分析论证

  (一)民事权利私力救济的学理分析

  1、对民事权利私力救济内涵的认识

  “没有救济没有权利”。1救济不仅是当实体权利发生纠纷时为实体权利提供解决纠纷或冲突的途径,而且使实体权利的合法实现或使实体义务的普遍履行成为可能。私力救济是人类最原始的救济方式,伴随着权利的冲突而出现。国家产生后,公权力机关诞生,基于国家统治管理的需要,基于原始私力救济之血腥、同态复仇的一面,对民事权利私力救济以严格的限制,甚至一度以公力救济取代之。但如今,民事权利私力救济再次兴起,并在现实社会的纠纷解决中扮演重要角色,被人形象地喻为“否定之否定”规律的作用结果。

  民事实体法中的通说认为:民事权利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相对应,指权利主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自身实力通过实施自卫或自助行为救济被侵害的民事权利。对私力救济的内涵我们应当做出如下认识:

  (1)“救济”的基本内涵

  救济意味着权利冲突或纠纷的解决,其核心目的是实现合法权利,并保证法定义务的履行,从而可以使规范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救济在制度形态上体现为救济制度,在行为形态上它是保护权利的救济行为,在权利形态上它是与原权相对应的救济权,在工具形态上它是保障合法权利的手段、方式。救济其实就是形式化与实质化相结合的一个维护权利的动态过程。

  (2)“私力”的含义简析

  “私力”相对于“公力”而言,是指人们依靠自身的力量对侵权行为进行制止,可以是依靠直接的暴力对抗行为,例如正当防卫和自助行为,也可以是借助间接的暴力对抗行为,例如紧急避险,因而制止危害行为是通过权利主体自身的暴力对抗行为来完成的,即“以恶去恶”,救济具有直接性、对抗性、单向性。如果诉诸“公力救济”,则救济具有间接性、裁决性、双向性。

  2、民事权利私力救济的构成要件

  明确民事权利私力救济的构成要件的意义有两个:一是限制了民事权利私力救济的行使范围。孟德斯鸠说过:“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线的地方才休止。”2对于私力救济行为,亦应明确行使的范围,否则,往往在救济自身民事权利的同时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二是对救济行为是否构成民事权利私力救济提供了一个判断标准,对于实践中私力救济与侵权行为的划分提供了划分标准。

  民事权利私力救济适用的前提是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这是私力救济的重要前提,决定人们是否可以采取私力救济的关键。在情况紧急迫不得已时,若不采取私力救济,任凭不法侵害,则势必难以有效地保护合法权益,所以私力救济在效率上优先于公力救济。如果说,紧急情况处于预备阶段尚未发生,或者已经结束或已被制止,或者根本不存在,仍实施私力救济,则超出了私力救济的范围,若造成损害,应负法律责任。民事权利私力救济依靠的是行为人自身的力量。如前所述,即人们以自身的暴力对抗行为来制止不法侵害。如果对抗失败,私力救济未达到目的,再请求公力救济,也为时不晚。民事权利私力救济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必须救济适当。私力救济行为正好足以制止不法侵害或危害情况,而且没有给相对人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没有超出抵御、制止和排除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所必需的程度。用轻微方法便可达到目的的,不得采用比较严重的方法。“对物可以达到目的的,不能对人;押收财产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损毁财产;对一物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对两物;对小物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对大物;拘束他人自由不得伤害人的身体”。3如果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救济不适当,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要负法律责任。民事权利私力救济的保护客体是遭受非法侵害的合法权益。对于非法侵害,可以采取私力救济,对于正当的免责行为,合法执行公务行为,则不得行使。侵害非法权益,则根本不受法律保护,所以也谈不上私力救济。至于何种权益适用于私力救济,原则上,人格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都可以适用,但具体情况应具体分析。民事权利私力救济原则上应限于自己之权利。民事权利私力救济主观上必须出于救济的目的和救济的认识。行为人是出于救济的目的并且对于救济要有正确的认识,才认为是私力救济。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应有正确的心态。救济挑拨行为,以侵害对方的故意而相互侵害的行为,因为均缺乏主观要件,不具有正义性,则不认为是私力救济。

  3、民事权利私力救济的分类

  目前主要有两种分类方式,一是自卫行为,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二是自助行为。自卫行为是指自己或他人的权利或公共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或紧急危险时,所实行的防卫和避险行为。法律承认自卫行为的合法性。而且,不仅在自己的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和紧急危险时可以实行自卫行为,在他人的权利或公共利益遭受不法侵害和紧急危险时,亦可实行自卫行为。各国法律均规定自卫行为可以作为免除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正当事由。通常认为:自卫行为属于行为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为的行为,应视为权利的行使行为,而权利的行使应不构成违法。因此,行为人不应承担责任。自卫行为作为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它在本质上应是一项民事权利,而且也应属于救济权。一种权利的实现必定需要有其外部的表现形式和动态的实施过程,否则权利就不会实现,救济权也是一样。自卫行为就它的外部的表现形式和动态的实施过程,是救济权的行使行为。当然,这种权利行为应在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内,否则会导致侵权行为,并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自卫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不同,自卫行为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所谓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采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共道德所认可的行为。我国法律虽然对自助行为未予明文规定,但日常生活中自助行为经常发生。

  (二)对本案例的解读

  本案的裁判关键在于判断杨某、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私力救济。根据已有书证即杨某、张某与王某间的欠条,可以证实如下事实:即杨某、张某与王某存在金钱债务,金额为76745元,王某尚未对债务清偿。在这种情况下,杨某、张某能否以私力救济为免责事由对王某公司工作人员收取的公司业务款项进行扣押?对此,我们应当按照私力救济的构成要件对二人的行为进行逐一判断。首先,行为人实施自助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杨某、张某与王某之间存在金钱债务关系,杨某、张某扣押的王某公司款项的目的在于迫使王某清偿债务,主观目的上并无不当,并非出于侵权的目的,应当认定其出发点是实施自助行为。其次,自助行为必须于情势紧急而不及请求公力救济之时为之,这是设立自助行为的主要理由。所谓情势紧急,是指此时如不实施自助行为,权利的实现将遥遥无期。如流动摊商贩卖伪劣商品,顾客受骗上当后及时发现,商贩见势不妙行将溜走之际,如不及时实施自助行为。顾客的损失亦难以追回。所谓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是指因情势紧急来不及向法院或有关机关寻求有效的救济。对于是否情势紧急而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须依据当时客观实际情况来判定,不可以当事人的主观态度、想象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王某与杨某、张某之间的债务未约定清偿期,则清偿期限应当由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虽然王某与杨某、张某就债务的履行发生了争议,但是尚未构成情势紧急,双方尚可通过协商解决,即使协商破裂仍可通过诉讼寻求公力救济,同时尚未出现债务人隐匿或准备逃匿等情况,因此,就本案案情而言,尚未构成情势紧急。第三,权利人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或债务人的财产施以扣押或毁损,而不得对他人(如其亲属等)的人身和财产实施自助行为,否则,自助行为将演变为侵犯他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的侵权的行为。杨某、张某实施的扣押行为的对象并非是王某持有的财物,而是王某的工作人员杨某某收取的公司业务款,但是杨某某与王某属于雇佣关系,杨某某收取业务款的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同时,货币作为一种种类物,并不能像特定物加以区分,因此,杨某、张某实施扣押的财务应当认定为是债务人王某所属。第四,实施自助和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方法,不得恣意妄为。我国民事法律并未对实施自助行为的方式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通过国外民法典的归纳,自助主要有三种方法:一是拘束不法侵害人或债务人的人身自由。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29规定,对于有逃亡嫌疑的债务人可以施加扣留。二是对债务人的财产或权利证书实行扣押。三是对不法侵害人或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毁损。在自助行为中,才能成为抗辩事由。就我国司法实践而言,自助行为的方法应当符合如下要求,即与救济目的相适宜的且与救济标的价值相当的方法。本案中,杨某、张某阻拦杨某某以扣押财物的行为应当认为是适宜当时环境的方法,其行为未对杨某某造成不必要的侵害。第五,对债务人实施自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即自助行为不能超越保护请求权所必要的限度。自助行为不意味着可恣意为之,在范围和程度上均有一定限制。对物可以达到目的的,不能对人;扣押财产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毁损财产,对一物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对数物;对小物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对大物;拘束他人自由不得伤害人之身体等。杨某、张某与王某间的债务标的总额为76745元,实施扣押的财物数额为70000元,尚在标的额之内,同时如不对杨某某实施阻拦、扣押则不能实现扣留财物的目的,因此,杨某与张某的行为并未超过必要限度。最后,行为人采取自助行为,应及时申请国家机关予以处置。该事件最终已经经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所述,虽然杨某、张某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与自助行为的要求相吻合,但并未符合情势紧急这一构成要件,笔者认为,情势紧急这一条件不仅是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而且是自助行为的适用前提,因此,不能认定二人的行为构成自助行为。本案的裁判是适当的。诚然,对于民事权利,我们应当承认并尊重权利主体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决,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私力救济在当代社会中发挥的是一种补充性作用,当需要对民事权利救济时,首先应当寻求公力救济,对于民事权利的救济,公力救济始终发挥的是主要的、第一位的作用。如果颠倒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的适用秩序,势必会造成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不稳定,私力救济适用自主裁量的空间的较大,在适用过程中又缺乏必要的监督,极易演变为侵权行为,因此,对于私力救济必须加以必要限制,要始终定位于补充性的救济手段,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亦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三)由本案所引发的思考

  我国法制不断健全,国家机构日趋稳定,为公力救济的行使提供了依据和保障,同时法院的裁判水平不断提高,但是关于私力救济的案例却并不鲜见,随着市场经济的活跃,其发生日趋频繁。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伴随着国民素质的提高和普法教育的开展,国民对自身的权利有了更清醒的认识,懂得如何运用和合法的手段去维护自身的权力。同时,公力救济的成本较高,耗时也较长,在公力救济不能的情形下,某些私力救济行为往往能成功,如四川某法院一起三年未执行的案件,依靠私人侦探十余天就令执行落实。4近年来,全国各地的法院普遍出现了执行难的问题,各地法院做出了极大的努力,采用了一定的手段,如说服、公告、采取强制措施等,但收效甚微。执行难,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裁判的权威,也妨害了受害人寻求公力救济的信心,拍卖法院判决书的行为屡见诸于报端,季卫东教授和徐昕教授在《“执行难”的理论争鸣: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之间的竞争与互补》一文中已经对此做出了深入的探讨,在此不在再赘述。对于私力救济,我们应当保有一个审慎的态度,要慎重处理,更要加以理性引导,如此才能真正发挥私力救济的价值所在。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刘原 刘惠楠

 

[注释]

1 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P349页。

2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 北京:商务印书馆,第一百五十四页。

3 史浩明.我国民法应建立自助行为制度[J].江苏社会科学,1995年第2期。

4 法院首请私家侦探揪老赖.江南时报.200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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