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男,个体工商户。
被告湖北德培肯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培肯公司)。
2003年3月24日,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京执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宜昌市电工合金厂位于宜昌市西陵二路44号的底层商业门面13间以评估价1992975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抵偿债务、利息、土地出让金、营业税、案件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同年3月31日,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委托被告德培肯公司对宜昌市西陵二路44号的底层商业门面13间进行拍卖。2003年4月3日,德培肯公司在三峡晚报刊登拍卖公告,拍卖标的物中有上述委托拍卖的房屋。次日,原告洪某某给付德培肯公司20万元,取得竞买号牌。德培肯公司给洪某某出具竞投保证金收据,该收据注明拍卖会结束后,凭此据办理结算手续或退还押金。
2003年4月14日,洪某某(买受人)与德培肯公司(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洪某某成为上述委托拍卖标的的法定买受人,成交金额2237547元,拍卖佣金111877元,总金额2349424元;买受人承认标的现状;买受人应于拍卖会当日向拍卖人支付成交金额10%的订金,自成交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到总价款的90%,在房管部门下达房产过户“收费通知单”后付清全部拍卖成交款。如未能按期付清标的总金额,买受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应于拍卖成交当日向拍卖人支付人民币111877元的拍卖佣金;因买受人违约造成该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买受人须支付本人及委托人双方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上述成交金额的,买受人必须补足差额。双方并就保密责任和产权过户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买受人洪某某当日在拍卖会现场笔录签字确认了上述拍卖标的物名称及现状。此后,洪志权得知宜昌市电工合金厂在三峡晚报刊登声明:因安置本厂下岗职工的需要,已将本厂属有的宜昌市西陵二路44号办公楼一楼门面13间作为支付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抵偿给了本厂下岗职工个人,落款时间为2003年4月10日。洪志权即未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支付分文价款。
2003年4月18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 (2003)西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申请人宜昌市电工合金厂破产还债,并向宜昌市房屋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办理对上述拍卖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03年8月6日,宜昌市电工合金厂偿还了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债务。上述委托拍卖的房屋已作为宜昌市电工合金厂的破产债权,纳入破产程序。
德培肯公司竞买须知第四条规定,竞买人必须遵守《拍卖法》和《拍卖通则》,严谨认真成熟的进行竞价。一经举牌应价,无论是否签署《成交确认书》等文书,其行为均已产生法律效力,不得返悔,否则,拍卖保证金将不予返还,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
[审理]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德培肯公司受湖北京山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争议的宜昌市电工合金厂位于宜昌市西陵二路44号的底层商业门面13间进行拍卖的程序合法。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德培肯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洪某某在签署确认书后,虽从宜昌市电工合金厂在三峡晚报刊登的声明,得知争议的房屋要作为支付拖欠职工的工资和集资抵偿,但该声明不能作为“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证据,而且原告未及时履行通知德培肯公司中止履行合同的义务,即不履行确认书的内容,其行为已经违约。本院裁定宜昌市电工合金厂破产时,原告已经违约,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对本案没有约束力。现争议的房产已收回,双方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该合同已终止。根据德培肯公司竞买须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交纳的拍卖保证金应为定金的性质,故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其交纳的拍卖保证金应不予返还,原告的要求返还拍卖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志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洪某某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其中止支付价款的行为是依法行使抗辩权,不构成违约,被告德培肯公司依法应当返还竟投押金20万元。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洪某某与被上诉人德培肯拍卖公司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后,上诉人未按《拍卖成交确认书》履行支付成交价款和拍卖佣金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德培肯拍卖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洪某某在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裁定宜昌市电工合金厂破产时已经违约的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洪某某主张返还竟投押金20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解除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湖北德培肯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湖北德培肯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洪某某竞投押金人民币20万元。一审案件诉讼费7160元, 由上诉人洪某某负担1160元;被上诉人湖北德培肯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7160元,由上诉人洪某某负担1160元,被上诉人湖北德培肯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
[评析]
本案是合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典型案例。
我国《合同法》第68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条即为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
合同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且具有对价关系的互负债务。2、须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依照合同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时,暂时中止自己给付的行为。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维护先履行义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须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合同有效成立后,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恶化,且此种财产状况的恶化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为双方所熟知,致使后履行当事人履行能力丧失或者其他情况以致不能保证合同的履行,则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为兼顾合同双方利益得以受到公平保护,在赋予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享有不安抗辩权的同时,又为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规定了两项附随义务:
1、通知义务。即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由于不安抗辩权之行使,只取决于权利人一方的意思,无须征得对方的义务,主要是为了避免对方因不知道先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中止履行的情形而蒙受损失。同时,也是为对方在获得通知之后采取对应措施,及时提供充分担保,以消灭此不安抗辩权,使自己的合同债权得以实现。
2、举证义务。为了防止不安抗辩权之滥用,杜绝任意借口对方不履行债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债务之可能而中止履行自己应当先为履行之债务,破坏合同之债的严肃性,《合同法》明确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出对方有法定的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债务可能情形之一存在的确切证据。有确切证据的,则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的不安抗辩权主张成立;相反,没有确切证据的,则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的不安抗辩权主张不能成立,并构成违约。《合同法》第68条明文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也正是《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法律要求,亦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当事人的义不容辞的义务。
此外,《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合同一方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一是上诉人洪某某与被上诉人德培肯拍卖公司所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一典型的双务合同,且互负债务。二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洪某某先付款,德培肯拍卖公司后交付拍卖标的,债务履行上有先后顺序,作为先履行义务的洪某某有权行使抗辩权。三是先履行义务的洪某某得知德培肯拍卖公司要交付的标的已经无法交付时,若洪某某再履行付款义务,即有债权落空的危险。因此说,本案中上诉人洪某某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洪某某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并履行了附随义务,解除合同是正确的。洪某某请求德培肯拍卖公司竞投押金人民币20万元,应予以支持。本案二审的实体处理是正确的。
西陵区人民法院:李 玮 左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