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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拍卖中的优先购买权行使
发布日期:2009-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问题的提出

  从我国《公司法》第72和73条规定来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要对外转让股权,公司中的其他股东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对欲转让股权优先购买的权利。这一规定,一般认为,体现了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较强人合性的尊重[1],因此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各种场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就必须被纳入法律规制的视野加以考察。

  这其中的一个场合是法院对一家公司某股东的股权财产通过拍卖方式进行强制执行的情形。问题是,在拍卖的场合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该如何理解?

  一种理解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在转让时会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这对受让人来说,构成一种权利瑕疵。因此,在拍卖时,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我国《拍卖法》第18条第2款)[2];然后,当拍卖拍得一个最高价时,其他股东还能以这个价格再行使优先购买权,从而阻隔公司外非股东获得公司股权,除非该非股东竞买人报出更高的价格。这里的“同等条件”是价格上的同等,只要公司股东能够和公司外非股东出同样的价格购买欲转让的股权,那么公司股东就绝对地有优先性。我国于2005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以下简称“司法解释”)采取的是这一见解[3]。

  但学者对这一见解的批评是:(1)根据《拍卖法》第51条的规定[4],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的应价在性质上属于要约,拍卖师的落槌或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确认方式则为承诺,当要约和承诺具备时则合同成立。既然合同已经成立,则给出最高应价的竞买人对该股权取得了合同权利,其他股东又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以排除竞买人的权利呢?(2)根据《拍卖法》第36条的规定,竞买人的应价只有在其他竞买人给出更高应价时才丧失约束力[5],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股东等优先购买权人只需给出同等的应价即可使竞买人的应价丧失效力,这实际上改变了拍卖的程序及价格形成机制,也缩小了《拍卖法》中所规定的竞买人的权利,将股东与竞买人置于不平等的地位。(3)如果在程序上存在优先于其他竞买人的购买人,那么竞买人的竞买意愿将大打折扣,竞买产生的价格也就无法充分反映拍卖标的的市场价值[6]。

  另一种见解认为,在拍卖被执行股权的问题上,应当将其作为一种特殊情形下的股权转让方式,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如希望购买被执行股权,应当在拍卖过程中,与其他竞买人一起参加竞买,不存在优先于其他竞买人的权利[7]。在笔者看来,这种观点的实质,还是把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理解为价格上须同等,但这种“同等”的实现嵌于动态的博弈过程中。但殊值疑惑的是,这样是否还有传统意义上的“优先性”?

  综上,股权拍卖中的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其两难在于:如果允许公司股东在其他竞买者报出最高价后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可能打破人们对传统拍卖规则的预期,使得竞买者的利益得不到保护;而如果让股东参与竞买,则其优先购买权的“优先性”无以体现。

  由此,有学者提出如下见解:

  1,在确定以拍卖方式转让股权后,由被执行股东与债权人就转让价格进行协商,如能协商一致,即将该协商价格作为向其他股东询价的基础价格;如无法协商一致,则由执行法官委托评估机构对股权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参考被执行股东与债权人的意见,确定基础价格。

  2,根据以上基础价格,向公司全体股东征询意见,如无股东愿意购买,则视为各股东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该股权可以基础价格为保留价予以拍卖。如有股东愿意在此基础价格以上购买股权,则出价最高的股东可以保留优先购买权,如有两个以上股东报出相同的最高价格,则按其出资比例保留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应当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时参照《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现《公司法》第73条,作者注)“股东应当在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20 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将询价时限定为20 日,即股东自法院规定的询价开始之日起的20 日内报出最高价,视为已作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其优先购买权应保留至拍卖程序结束之时。

  3,拍卖被执行股权时,应当根据询价中股东所出最高价,加上一个适当的增量作为保留价。之所以要加一个增量,是因为单纯以询价中产生的股东最高出价为拍卖保留价,如果拍卖中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正好等于保留价,根据《拍卖法》规定,可以成交,此时将与询价中出价最高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故必须加一个适当的增量以防止这种冲突。当然,在所有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可直接以上述询价程序中所依据的基础价格为保留价进行拍卖[8]。在拍卖过程中,公司其他股东也可以作为普通的竞买人参加竞买,但不享有任何优先权利。如竞买人的最高应价达到或超过保留价,则拍卖成交;如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则应停止拍卖,股权应转让给在询价过程中出最高价的股东。

  本文的观点是赞同上述司法解释的进路。下文第二部分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拍卖中必须考虑到的三重价值;第三部分论证一般拍卖机制的有效性,并指出司法解释的进路并不会打破反而加强这一有效性;第四部分将指出上述学者建议的不足,并认为在司法解释的进路下,应该通过法解释学的方法重新解释《拍卖法》,在细节上可以调整拍卖的规则。第五部分是一个小结。

  二,股权拍卖中须兼顾的三重价值

  在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权必须被强制转让的语境下,解决这一问题、设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则必须兼顾如下三重价值,一个好的机制设计对此不能偏废,这是指导性理念。

  1,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公司及社会一般利益的保护。

  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特征,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纽带主要不在于资本的组合,而更多地来源于股东间的信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且建立在彼此相互信赖基础上,没有这种信赖,公司很难从筹划、设立、运营一直存续下去。现实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往往是亲属、朋友,存在着一定的感情基础,使大家相信彼此是可以信赖的,不会恶意损害合作伙伴。股东之间的信赖使有限责任公司往往不需要僵硬的制度规制,而通过股东间的彼此谅解和妥协作出决定和解决问题。这种“人合性”特征决定了维护股东之间的团结是有限责任公司正常运转的必要条件和提高公司管理效率的有力保证[9]。因此,在股权转让的场合,无论是一般转让还是强制转让,法律规则的设计都应该对这样一种人合性予以尊重,这也是对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存在和良好运作的维系。公司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单元,对公司的维系也是对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一种促进与保障,是有益的。正是从这个层面,对“人合性”的保护,其实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利益及社会一般利益的保护。所以,在股权强制转让的场合,优先购买权应同样存在。对于公司外非股东,在公司股权受让的同等条件下,现有公司股东都应处于优先地位,该地位不宜被排除——除非该公司章程早已明确排除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利——否则对“人合性”的保护不利,故直接让公司股东和其他非股东的竞买人一起参与拍卖,本文认为不妥。

  2,转让股东的利益保护。

  转让股东在本文的语境下处于较被动的股权被强制执行的地位,但这不等于说,他享有的股权就能被随意定价和处置,他依然对股权——作为他的个人财产——享有合法的广义上的财产权利。法律应该保护这样的权利,使他的股权作为一种资产,体现出应然层面的最大经济价值,使转让股东的利益最大化。这种利益本就归属于他,这是财产权的本质体现,在任何场合都不应被限缩。因此,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我们也要追求能够使股权价值最大化的手段,以此合理地将股权变价,确保转让股东一方的利益。这一问题,在国有股权转让的情形下就更为突出,要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

  3,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和转让股东的利益保护在本文语境下,有一致性。因为转让股东作为债务人,此时一般已没有其他财产,或者用竭其他财产尚不足以抵债,因此转让股东股权资产价值的最大化,自然也是给债权人债权的充分实现提供了尽可能大的保障,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三,公开升价拍卖机制的有效性论证

  我国《拍卖法》第3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这种拍卖,也被称为英式拍卖,它是最常见的拍卖形式,又称为口头、公开或者升价拍卖。其特征是,所有的竞标者公开投标,直到没有人愿意再抬高出价为止,标的物归最高出价者。在拍卖过程中,不断有人从竞标中退出,每个退出者退出时的喊价也是公开的信息[10]。

  在拍卖中,标的物对于竞买人肯定是有意义的(否则就没有必要去竞买),这种意义反映在竞买人对这个标的物的偏好上,经济学上,用“效用”描述偏好[11]。而对于不同的竞买人,其还有不同的预算约束。预算约束是指,消费者花费在商品上的货币数量不能超过消费者能花费的总数[12],即消费者最大的支付能力。由此,如果一个商品对购买者的效用高,那么他就会在自己的预算约束内出一个高价购买它。易言之,每个理性的个体,对于不同的商品,会有不同的偏好,从而形成这些商品对其自身的效用比较,然后在其预算约束范围内,以不同的价格从高到低评估不同商品,反映其内心对这些商品的偏好程度;反过来,他内心对商品的真实评价也反映出了这些商品对他自身效用的大小,而这个评价正是拍卖时每个竞买人的“底线”。这个“底线”是不公开的信息,即每个竞买人除了知道自己对标的物的效用并赋予它一个价格外,无以知道其他竞买人内心对标的物的真实评价。下文会论证,正是这一信息不对称,才使得拍卖机制有效。这里的有效是指,通过拍卖方式,公平地使每个竞买者都按内心对该标的物的真实评价报价,同时拍卖标的物被卖给报价最高的竞买人,其实现的价值达到它能够实现的最大化。在本文语境下,资源也就最有效率地得到了配置,转让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也就得到了最大可能的保障。

  我们做出如下系列假设:有N个竞买人竞拍一个标的物,他们被从1到n编号,任意一个竞买人可以记为i。每一个竞买人对标的物都会有一个真实的内心评价vi,即这个标的物能带给他的效用,于是就有n个内心真实评价。我们假设1号竞买人的内心真实评价v1是最高的,2号竞买人的v2其次,然后v3、v4……vn,依此类推。在拍卖中,每个竞买人都可以报价。他的最高报价记为bi。该最高报价可以和内心真实评价相同,也可以不同。字母j表示和i不同的竞买人。如果i竞买人中标的话,他的收益就是vi-bi,bi大于任意一个bj。假设竞拍没有任何成本(或者说竞买人在考虑vi这个价格时,已经把各种成本扣除了),如果一个竞买人没有中标,那么他的收益为0。

  首先,我们来看1号竞买人。根据假设,他对标的物的真实评价v1是最高的。如果他一直报价,只要报到b1大于v2,假设为v1’(v1’小于v1),则肯定中标。因为只要报价大于v2,理性的 2号竞买人就会退出。这时,1号竞买人的收益为v1-v1’,大于零,1号竞买人获利。在一个公开竞争,向上升价的拍卖场合下,1号竞买人的最终出价不会低于v2,因为2号竞买人最高会喊到v2,而这是1号竞买人能够知道的公开信息。这时如果1号竞买人最终出价再低于v2,他就不能中标,收益为0。

  其次,我们来看其他竞买人,假设j号竞买人,他对标的物的内心真实评价是vj,小于v1。一般情况下,他的报价最高到vj,那么只要1号竞买人报价超过这个价格,他就无法中标,收益为零。问题是,他是否还会超过vj继续向上报价呢?不会,这里的关键就是,拍卖时每个竞买人的“底线”是不公开的信息,j号竞买人不知道其他竞买人的最高价位在哪里,他如果超出vj报价,随时就会处于最高价的位置,就可能中标。而这时,因为他内心的真实评价仅仅是vj,比他的报价低,他要实现的价格高,他最终的收益是负的,故一个理性的j号竞买人不可能超出vj再报价。

  由此可见,英式拍卖使得身处博弈中的人,因为不知别人内心的“底线”,而使其出价出到自己内心对标的物的真实评价,这是一个最佳选择:低了可能无法中标;高了可能有负收益的风险。所以,“说真话”对每个人都是有利的,没有人会主动背离这个选择,这就是一个博弈均衡。在此基础上,也就保证了每个竞买人在退出拍卖时,都已经叫出了自己内心对这个标的物的最高价,这给标的物价值最大化提供了第一层保障。同时,尽管v1在客观上是竞买人对标的物评定的最高价值,但它一般无以实现,因为其他竞买人已经退出了拍卖,故次高价v1’是一个次优的选择,但标的物还是实现了它尽可能大的最大值。v1和v1’之间的差价,可以被理解为制度为了保证每个人都“说真话”的代价,也是制度运行的成本之一。

  上述就是拍卖法的一般经济原理。接下来要讨论的是,对于优先购买权行使,司法解释的进路是否会破坏上述经济原理?这也是司法解释条文本身的正当性依据。如果不会破坏经济上的有效性,那么该司法解释在立法论上就是合理的,应予以遵守。当然,这里又一个前提,就是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主要指同等的价格条件[13]。

  优先购买权人之所以要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因为在他看来,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对他是有价值的。也就是说,在经济学上,这个价值同时被纳入了该股东对拟转让股权的偏好当中,是股权给予该股东整体效用中的一部分,这一部分加上股权本身应有的价值,再结合这个股东自身的预算约束,才共同形成了股东内心对该股权的估价,也就是该股东的出价“底线”,比如记为v0。当非股东竞买者中有人(假定为前文所述的1号竞买人)淘汰了所有其他竞买者,报出一个在非股东竞买者中的最高价时,如果还是把这个价格记为v1’,v1’一般小于v1大于v2。这时,同样理性的优先购买权人就会把v1’和v0进行比较。

  情形1:v2

  这里还有一个1号竞买人的竞买意愿问题。有人认为,“如果在程序上存在优先于其他竞买人的购买人,那么竞买人的竞买意愿将大打折扣”。确实当1号竞买人最后喊出v1价格时,他购得的收益其实已经是零了,但这是否会影响其竞买意愿呢?本文认为不会。因为如果这时优先购买权人还表示愿意购买,则股权由优先购买人购得,1号竞买人的收益同样是零。所以,竞买人最高出价到v1对他无所损益。竞买人的竞买意愿在经济实质上取决于他的竞买结果给他带来的收益大小,而不是一个抽象的程序先后。在本文的模型中,理性竞买人内心的v1价格已经扣除了相关的成本,所以他会一直出价直到v1,在v1以下对他都是净收益的,他的竞买意愿为何就会“大打折扣”呢?这是一个没有经过经济分析的武断结论。更何况,在v2

  情形2:v2

  情形3:v0≤v2

  综上可以发现,在优先购买权人在拍卖的后阶段加入后,在信息不对称的博弈环境下,他也会按照自己内心对标的物的真实评价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这时,对于人合性的考量更是被纳入了价格的范畴,即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作为提高该公司效率从而带来经济效益的润滑剂是有价值的,需要非股东的竞买人对此也提供一个合理的对价。从这个角度看,该部分欲转让股权的价值被进一步发现,其最终实现的价格会大于等于v1’,故该拍卖机制依然有效。一个更高的实现价格,显然对债权人利益保障及转让股东自身财产权利是有利的。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这一机制下,被实在地赋予了经济价值,非股东竞买人必须对此支付额外对价才能取得股权加入公司,这也使得其加入公司后会更好地参与协调运作——毕竟付出了成本。其实,优先购买权的“优先性”,在此处正是人合性经济价值的体现。人合性既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效率有助益,那么它的经济价值就应该被肯定和发现。

  四,优先购买权在股权拍卖中的具体行使

  (一)对前文学者提出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方案的评述。

  首先指出,拍卖,除了公开的英式拍卖外,其实还有密封拍卖的方式:第一价格密封拍卖,是指每个竞标者向拍卖者递交自己的出价,每个竞标人不知道参加竞标的总人数及其竞标价格。最后,出价最高的竞标者中标。第二价格密封拍卖,又称维克里(Vickrey)拍卖。它同第一价格密封拍卖一样,只是最后,拍卖方以第二高的价格使出价最高者中标[14]。

  这里,学者提出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机制,其实就是在公开拍卖前,在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之间加入一轮第一价格密封拍卖。但第一价格密封拍卖是有缺陷的,它不能实现公开拍卖的有效性,即标的物价值无以最大化。

  在第一价格密封拍卖机制下,会出现如下一种“通常,竞买人的报价会比自己的估价要低一些[15]”的情况。因为每个竞买人都不知道其他人的“底线”,但如果大家都为了节省成本,报价都比自己的真实估价略微低的话,还是原来真实估价最高的股东得到后续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利用前述模型,1号股东内心真实评价v1,最高;2号股东v2,次高,以此类推。在公开拍卖的情形下,标的物可以实现一个v1和v2之间的价格。但在第一价格密封拍卖的情形下,假设1号股东报价v3,2号股东报价v4,以此类推,最后是1号股东以v3价格胜出,这样该价格体现的标的物经济价值就小了。如果再以此作为后续公开拍卖的保留价,则问题是:(1)如果拍卖价格未能达到该价格,股东就以此价购买,其实并没有体现该股东的优先性,因为他内心的底价本来就比非股东高;(2)即使该股东以v3价格买下股权,该股权价值也没有实现它应有的最大化;即使能满足债权人利益,因为基础价是和债权人协商定下的,但转让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这是不公平的。本文的机制设计就是要兼顾公司(人合性)、转让股东和债权人三方的利益。

  第二,学者提出的在股东最高出价上加一个增量作为拍卖保留价的设计,其实也存在瑕疵。假定股东出价50万,加一个增量到55万作为保留价。但如果公开拍卖的最高出价是52万,矛盾就出现了:由于没到保留价,根据我国《拍卖法》第50条第2款规定[16],该最高出价没有效力,应当停止拍卖。所以,非股东竞买人不能得到股权。但股东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吗?显然也不行,因为“同等的价格条件”是52万,但他只愿意支付50万。这样的情况,显然该学者没有考虑周详。

  第三,司法解释的进路是股东直接参与拍卖程序,该学者的方案对此放弃,前置一个实质是第一价格密封拍卖的程序,徒增交易成本,也是经济效率上的一种损失。

  综上,该学者的方案不可行。

  (二)对《拍卖法》的解释和法律衔接。

  前文第一部分,有学者对司法解释进路提出了三点批评,在此做出回应:

  1,关于拍卖师在拍得最高价落槌后合同成立的问题,本文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拍卖且有优先购买权股东参与的场合,拍卖师可以在征求了股东的意见后再落槌,最终确定成交价格和成交方,使合同成立。这仅仅是一个具体操作的问题。

  2,关于《拍卖法》第36条“竞买人的应价只有在其他竞买人给出更高应价时才丧失约束力”,本文认为,要把“竞买人”概念和优先购买权股东做出区分。《拍卖法》第32条规定,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里的“竞购”应该是指参与拍卖的全程,除非有人出价高于自己内心的真实评价而退出拍卖。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对拍卖的参与并不是“竞”购,因为他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在其他非股东竞购过程中,他并不参与,没有和其他非股东“竞争”的意思,而只是在出现一个最高价后行使优先权。所以,对于这样的股东,他不是“竞买人”,也就无须受到《拍卖法》第36条的约束,无须报出更高应价;相反,只有竞买人报出更高价格,才能使得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不成立。如果看司法解释条文的措辞,其实也是把这二者做了区分的。

  3,关于拍卖程序和价格形成机制,本文认为,司法解释确实有改变拍卖程序,但根据第三部分的论述,丝毫没有改变价格形成机制,也就难以谈起缩小竞买人的权利,只是竞买人要对“人合性”的价值提供额外的对价而已,但这反而更好地发现了这部分股权的价值,使其价值最大化。

  4,关于竞买意愿,前文已经对此做了论证和反驳。其实,竞买人的竞买意愿和程序无关,和拍得标的物的收益有关。司法解释修正后的程序和其收益之间没有相关性,收益只和其他竞买人的报价有关,但这是自由竞争的结果。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经济上是有效的,在法律上是可以和《拍卖法》衔接的,故它有正当性,是合理的。

  (三)股权拍卖中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行使程序。

  《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司法解释下,二十日如何适用?

  在学者提出的替代方案中,它是第一轮第一价格密封拍卖出价前的预留时间。本文认为,这二十日是给予股东充分考虑是否要加入到拍卖程序中的申报时间。如果超过二十日不申报,那么该股东在拍卖中只能和其他非股东竞买人处于相同地位,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

  对于非股东竞买人来说,已经从其他竞买人中胜出,却还不能得到标的物,这确实是标的物本身带有的权利瑕疵。故在拍卖时,根据《拍卖法》第18条第2款,拍卖师应该在拍卖前向竞买人说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以起到信息提示和披露的效果,使得竞买人可以据此信息调整内心对该标的物的真实评价,这对拍卖机制有效性的实现当然意义重大。在所有其他非股东竞买人淘汰出局、出现一个最高价后,拍卖师应该征求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如果不行使,则落槌,股权归最高出价竞买人。若行使,则再征求先前最高出价竞买人的意见,如果不再加价,则落槌,股权归优先购买股东;如果加价,则重复前面的程序,直到实现标的物的最大经济价值。

  如果有几个优先购买权股东,只要有一人同意购买,其他不购买的,其实已经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出局。如果数人都表示愿意购买,且最终非股东竞买人也不再加价,那么根据体系解释,适用《公司法》第72条第3款后段的规定: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五,小结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其重要意义,一定程度上,它使得公司正常运转,提高着管理的效率,并能由此增进全社会的经济利益。所以,人合性有经济价值,保障人合性的股权购买的优先性也因此有经济价值。对此,非股东如欲行购买,必须支付额外的对价;而支付了额外对价的非股东成为股东后,也会珍视这一人合性,更好地和其他现有股东协调。

  股权拍卖中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机制设计,要兼及公司人合性,即公司利益、转让股东财产权利益和债权人债权实现保障的利益。所以,股权的价值要尽可能地最大化。通过简单的经济分析,本文赞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提出的设计方案,并认为这一方案符合拍卖的经济原理,能有效发现股权最大价值,兼及到上面三重利益。而相关学者的建议则过于烦琐,且也有不够周详的地方。同时,司法解释和《拍卖法》之间在法律上也是可以衔接的。

  【作者简介】

  秦子甲,清华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北京大学经济学双学士、清华大学法学学士。

  【注释】

  [1] 施天涛:《公司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62页。

  [2] 戈宇:《公司股权转让操作指南》,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年,第78 页;转引自夏青:《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冲突及解决途径》,《甘肃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第68-69页。

  [3] 该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4] 《拍卖法》第51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36 条: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6] 夏青:《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冲突及解决途径》,《甘肃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第69页。

  [7] 同上。

  [8] 同上,第70页。

  [9] 李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第9页。

  [10] 步艳红:《产权、拍卖与并购——企业产权交易中的拍卖机制设计》,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第10页。

  [11] 【美】哈尔·范里安:《微观经济学:现代观点》,费方域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68页。

  [12] 同上,第26页。

  [13] 施天涛:《公司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317页;苏志甫:《有限责任会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适用—兼评新旧会司法之相关规定》,《人民司法》,2006年第6期,第62-63页,转引自陈敦:《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法律适用》,2007年第8期,第46页。

  [14] 步艳红:《产权、拍卖与并购——企业产权交易中的拍卖机制设计》,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第11页。

  [15] 同上,第10页。

  [16] 《拍卖法》第50条第2款: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参考文献】

  [1]步艳红:《产权、拍卖与并购——企业产权交易中的拍卖机制设计》,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

  [2]陈敦:《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法律适用》,2007年第8期。

  [3][美]哈尔·范里安:《微观经济学:现代观点》,费方域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

  [4]李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

  [5]施天涛:《公司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6]夏青:《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冲突及解决途径》,《甘肃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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