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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问题
发布日期:2010-03-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分为对内转让(又称内部转让)和对外转让(又称外部转让)。股权对内转让是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股权对外转让则指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因为两种转让对公司产生的影响不一,各国法律及公司本身章程对两种转让分定规则,对内部转让法律多采自由主义,允许股东依当事人意思自治规则处理;对于外部转让多采用限制主义,均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转让条件。

  一、股权内部转让的限制

  所谓内部转让,即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与公司的其他股东。在部分转让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股权结构会发生变化,但股东人数不会因该转让而改变;在全部转让的情况下,股东人数会相应减少,受让股东的股权比例则会增加。由于股权的内部转让不会改变公司的信用基础,且股权在股东间转让不会对公司产生实质性影响,因而大多数国家公司法对此都没作出很严格的限制。

  纵观各国(地区)公司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股东间可自由转让其股权的全部或部分,无需经股东会同意。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二是原则上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股权的全部或部分,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附加其他条件,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第47条规定。三是规定转让股权须经股东会同意。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按照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之间的转让享有完全的自由,法律没有作出任何限制。学界对于本条规定所采用的自由转让原则,多持认同态度。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因没有外人的加入,不会影响股东间的信任协作关系,所以没有必要加以限制。

  也有少数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转让不应当是无节制的,而应由股东通过一定的机制来表决通过。本文比较赞同这一看法,虽然我国《公司法》对股东间转让股权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但从立法取向上似有规定的必要。就如上文所述,由于股权的转让,既存在股东持股比例的变化,则必然影响其在公司中的地位,进而影响其利益的实现。从这个角度上讲,对股东而言,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并无区别。而且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往往是由股东根据需要精心设计的,它是公司得以设立并存续的一个重要基础。如允许股东间自由转让股权,则可能改变原来的资本结构,破坏原有的微妙的权力平衡,进而影响公司股东间的信赖关系。此外,“外部侵入”也非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遭到破坏的唯一的方式,股权对内转让也会造成同样后果。因此,以股权对内或对外转让决定是否进行限制是不妥的。

  实际上,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转让股权问题上,即便是规定比较宽泛的日本和法国公司法,也规定了一些限制条款。在日本,公司法上赋予了其股东转让股权异议权,即当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该股权的,公司应另行指定受让权。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则规定:股东之间转让出资须经股东大会同意。由此可看出,在日本、法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中,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不是不受限制,绝对自由的。只是这种转让股权的自由比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相对宽松而已。

  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对股东间转让股权作限制性的规定,但从第72条最后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对于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权的问题并非强制性规定,允许股东在章程中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则,是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只要不违反《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肯定其效力。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间股权转让有限制性规定,应遵从其规定。但章程作出的限制也不能违背《公司法》关于股东间自由转让股权的基本原则,如限制过多过大,高于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条件,是不允许的。国外的公司法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7条第1款规定了股份可以在股东间自由转让,随即在第2款又规定了公司章程可对股东之间转让股份加以限制,但应低于向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转让出资的限制。

  二、内部转让时其他股东购买权的保护

  各国公司法在股东向股东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均不约而同地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股权在股东内部转让时,转让双方是否可以不顾及其他股东利益而随意、自行转让呢?如果股权在股东内部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也主张要求购买转让的股权,这又该如何处理?对此,日本、法国公司法对股东间转让股份规定了一些限制条款。在《日本有限公司法》中,公司法赋予了其他股东对转让该股份的异议权,在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该股份的,公司应另行指定其他受让方。在《法国商事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制定一些限制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条款,并规定当股东间转让股份时,转让计划应通知公司及其他每个股东,其他股东对该转让出资持有异议的,可以请求公司拒绝该出资的转让。但是这些规定均没有解决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公平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问题,实务中因为该问题的存在,股东矛盾的纷起和激化难以避免。其实,在股东内部转让股权的问题上,公司章程可以预先对此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无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股权在对外转让时的处理原则。允许其他异议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与对外转让股权不同的是,介于原先受让股东与其他异议股东均是公司股东,故他们均应享有购买权,并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如果他们之间对股权受让协商不成,则可按照原持股比例受让所转让股权。

  三、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一人公司的法律适用

  存续形成的一人公司是指两个以上股东设立的合资公司在存续期间因股权转让使公司的全部资本归于一人的情况。当然这种情况不仅仅存在于股权内部转让中,但实践中多见于因内部转让而形成的情况,故放在此中进行讨论。

  我国《公司法》已明确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因此,当公司全部资本因股权转让归于一人时,并不会影响公司的存续。但因存续形成的一人公司是归类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划归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因存续形成的一人公司在公司资本归于一人时,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就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条件,如何解决这一法律冲突,目前理论界提出两种解决方案:其一,将存续形成的一人公司划归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其理由为:《公司法》中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应为公司的设立条件,并非存续条件。法律对公司存续期间股份转移归并为一人时,并无禁止性规定。依据“法无禁止就是允许”的法律原则,存续一人公司原有的法律地位仍应保留或者说仍应适用公司法关于调整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而另一种方案认为:应将存续形成的一人公司划归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因为《公司法》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既包括设立产生的公司也应包括存续期间形成的公司。存续形成的一人公司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的,则适用《公司法》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要求其在公司变更登记时达到;如不愿达到或无能力达到法定条件的,则应解散公司。

  比较两种方案后一种较为合理,但对于存续形成的一人公司达不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条件则予解散的做法,本文持不同意见。《公司法》之所以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成立和存续条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债务和侵权债务,保护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共的利益。但如果能够兼顾此利益,那就没有必要解散达不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条件的存续形成的一人公司。其一解散公司对整个社会而言,意味着效率的损失。存续形成的一人公司如出现股东规避法律、损害债务人利益的行为,完全可适用《公司法》第64条规定,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二,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存续期间也完全可能因经营困难或其他原因出现达不到设立时法定条件的情况,而此时显然不会因此而解散公司。故在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适当的途径引导公司在制定章程时对可能出现的这一存续形成的一人公司的情形作出预先的适当的限制规定。而一旦出现存续形成的一人公司又达不到法定条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则也应允许其存续并适用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王政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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