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打眼盗油案 司法解释 局限性
[案情]
2001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闫汉良、董建军、李胜俊,伙同王潘龙、于文革、陈文军(均在逃),窜至垦利县垦利镇北十井村附近,用铁锨将地下埋着的胜利石油管理局孤罗东输油管线挖出,用电焊机、电瓶等作案工具,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焊接阀门。然后盗窃原油共计68.23吨,价值107 803.40元。盗窃原油销往垦利县小炼油厂1车,赃款领出后被分脏挥霍;销往垦利石化总厂原油4车,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上交国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汉良、董建军、李胜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闫汉良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破坏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定罪处罚。
[审判]
垦利县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汉良、董建军、李胜俊无视国法,为了实施盗窃原油,而伙同他人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焊接安装盗油装置,使正在使用的输油设备遭受破坏,并有可能造成管道原油外泄及引起重大火灾,造成人身伤亡等事件发生,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汉良、董建军、李胜俊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输油管线焊接安装上盗油装置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原油68.23吨,价值107 803.4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害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盗窃原油价值只是一种财产损失,不能视为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闫汉良、董建军、李胜俊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大部分赃款已被追缴,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发生严重后果,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定罪处罚,三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董建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建军系自首,因公安机关证明证实,在抓获被告人之前,已经掌握了在输油管线打眼盗窃原油系被告人所为,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汉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董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李胜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没收被告人董建军的作案工具东风油罐车一辆。
[评析]
一、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使用中输油管道油品定性的多样性及错误
近年来,无论在油区还是非油区的输油管线路过地,采取破坏性手段,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刑事案件呈现上升趋势,不但使国家财产遭受巨大损失,也严重危害到公共安全。在最高法院对此犯罪作出司法解释前,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犯罪行为定性分歧较大,主要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构成破坏易燃易暴设备罪;第二种意见是构成盗窃罪;第三种意见是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数罪并罚。定罪标准的不统一,严重影响到法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最高法院针对存在的问题,于2002年4月8日制定了法释[2002]10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属于刑法规定的“易燃易爆设备”。行为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油品,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等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在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前,之所以出现分歧意见,原因是对在输油管线钻孔盗油行为中存在许多认识误区。最高法院法释[2002]10号司法解释,对“行为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油品,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等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此类犯罪定性的混乱,但也存在不足,此解释不能适应犯罪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如:行为人仅进行了破坏,但没有进行盗窃,经过长时间后,再在破坏的地方进行盗窃,截然相分离的两个犯罪阶段和犯罪行为,如果择一重罪处罚,就会放纵犯罪,显然是不行的。
笔者认为,应正确认定盗窃数额在该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清该犯罪行为的不确定性和阶段性,根据个案区别不同的犯罪形态,分别择一重罪处罚,或者数罪并罚。
二、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行为的认识误区及纠正
(一)盗窃数额在定罪处罚中的作用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盗油是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犯罪的根本目的,对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犯罪中盗窃数额所起作用,审判实践中存在严重的认识误区。对盗窃数额不同的认识,是造成对此类犯罪定性出现分歧的原因之一,也是影响量刑的关键。在盗窃罪中,盗窃数额无疑起着关键作用,能直接决定刑罚的轻重,但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也破坏了易燃易爆设备,侵犯了公共安全,该行为还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在此罪中对盗窃数额性质的认识经常出现偏差。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中,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量刑的关键。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种犯罪,所说的“造成严重后果”,从立法本意来看,指是否发生了火灾、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盗窃数额仅是犯罪行为所得财产利益,只能作为衡量行为人造成财产损失大小从而考虑其罪行轻重的情节,但盗窃数额不能决定行为人的行为对公共安全危害性的大小。不能说盗窃数额大,就是危害公共安全大,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能说盗窃数额小,就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不能以盗窃数额作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中的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大家容易理解,也能够接受,关键是由此产生了“二难推理”,从而发生定性问题的争议。在输油管线上钻孔无疑是一种犯罪行为,但是如果认为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行为构成盗窃罪,那么以盗窃为目的,仅在输油管线上钻了孔,还没有盗窃成功,或者盗窃数额较小,以盗窃罪定性将不构成犯罪,或者处罚较轻,将会放纵犯罪,显然是不行的;如果认为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那么对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或第一百一十九条也带来困难。前面已经说过,盗窃数额不能决定对公共安全危害的大小,不能把盗窃数额作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中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这样,如果把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行为一律定性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就会出现盗窃数额巨大,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定罪处罚,使犯罪行为人得到比盗窃罪轻的处罚。因为出现以上情况,认为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对刑法中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作出了曲解,以盗窃数额是否巨大作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中的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但是这种曲解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从上述的例举中可以看出,把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统一固定地定性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或盗窃罪,都将陷入“两难状况”,是行不通的。那么对于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数额定性怎么解决呢?刑法理论中的“择一重罪处罚”完全可以解决上述问题。根据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的具体情况,结合盗窃数额,在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中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进行定罪处罚。
(二)犯罪定性和犯罪构成个数标准认识问题
由于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犯罪形态的多样性,难以定出确切的统一罪名,要求形成统一的定性意见,由于标准的不一致,自然出现分歧意见。对某犯罪行为定性、区分是一罪还是数罪,主要有四种标准:一是“犯意说”,主张以行为人的犯意或个数为标准,出于何犯意即为何罪,出于一个犯意的为一罪,出于数个犯意的为数罪;二是“行为说”,主张以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或个数为标准,实施何行为即定何罪,实施一个行为的为一罪,实施数个行为 的为数罪;三是“法益说”,主张以行为人的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即侵犯的客体的个数为标准,侵犯一个法益的为一罪,侵犯数个法益的为数罪;四是“犯罪构成说”,符合几个犯罪构成即为几罪。
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和我国的刑法理论,区分一罪与数罪,应当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为标准,所说的犯罪构成,包括刑法分则的某一种具体犯罪的构成,也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的预备、未遂的中止行为,他们同样是独立的犯罪构成形态。犯罪构成是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的统一。行为人以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行为,具备一种犯罪的,就是一罪。行为人以两个以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两个以上行为,具备两种以上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上述第四种意见是当前我国大多数学者的意见,是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正确意见。上述前三种学说的共同特点,是以犯罪构成的某一要件作为犯罪定性和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从而把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隔裂开。简单地认为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构成一罪的观点,没有以犯罪构成作为定罪标准。
(三)是否注意某些特殊犯罪形态
司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在认定某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往往有区别,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根据犯罪构成是数罪,但实践中往往按一罪处理。因此,以犯罪构成要件作为犯罪定性标准和计算数罪标准时,要注意某些犯罪形态。这些犯罪形态从形式上看似乎是数罪,但实际上并非数罪,因而不使用数罪并罚的原则。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况主要有一下几种:
一是一行为刑法规定为一罪或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况,包括:继续犯,想象竞合犯;二是数行为刑法规定为一罪的情况,包括:惯犯,结合犯;三是数行为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况,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把全部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行为定性为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数罪并罚的观点,违背了上述表面看构成数罪,但不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
(四)是否正确认识犯罪行为的阶段性和不确定性
笔者认为,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与一般的盗窃和其他破坏电力设备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不同的。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与其他犯罪的最大区别是其行为可以分为三种不同状态:一是钻孔、盗油连续不间断的进行完毕;二是仅完成在管线上的钻孔行为;三是完成钻孔后,过一段时间再进行盗油。
根据犯罪构成确定犯罪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但存在许多根据犯罪形态从形式上看似乎是数罪,实际上并非数罪,而不使用数罪并罚原则的情况。在连续的犯罪行为中存在吸收问题,包括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吸收犯不能数罪并罚。在审判实践中,有的人认为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窃油构成一罪,有的认为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数罪并罚。这两种意见之所以均是错误的,因为均没有正确认识该犯罪行为的目的、犯罪行为的个数,没有正确认识该犯罪行为的阶段性和不确定性,没有适用吸收原则,在输油管线钻孔盗油与普通盗窃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不同的。
例如,一被告人出于贪图钱财而偷割电线杆上的电话线,目的是为了卖钱,这一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讯设施罪,但实际上并不是两个罪,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想象的数罪,即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以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数个客体,触犯了数个罪名的犯罪,称为想象竞合犯。据此,有人认为在输油管线钻孔盗油是想象竞合犯,构成一罪。但是,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与贪财割电线是不同的。在贪财割电线行为中,其目的就是割电线,只要割电线行为完成,其目的就已达到,犯罪已经构成,其目的和行为的比较单一;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却相反,仅完成钻孔行为,犯罪行为人能否得到管线中的油,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想得到油还需继续进行下一步的盗窃行为。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进行盗窃是其根本目的,进行在管线上钻孔是其手段目的。因此,在输油管线钻孔盗油可以说存在两个目的、两个可以完全分离的犯罪阶段,与单纯的想象竞合犯是不同的,不能根据想象竞合犯把在输油管线钻孔盗油简单定性为一罪。另如,行为人以盗油为目的,在输油管线钻了孔,但没有进行盗油,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因为盗油数量的不确定性,无法计算盗窃数额,我们不能定为盗窃未遂或中止,只能定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如果在输油管线钻了孔,经过长时间以后,行为人又进行盗油,在先行为已经构成破坏罪的情况下,新行为又构成了盗窃罪,长时间完全相分离的两个行为、两个目的,如果再用吸收原理,择一重罪处罚是不合适的。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于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行为的定性存在许多认识误区,我们应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定罪处罚,不能设立一个固定的模式,否则不适应在输油管线钻眼盗油犯罪行为的复杂性,也违背法律规定。
三、几种犯罪状态的不同定性选择
笔者认为,应根据在输油管线钻孔盗油行为的具体犯罪状态,选择适用以下罪名,分别定性处罚。
(一)选择一重罪处罚或适用数罪并罚原则
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当仅完成钻孔行为而没有实施盗窃时,构成一罪;当钻孔完成后,又紧接着连续实施了盗油行为,根据不数罪并罚的规定,不能进行数罪并罚,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以盗油为目的,在输油管线上钻了孔,如果没有紧接着连续进行盗油,因为害怕、被人发现、盗窃工具不行等原因,离开现场,经过一段时间,再去实施盗窃,即数罪并罚。间断后又进行盗窃实行数罪并罚,使行为人得到较重的处罚,这样规定可以促使行为人在犯罪行为间断期间及时良心发现,能够有效预防在输油管线钻孔完成后盗窃犯罪的进一步实施。
(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行为人在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当盗窃数额在特别巨大以下,或者没有盗窃数额,但发生了爆炸、火灾、原油大量泄漏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情况时,应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但不能以盗窃数额巨大而作为适用此条定罪处罚的充分必要条件;当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发生爆炸、火灾、原油大量泄漏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情况时,如果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时比以盗窃罪处罚重时,则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
当仅进行了在输油管线上钻孔行为,没有实施盗油、或盗窃数额较小、或盗窃数额较大,没有造成爆炸、火灾、原油大量泄漏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情况时,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定罪处罚;当盗窃数额巨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处罚比以盗窃罪处罚重时,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
(三)盗窃罪
行为人在输油管线钻孔油,当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没有发生爆炸、火灾、原油大量泄漏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情况时,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当盗窃数额巨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其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以盗窃罪处罚比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重时,则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王方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