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27,胜利石油管理局某采油厂工人。
被告杨某,男,38岁,某摄影部业主。
案由:婚庆服务合同纠纷。
2001年3月10日,原告委托其兄与被告签订婚庆服务合同预订单,该订单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经济套系"服务,即被告为原告在婚庆时提供迎亲车辆、录相、刻制光盘、拍照等服务,原告支付被告服务费共计2000元。3月18日,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了服务车辆、拍照等项服务,虽略有变动,但双方无异议,但由于过失被告未能履行婚庆服务合同中的录相及刻制光盘义务,双方多次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致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2000元服务费及赔偿精神损害5000元。
【审理】
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经过协商签订的婚庆服务预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由于过失未能履行录相和刻制光盘的服务,致使未能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就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被告已履行了婚庆服务合同的其他义务,被告应返还原告张某的部分服务费;同时,婚庆服务是一种特殊的服务,被告的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失,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张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不能完全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婚庆服务费1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市中级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违约事实比较清楚,涉诉标的额也较小,但在审理判决时却有诸多法律问题存在:
(一)本案属于什么性质?被告因过失未能全面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应以原告诉讼请来确定该案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预订单,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婚庆合同在《合同法》分则中未确定名称,因此,婚庆服务合同属无名合同,无名合同只能适用《合同法》总则的有关规定。由此,该案是一起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纠纷,一方未能全面履行,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本案的婚庆服务合同违约的一方无法实施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也无现实条件,而只能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本案的违约金是未约定的,按合同纠纷处理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是无法律依据的,因此,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只能按无名合同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审理和判决,否则按合同审理或侵权处理都会出现自相矛盾的结果。
(二)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是什么?本案是特殊合同案件,婚庆服务合同的履行具有侵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精神赔偿解释》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坏,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那么判断原告的录相及刻制光盘是否系"特定纪念物品"及是否"永久性灭失",成为被告是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的关键。本案的法官在理解这一问题时认为:婚礼录相、刻制光盘是人生重大事件的一种载体,举行婚礼在人的一生中只有一次,或者追求的只是一次,录相后刻制光盘所留存的记念对于婚姻当理人具有重大意义。而由于被告的过失,致婚姻当事人没有能够实现留存其最值得记忆事件的目的,这无疑在日后的回忆是一个缺憾,而这种过失是因无法再现当时的场景而无法弥补,因此,原告的精神赔偿请求符合《精神损害解释》第九条第三款"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予以支持。
(三)该案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笔者认为,就婚庆服务合同内容的单项来说,可以适用《消法》。本案中,原、被告订有婚庆服务的协议,且协议内容综合、比较详细,适用《合同法》,按无名合同处理更好。也符合《消法》的"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的规定。而且适用《合同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得更加有力。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官适用了自由裁量权,裁量的幅度是很大的,相当于录相、刻制光盘应得报酬的2倍以上,较《消法》第四十九条赔偿接受服务费用的1倍要高;
(四)本案中法官两次适用自由裁量权,一是返还1000元的服务费,因原、被告的婚庆服务合同未就单项约定价格,只规定"经济套系",是较低档消费的一种,录相、刻制光盘是其中的两个服务项目,但相对其他服务项目来讲,较重要,因此法官即自由裁量为服务费的一半价格,即1000元;二是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计算,判决数额2000元,是诉讼请求数额的40%,这是因为虽然录相、刻制光盘"无法弥补",但婚姻场景并非只是有录相,其他载体的如照片也可以记录婚庆的场景,精神损害的程度不宜认定太大,另一方面,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也要依据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婚庆服务是高利润的服务,按照民法的公平原则,其所承担的风险相对也要大一些,权利义务才能一致,法院判决也符合《精神赔偿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从另一个意义讲,本案的审理结果也对方兴未艾的婚庆服务行业敲了一个警钟,有关机构应加强对这些服务机构的管理,促使讲求诚信,而不能为利益趋动而草率服务,因为服务的对象是特别的群体。
总之,一、二审法院的判决都是正确的。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高 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