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21日早上6时许,分宜县居民易桂英(化名)到分宜县中医院妇产科分娩。易桂英在分娩的过程中,由于胎儿巨大,双肩娩出困难,在医生采取压头娩出右肩后,易桂英才得以于同日7时许生下女儿黄某(体重4.1公斤),但新生儿出现右手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为此,易桂英于2004年9月20日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宜县中医院赔偿黄孟银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9535.50元。
2004年5月28日中午,分宜县居民钟细珍因怀孕临产到分宜县幼保健院分娩。同日晚上7时,钟细珍进入产房,晚上7时30分许生出女儿林易(体重4.1公斤)。由于胎儿属巨大儿,头娩出后,双肩娩出困难,于是医生压头旋转娩出左肩,胎儿娩出,出现左锁骨骨折。为此,钟细珍于2004年9月10日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宜县妇幼保健院赔偿林易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9086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起案件的原告都认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医院在分娩过程中没有采取符合客观实际的分娩措施,从而导致新生儿手骨折,要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规定,判令医院赔偿自己的人身和精神损失。两家医院则认为,医院在接生过程中并没有违反医疗操作规程,新生儿发生的锁骨骨折系巨大胎儿易出现的并发症,医院在接生过程中完全履行了医务人员应尽的职责,可谓尽心尽责,根本不存在过失更没有过错,故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也不应适用《消法》,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4年10月15日分宜法院委托新余市医学会对两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4年12月1日新余市医学会分别出具鉴定书,均认为医院在分娩助产过程中操作规范,新生儿出现的锁骨骨折系巨大儿肩难产所造成的常见并发症,医院方在医疗行为中无过失,且新生儿锁骨骨折无需特殊处理,目前已达临床愈合,愈后情况良好,不会留下后遗症。因此,认定两起事故均不属于医疗事故。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分宜法院组织两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分别由两被告一次性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和5000元。
[评析]
两起案件最终都以调解结案了,但围绕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在该院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我国卫生事业是国家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医患关系不能等同于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与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适用《消法》的有关规定。他们与医院、医疗卫生管理部门持相同的意见,理由是:首先,医院属非营利性机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商品经营者。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为职责,其注重社会效益第一性,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其次,医疗行为是一种特殊消费行为,不同于适用《消法》的普通消费行为。医疗行为是以治疗为目的,具有高科技性、高风险性、高服务性和高职务性的“四高”特征,而普通消费行为是以消费为目的,如买卖、运输等是以交付或运输物品为结果,两者有明显区别。再次,患者不是“消费者”。医疗收费执行政府指导价,该价格通常都低于实际成本,医生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决定了患者的生命、健康的价值与医疗收费之间并非等价交换,如果将患者当作为“消费者”,付了多少钱就给多少等价的服务,最终受到损害的必然是患者的利益。因此,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消法》。第二种意见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健康”早已成为人们最基本的生活要求,患者接受的有偿医疗服务就是为实现健康目的而进行的一种消费行为,尽管我国医院是不完全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但不可否认的是,医院所提供服务、药品都是有偿的,患者需要花钱才能享有医疗服务,医生、医院为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完全符合《消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形,医院出售的药品也属于《消法》中所称的“商品”,医患之间的关系仍然是一种消费行为,只不过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消费行为而矣。因此,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理应受到《消法》保护。第三种意见认为,在我国,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应区分医疗机构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的性质,来决定是否适用《消法》。因为,目前国家正在对有关城镇医药卫生体制进行改革,当前我国并未把所有的医院推向市场,而是实行营利和非营利医疗机构分类管理,两者实行不同的财政、税收和价格政策。就营利性医疗机构而言,其提供医疗服务实行的是市场调节价,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的是政府指导价。因此,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适用《消法》,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则不适用《消法》,而是适用其他专项法规或有关立法的规定。
笔者个人也比较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医疗关系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现代社会,个人为维持生存与发展必须依赖于各种各样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患之间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两者之间的医疗合同关系的不可否认的存在着,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这样说来,医院与其他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并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患者接受医院的治疗与其从商店里购买衣服、食品也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
虽然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具有自身的特性,就该服务的“专业性”,以及可能造成的“危险性”而言,与其他普通消费的“专业性”、“危险性”相比没有任何本质的区别,因此将医疗行为排除在消费行为之外是没有任何理由的。医疗本身所具有危险性决定了医生从事的是一种“专业性的冒险”行为,患者接受的是一种“危险的忍受”行为,医生身负专门的职业技能和患者及其家属的信任与重托,理应恪尽职责,谨慎细致地履行合同义务,满足患者的合同目的,并使其能够通过合理途径获得救济。
二、患者属于“消费者”。在医疗关系中,患者作为接受医疗服务的个人,为医疗服务支付了一定的对价,尽管由于医院根据政府指导价进行收费,而不采取市场调节价,从而使得这种价格不一定与市场价格相符,但不可否认医疗服务关系的有偿性。患者作为医疗服务的接受者,理应属于消费者的范畴,一方面,患者接受治疗,是接受服务的消费方式;另一方面,患者根据医生开具的处方购买医院出售的药品,是购买、使用商品的消费方式。同时患者还享有《消法》所赋予的消费者享有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等诸多权益。
三、医疗单位已渐具“经营者”的特征。目前我国大部分医院还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医院不可能也不能纯粹以追求营利为目的,但营利也是其维持生存发展一个必不可少的目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医疗体制的不断改革,大部分医院已从福利性的纯事业单位逐步走上社会化、市场化和企业化的运营轨道,加之私立医院的产生和发展,个体诊所和个体行医的不断涌现,医院也逐渐具有“经营者”的身份。
四、医疗服务关系属于消费关系。医疗服务需求属于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完全符合《消法》适用于商品、服务两类消费关系的规定要求。患者是通过付费获得医疗服务的,这些费用便成为医院提供医疗服务的对价,因此双方之间无疑是一种生活消费关系。但这种消费关系具有自己独特的性质:首先,医疗服务是直接针对消费者的身体、器官和组织所进行的服务,其结果对消费者的肉体乃至精神有着巨大的影响。再次,医疗服务风险特别巨大。再次,消费者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由于消费者医疗知识的欠缺,通常其对医疗服务的方式、品种,甚至价位的选择,几乎完全取决于医疗部门的决定。最后,消费者一般不敢对服务本身提出质疑。由于医疗服务的全过程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因而,从消费心理来看,医疗机构通常居于优势地位,消费者则处于劣势。
五、医疗服务合同存在可期待利益。患者为了恢复健康接受医疗服务,其是在承担着巨大风险的情况下接受医疗服务的,不可能像普通消费那样获得愉悦。由于人体的器官、组织一般不可再生性,一旦遭到破坏便不复存在,相应的生理机能也会随之受到影响,而这种影响势必持续到患者生命的尽头。因而,医疗服务较之普通消费关系而言,是一种风险更大的消费关系,患者对医疗服务合同存在更大的可期待利益。
随着医患纠纷的日益增多,如何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认定医患关系是否为消费关系具有重大意义。首先,明确患者作为消费者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索赔权、接受服务时其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的权利等。其次,患者作为消费者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以后,特别是在由于医院的重大过失引起的医疗事故,造成病人的人身伤害的,患者可以寻求消协等消费者团体予以保护。因为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决定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不具有同等的地位,充分发挥消协等社会团体职能,既有利于实现社会实质公正,又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在实践中,由于一些医疗纠纷未得到妥善处理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的事情时有发生,如果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既减轻了受害者的举证责任,也有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需要提出的是,在医患关系中,医生、医院在整个活动中居于主导、优势地位,患者一般处于缺少充分选择权的被动、劣势地位,其弱者身份更加突出,更需要适用《消法》对其进行特别保护。
在医疗机构性质已发生根本改变,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仍存有一定滞后性的今天,如何更好地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消法》的责任无疑任重而道远。袁丽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