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21日彭某驾驶一出租车在市区一路段与行人孙某发生碰撞,导致孙某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5月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车系被告钟某挂靠在被告萍乡市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出租车,彭某系该车的临时司机。事故发生后,孙某之妻丁某、之女孙某、之父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304538.60元,并要求支付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
【分歧】
对该案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形成了二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物质损失的赔偿,并不涵盖精神损失,本解释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最高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上述《解释》之前,故对原告方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再予以赔偿,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该解释是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已涵盖了精神抚慰金,该两解释的规定并不相冲突,对此的解释是一致的。综上,应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管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李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