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该案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形成了二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物质损失的赔偿,并不涵盖精神损失,本解释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最高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上述《解释》之前,故对原告方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再予以赔偿,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该解释是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已涵盖了精神抚慰金,该两解释的规定并不相冲突,对此的解释是一致的。综上,故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作者:安源区人民法院 李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