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分别于2007年2月、4月、12月及2008年3月5日、3月6日,窜至乡下采用沿路边树木爬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分公司架设的通信电缆边,将自制滑板钩在电缆及挂线上,王某坐上滑板用准备好的钢锯锯断线路上的电缆,五次共盗得电缆1263米价值29774元。王某在第五次盗割电缆时,已将电缆盗割至地面,正在地面分锯成段时被安福县电信公司职工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争议:
对王某的行为该如何定罪处罚,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盗窃电缆的行为,侵犯了不同的犯罪客体,符合刑法理论上想象竞合犯的规定,应择一重罪处罚。前四次盗窃通信电缆价值27176元,已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标准,应按盗窃罪处罚;但第五次盗窃通信电缆时,已将通信电缆盗割至地面,正在地面分锯成段时被抓获,属于盗窃未遂,应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罚。因此王某应按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基于盗窃通信电缆的故意,实施了盗窃通信电缆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符合刑法理论上想象竞合犯的规定,应择一重罪处罚。王某第五次盗窃通信电缆时,已将通信电缆盗割至地面,正在分锯成段时被抓获,应属于盗窃既遂,其盗窃金额应与前四次盗窃金额相加,王某五次盗窃电缆价值29774元,已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标准,应按盗窃罪处罚。因此王某应只按盗窃罪一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区分盗窃罪未遂与既遂的标准向来众说纷纭,大致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损失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等诸多论点,在实践中为大家所接受的主要是失控说和控制说。失控说基于法益保护的角度,认为应以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权即控制为标准,凡是盗窃行为已使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实际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的,即为盗窃既遂;而财物尚未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的,为盗窃未遂。在本案中,王某第五次盗割电缆时,已将电缆盗割至地面,在地面分锯成段时被抓获,安福县电信分公司享有对通信电缆的所有权,其对通信电缆控制是在架设的电杆上,而王某已将通信电缆盗割至地面,且所有人已丧失对通信电缆的控制,因此王某第五次盗割通信电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既遂的形式。被告人王某基于盗窃电缆的故意,实施了盗窃电缆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符合刑法理论上想象竞合犯的规定,应择一重罪处罚。王某五次盗窃电缆价值29774元,已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标准,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盗窃罪处罚重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故应以盗窃罪量刑处罚。
作者:安福县人民法院 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