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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城区行医违法
发布日期:2009-08-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张某系乡村医生,持有区卫生局核发的《乡村医师执业证书》,但未取得执业(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2006年9月底,张某在市城区以“张某诊所”名义对外进行中医诊疗。同年10月11日,张某取得区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名称太阳村第二卫生室,执业地点为太阳街,诊疗科目全科诊疗科,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为张某,有效期从2006年10月11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7年11月28日,该市卫生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后,以张某开办的“张某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中草医诊疗活动为由,当场对其作出了卫生监督意见,责令张某诊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接受和配合卫生行政机关的依法取缔。张某不服市卫生局作出的卫生行政强制,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市卫生局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原告张某未经批准即在城区开办诊所后,根据法律规定依职权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其诊所予以取缔,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市卫生局作出的卫生监督意见。

    张某不服判决,上诉称:我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也取得了执业地点为太阳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市卫生局取缔我的诊所,违反了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我是区级乡村医生,受区卫生局监管,市卫生局超越职权取缔我的诊所,违反了法定程序。为此,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审不当的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管析

    医生是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其职业关乎人的生命健康,具有服务性、高危险性等特点,不是任何人都能从事的工作,只有具备医药卫生专业知识、掌握疾病诊断、治疗技术的专业人员,才有行医的基础和条件。因而,国家法律规定了严格的行医准入制度,并制定了《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个人行医的主体资格、方式和医疗机构进行严格的规范管理,以保护接受医疗服务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在我国,医生执业群体由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乡村医生组成。本案是一起因乡村医生在城区行医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争议的焦点有二个:

    一、张某在城区有无行医资格。

    我国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适用范围为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村医疗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本案中的张某未取得执业(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仅是持有《乡村医师执业证》的乡村医生,属于《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范的范围。依据该条例的规定,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村医疗卫生机构”,一般是指向农村居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村卫生室(所、站)、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属于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在农村地区设立个体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应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依照上述规定,张某从业地点仅限于其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的地点;服务的对象仅为农村居民;服务的范围也仅是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即便张某变更执业地点,也只能在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范围内。张某开办个人诊所,无论是地处城区,还是农村,均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因此,张某持有太阳村第二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只能证明其取得在太阳村范围内从医的许可,而不能证明其同时取得获准在城区开办诊所的许可。张某脱离执业地点,另行开办诊所的行为违法。

    二、市卫生局在本案中是否具备执法资格及对张某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违反该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故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违法行为查处的行政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采取的强制措施为依法取缔。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有关案件,也可以把管辖范围内有关案件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市卫生局作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具有直接调查处理其下级即区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有关案件的职权,因而,市卫生局在本案中具备执法资格。张某称市卫生局所采取的取缔其诊所的强制措施违反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指的是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从该条规定来看,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强制措施,虽然针对的是乡村医生变更执业地点时,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情形,但该条对变更执业地点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仅限于在村级医疗卫生机构范围内,而张某在城区开诊所并不符合此种情形,也不适用该规定。故市卫生局对张某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当。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明华 魏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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