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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适用过错责任还是公平责任
发布日期:2009-08-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介绍]

   2001年,李某、张某、刘某、王某4人相互帮忙烧砖瓦窑,在王某、刘某帮李、张的忙的晚上,由于天气较冷,王、刘二人便睡在窑门口看火,突然下起了大雨,窑门倒塌下来,当场压死了王某,刘某被压成重伤。刘某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00元,双手和一条腿的正常功能丧失,生活无法自理。事故发生后,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李、张二人承担医疗费用以及以后的生活费用和其他费用。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其理由为:该损害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意外事故造成的,与李、张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张、李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应依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理由是,事故的发生虽然和李、张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有间接因果关系;如果李、张不雇请王某、刘某帮忙,就不会造成这样的后果,故李、张应依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窑门倒塌缘于意外事故,但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应依《民法通则》第132条的有关规定,从社会道德和良心及公平的原则出发,由李、张分担部分的民事责任。

    一、该案中原告受损害的性质

    在对该案件的处理意见上,第一种意见和第二种意见,都从因果关系上分析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二者都忽视了该案中原告受损害的特殊性。

    从案情介绍可知,原告的损害并不是因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的,而由窑门倒塌造成的。因此这不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而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情况。关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中作了专门规定。笔者认为,因砖瓦窑是人工建造的地上物,属于不动产,砖瓦窑门倒塌直接压伤原告,即原告受伤与砖瓦窑的倒塌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该案属于建筑物等设施即工作物致人损害的情况,首先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砖瓦窑为人工建造的地上设施,当然也在其列。

   按照《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此,该案中原告应向砖瓦窑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从案情介绍来看,原、被告相互帮忙烧砖瓦窑,砖瓦窑为原被告共同管理。如果原、被告共同管理,即原、被告为砖瓦窑的共同管理人,则他们应当共同对损害负责;如果仅被告为砖瓦窑的管理人,则被告共同对损害负责。

    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依我国民法规定,既不属于无过错责任,也不属于一般过错责任,而是属于一种介于二者之间的中间责任即过错推定责任。对于因建筑物等设施倒塌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只须证明自己的损害系因建筑物等设施倒塌造成的即可,而被告只有在能够证明自己对于建筑物等设施倒塌上没有过错时,才可不对损害负责。因此,就该案来说,砖瓦窑的管理人必须证明自己对于窑门的倒塌是没有过错的,才可不承担责任。从案情介绍看,砖瓦窑窑门的倒塌系因天降大雨所致,但如果在窑门维修正常的情况下,并不至于倒塌,那么天降大雨只为一般的灾害事故,砖瓦窑的管理人不能否认自己有过错。

   一般说来,建筑物等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只有证明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倒塌、脱落、坠落是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才能证明其无过错:(1)不可抗力。建筑物等设施因不可抗力造成倒塌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过错。但是,如果只是因一般灾害性气候而引起建筑物等倒塌,也就是在同等情况下,其他类似的建筑物或设施均未发生倒塌、脱落,则不能认定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过错。(2)第三人的过错。如建筑物的倒塌是纯因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例如因第三人的破坏致建筑物塌落,则可认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是无过错的。(3)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表现为受害人明知或应知有危险而不予避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案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确定民事责任,受害人的损害应由砖瓦窑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砖瓦窑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若法院仅从原、被告之间相互帮忙烧窑的关系上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则是不妥当的。

    二、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

    对于该案件能否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由当事人双方分担责任呢?这须分析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法学界对于公平责任是否为一种独立的责任,是一种何种性质责任,历来就有争议,大体上有3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平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它不过是赔偿标准而已;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平责任是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以外的与之并列的第三种责任,即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三种;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平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但它不能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并列。笔者持第三种观点。 

    公平责任是一种既不同于过错责任,也不同于无过错责任的一种责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也要对损害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这样以来,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对受害人的损害是有人承担责任的,例如,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不论产品的生产者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在这些场合,不会发生因行为人没有过错而无人对损害承担责任的情况。相反,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如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或者在法律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过错可不承担责任时,行为人如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免除责任。在这些场合,因行为人没有过错就不对损害负责,损害只能由受害人自负,而受害人也是没有过错的,却要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显然有失公平,正是为消除这种不公平的现象,法律规定审判人员可根据公平的要求,由当事人双方分担民事责任。可见,公平责任实质是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的一种民事责任。从归责原则上讲,公平责任不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归责原则,这与无过错责任相似,但它与无过错责任又不同。无过错责任是法律为谋求社会公平,保护弱者利益,对于一些从事特殊业务活动造成的特殊损害规定的责任;而公平责任是为弥补过错责任之不足,以求依社会公平观念由当事人分担损害的一种责任。因此,公平责任不是对无过错责任的否定,它不能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公平责任是对过错责任的一种补充,它只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从归责原则上讲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场合。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就应适用公平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责任。例如,有的人认为,即使属于《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业务引起的损害,如果双方都没有过错,也应当由双方分担责任。有的提出“在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因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在某种条件下,也可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公平合理地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责任。”若依这种观点处理,法律规定无过错责任又有什么意义呢?照此办理,岂不真正成了“公平责任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往里装”了吗?实际上,公平责任不能与无过错责任并用,而只能与过错责任并用。

    依公平责任的目的来说,公平责任的适用须具备以下条件:

    (1)损害的发生必须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围,而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领域。也就是说损害须因绝对权利受侵害造成的,而不是因不履行合同造成的。公平责任只是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不属于违反合同的责任。

    (2)损害的发生必须属于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没有规定行为人没有过错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场合。因为在上述场合,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应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具有法定的其他免贵事由。况且,在这些场合,受害人的一般过错往往不能成为免除加害人责任的事由,而受害人没有过错时又怎能让双方分担同一责任呢?因此,《民法通则》第132条不能与第121条、第122条至125条、第127条合并适用,也不会与第128条、第129条合并适用。<民法通则)第133条,虽也可以看做是对公平责任的一种规定,但因其已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责任的特别规定,一般也不应与第132条合并适用。

   (3)损害须是比较严重的。所谓损害严重,是指损害的后果严重,如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在社会公众观念上认为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如果损害轻微,即便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也不会造成受害人的经济负担,社会公众也不认为不公平、不合理,也就没必要由当事人双方分担,不应适用公平责任。

   (4)对于损害的发生须是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相应于过锗责任,加害人如有过错时,加害人应承担责任;加害人与受害人郡有过错时,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此时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加害人没有过错,受害人有过错的,受害人应自己承担损害;损害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前述情形下,都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因按过错责任原则将无人应承担责任,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即由当事人双方分担民事责任。当然,这里的双方都没有过错应当包括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和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第三者)的情形。

    在适用公平责任时,应当将公平责任与受益人对特定受害人的补偿义务区别开来。受益人的补偿义务是指因受害人受损害的事件而受有利益的人,于受害人不能得到赔偿时应当分担损害或给予受害人一定补偿。<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这里规定的就是受益人的补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里所说的也是受益人的补偿义务。受益人的补偿义务与公平责任一样地也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一种体现。但二者又不相同,其根本区别在于:受益人的补偿义务只能发生在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也就是说,与受害人分担损害的一方只能为受益人;而公平责任中与受害人分担损害的人并不限于受益人。成立受益人的补偿义务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受害人须为见义勇为者或者为另一方的利益而实施行为者;第二,须另一方为受益人,这里所谓的受益人,是因受害人的行为其利益受到保护或者得到利益或可以得到利益的人;第三,须受害人的损害不能从他人得到足够的补偿。

    综上所述,就本案来说,笔者认为,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确定被告的责任。如被告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应让被告承担责任。此时如原告也没有过错,则可以依<民法通则)第132条,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分担责任,但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相互帮忙关系,即原告是在为被告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因此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处理,即可以责令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经济补偿。

 

 作者:杨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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