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系玉山县六都乡下濂溪村陈家村民,1998年,原告与该村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取得了本村4.142亩土地三十年的承包经营权。2002年,家住玉山县横街镇的被告周某购买原告的四直老屋并提出租原告的几亩田耕种,原告就将其中的2.57亩责任田租给被告耕种,双方同时约定田租不收,但各种费用都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随时可以收回。2007年上半年,原告收回该责任田耕种早稻,在早稻收割完毕并欲耕种二季时,遭到两被告阻扰,导致至今无法正常耕种,损失2000余元。故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元。
分歧:
对该案责任田是租种关系还是转让关系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责任田是转让关系。因为变更责任田的承包人是经过了村委会同意的,村里的收取的两工款、水费等收据、农民负担监督手册以及粮补存折上均以被告儿子小周为户名。在农村,如果是租赁给他人耕种是不存在这种户名变更的情况的,农村的习惯是写原户主,并注明是由谁代缴款的。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谭某将房屋卖给被告的儿子小周,购房协议(收条)上并没有约定原告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转让给小周,且下濂溪村村委会也没有表示开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的儿子小周,故被告的儿子小周耕种原告的责任田系租种行为,不是转让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被告的儿子小周向原告谭某购买房屋,当时并没有具体约定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转让给小周还是暂时给其耕种,在租种期间,小周缴纳了相关税费,但这不是转让金,而是其为获得耕种土地收益而承担的经营费用,且根据法律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应经发包方的同意,本案中并无下濂溪村村委会同意的证明,故原告与小周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并没有法律效力,该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系原告所有。
作者:玉山县人民法院 汤战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