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虽然付某等三人的死亡属于意处事故,但确实给死者的家属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有关规定,从社会道义和良心公正的角度出发,适用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由原、被告双方分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本案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被告在本案的供水调度和渠道管理行为中均无过错;相反地受害人付某等三人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该案能否适用《民事通则》第132条之规定,由双方当事人来分担责任呢?我们首先要正确分析确定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所谓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归责原则,在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公平责任是民法的公平原则在民事责任领域的表现。通说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的“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就是公平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当是:首先,损害的发生必须属于侵权行为调整的范围,且主要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的案件,而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公平责任是属于侵权行为法中的一种责任形式,不属于违反合同的责任形式。侵权行为的客体既可以是财产权,也可能是人身权,但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的案件,主要以侵犯财产并造成财产损失为限。对人身的侵害,也仅限于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而不包括对人身权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另外,公平责任也不适用于间接损害赔偿;其次,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况。没有过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过错的发生均无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1)相对于过错责任来说管理人如有过错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即由管理人承担责任;(2)当管理人与受害人都有过错时,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来承担责任;(3)当管理人没有过错时,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4)当损害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四种情形下,都不能适用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如按过错责任原则将无人承担责任时,才能适用公平责任,既由当事人双方分担民事责任;再次,受害人的损害是比较严重的,即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公平责任是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的,实质上是一种补偿责任。如果损害轻微,对受害人不会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经济负担,也就没有必要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失,不应适用公平责任。
综上所述,就本案来说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即本案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本案不符合公平责任适用的首要条件,即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本案被告方的供水调度和水渠管理行为都是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执行的,不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同时,被告只能对其所负的法定管理义务负责。相反,三名受害人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冒险进入渠道隧洞内捕鱼的危险性应当是可以预见的,但受害人轻信能够避免,于是冒险进入隧洞内捕鱼并最终导致了死亡的严重后果。所以,付某等三名受害人主观上均具有明显的过错,其死亡之后果是由其自身造成的。故本案不符合“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的适用条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应当适用过错的归责原则,由于被害人具有过错,而管理人没有过错,所以,本案被告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另外,还有一点,就是原告在提出经济损害赔偿的同时,还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根据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可知,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直接的财产损失范畴,故本案假若使用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原告精神损失的请求也是不能予以支持的。作者: 王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