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特定物而言,因其具有单独的、不可替代的特征,在特定物的买卖成立以后,出卖人不守信用,将一物数卖,则第一个买受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权利就不能实现。因为,出卖人在订立买卖合同以后,如仍享有对特定物的所有权,则他将该物在卖给他人,仍不失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而第一个买受人在法律上无权请求已受领了特定物的第二人返还财产,也无权请求确认第二人买卖合同无效,因为它既不享有所有权,也不能凭借其债权而享有优先权。所以,他只是根据出卖人的违约行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和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这样,很可能助长出卖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将一物数卖,甚至投机取巧,买空卖空,其必然影响社会商品经济秩序的稳定。如果特定物的买卖不是从交付时起,而是从合同订立时起移转所有权,则出卖人不能再以该特定物为标的物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否则,将构成对第一个买受人所有权的侵犯。
特定物从合同订立时起移转所有权,可以更好地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为所有权已移转给买受人,则标的物的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也同时移转给买受人。买受人必须及时领取标的物,否则,将承担更大的风险责任和支付更多的保管费用。对于出卖人来说,他在法律上已不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只享有占有权,如果合同没有特别规定,他不得随意使用、收益特定物,甚至造成特定物价值的减少,否则,将视为对所有人权利的侵犯。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郭荣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