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学利,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现住胜坨镇宁家村,农民。
被告王海栋,男,1958年9月20日生,汉族,东营区辛店镇 红卫村农民,现住原高盖建筑公司院内。
被告王海栋将自己所有的栏板大货车鲁E-30909,以 30600元的价格卖给宁学利,由于王海栋的车是挂靠在县运输公司,宁学利买车也是从事运输,所以也就继续挂靠在该运输公司,未办理过户手续。王海栋的车是兰板大货手续,由于从事货运效益差,故自行办理了一套假油罐车手续。卖车时宁学利也是处于这方面的考虑,要两套手续,王海栋认为自己留着油罐手续也没有别用,就将两套手续全部给了宁学利。在车辆年审时,由于宁学利出示了假油罐车手续,因系假手续被车辆管理部门查扣。宁学利遂以王海栋给了自己假手续且车辆未办理过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退车还钱。法院一审认为,由于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协议无效,故判决宁某退车,王某还钱,由于双方均有过错,各自的损失各自负担。王某不服,遂到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抗诉。
[审判]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王海栋于2001年3 月16日以306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车辆(车号鲁E-30909)买给原审原告宁学利。车辆交付时,车是罐车,但手续是栏板大货手续,次日,王海栋又交给了宁学利油罐车手续一套。车辆一直挂靠在垦利县运输公司,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于2001年5月31日报停。所卖买车辆于2001年9 月20日在车辆年审时,因车系改装,油罐手续系伪造被 交警大队查扣。另查明,所卖买车辆已经在执行一审判决时(2001年年底)被本院执行庭 委托拍卖行依法处理。需要说明的是,在执行一审判决时,宁学利将车辆返还,提交法院执行庭,一审判决被执行人王海栋无从查找其下落,故依法处理所返还车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是于2002年6 月13 日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因而,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的抗诉成立,原审认定买卖协议无效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但,在判决结果上,由于所买卖车辆有两套手续,即标的物存在瑕疵,一方知假卖假,另一方是知假买假,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又由于标的物已经被依法处理,丧失了改判的条件,故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结果。
[评析]
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引发的案件大量存在。有的是因为交通肇事引发纠纷;有的是因为未办理报停手续拖欠养路费引发纠纷;有的则是因为法院执行而引发权属纠纷等等。在以往的处理中,往往是以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认定买卖协议无效,然后,判决退车还钱。这一点似乎已是共识。许多学者讲所有权的转移时也是这么讲的。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合同或者其他合法的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讲到这里学者们也往往强调,这一规定主要是指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对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实行特别的形式要件制度;作为动产的车辆、船舶除外,即车辆、船舶要求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也就是说,车辆、船舶属法律另有规定的范畴。对此,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理论界也多有微词。我认为众说皆有其理。
首先,买卖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一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另一方当事人对要约予以承诺,从而使双方当事人依法就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而成立。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外,承诺通知一经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上述案例中,由于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车辆过户是车辆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所以买卖协议应合法有效。
其次,所有权是否转移的问题。虽然在听课时老师讲车辆需要办理过户手续。但,也只是在《机动车管理办法》第15条中规定:“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发生下列异动时,应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1、转籍--,2、变更--。”该条并没有规定登记与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或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的问题。《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7条、第18条也仅仅是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并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上述规定属于行政规章的性质,目的是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车辆买卖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未办理过户登记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不能因此而要求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车辆本身属于动产,车辆异动办理登记手续仅仅是履行行政登记手续,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和所有权转移行为。再说,这一规定也仅仅是行政规章,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亦未抵触,即是抵触,其效力也远远低于《民法通则》这一基本法的规定。因此,车辆、船舶所有权的转移也和其他动产一样,从交付时转移。也就是说,其民事责任和标的物的风险责任,从交付时即从所有权转移时转移。我们认为,上述案件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 ,所谓的法定车主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也无管理的可能,且其受益权和处分权也只能有实际车主宁某享有。权利与义务应该对等 ,根据这一原则,由于原车主已丧失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不应再承担任何风险和责任。
第三,该案中存在一个公平问题。民事活动要遵守《民法通则》第三、四条规定的:即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王某卖给宁某车时,运输市场形势较好,车辆价格也较高,成交价格达三万余元。可转过年头,运行不过几个月的同一辆车,价格仅一万余元。且运输市场潇条,车辆运输活少利薄,前几年,车辆累计报停可达6个月之多,现在累计报停不能超过4个月,超过后即是不运行也要每月交纳二千元左右的养路费。如果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退车还钱,是否显失公平?
第四,当事人未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丧失了纠正的机会。庭 审中原审被告王海栋曾言称“我不上诉,我可以申诉。”这是许多当事人的一种错误认识。他们认为上诉还要缴费,申诉一不用交钱,二有检察院给取证,何乐而不为?正是由于这种想法,自认为自己躲几天就可以万事大吉了,殊不知,由于法院依法执行,使标的物灭失,丧失了纠正的条件。另外,检察机关在立案审查时未及时要求上级法院下达暂缓执行通知书,也是该结果的成因之一。
综上所述,王某卖给宁某车辆,协议合法有效,且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关于车辆的一切毁损灭失责任及由于车辆引发的一切民事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宁某承担。关于过户问题是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是否过户由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手段进行规范,抗诉机关要求法院判令双方当事人补办过户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不应用裁判权代行行政权,该案中我们要遵照法律的规定维护交易安全,同时,体现公平与正义。同时,当事人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会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
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