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执行中,对于被执行人的动产,特别是机动车辆的执行,首要的问题是要确定谁是真正的所有权人,否则就很难对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也难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动产物权变动交付主义的一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特定动产物权变动的例外规则——登记对抗主义,即所有权的设定和移转应当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只是在未依法进行法定公示(登记)以前,善意第三人可以以当事人未进行法定公示为由,否认其物权变动的效果。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以下简称特定动产)物权的变动在当事人完成移转物的民事法律行为时,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使其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因此动产物权的公示是占有,而不是登记。但由于特定动产的价值比较大,如果完全对其物权变动放弃所有公示,即放弃登记的公示,则产生纠纷的可能性非常大,并且纠纷的影响也由于标的额的巨大而随之增加,不利于确保特定动产交易秩序的安全及物权的公示性与物权变动的效率。
因此,物权法规定了特定动产物权发生了变动,在未进行登记之前,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这种效力是对抗效力,而不是所有权全变动效力,原因就在于特定动产物权变动后未经登记时,虽然也有物权的特征效力,但它是不具有对世效力的物权。当善意买受人相信登记内容与登记表明的所有人进行了交易,即使该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已经通过合同移转给其他主体,善意买受人仍然可以取得该特定动产的所有权。
一、公示效力与物权冲突的解决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物权变动的登记公示效力高于物权变动占有的公示效力。在动产物权的变动方式中,交付的方法有多种,但不论哪种交付方式,所有权移转的时间是在交付完成之时,这就有可能出现所有权冲突的问题。这种情况下,不论是根据交付取得所有权的时间是在先或在后,只要未进行登记,这种仅依交付取得的所有权就不能对抗依登记取得的所有权。例如,甲将机动车借给乙,后来,乙提出以5万元购买该车,甲同意后乙将5万元交给了甲,此时,乙以交付方式取得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后来,丙不知甲的机动车已卖出,愿以6万元购买该车,经到车管部门查询,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甲,丙当场交付甲6万元,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所有权的唯一性和排他性特征,谁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不难看出,丙应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因为乙仅有占有的公示力,而丙具有登记的公示力,但因占有的公示力有任意性规范的特征,公示的范围相对较小,而登记的公示力具有强制性规范的特征,公示的范围相对较大,因此善意买受人丙可以取得该机动车的所有权,并且具有对抗乙的效力,这就是物权变动的二元立法模式在我国物权法中的体现。
二、善意第三人与特定动产所有权人的确定
特定动产所有权的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一定是交易关系中的第三人,而不是侵权关系中的受害人,更不是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掌握了这一点,对于在民事执行中遇到的一些特殊问题就能有所把握。
例如,王某申请执行刘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王某提供了刘某有货运汽车一辆的线索,要求法院查封扣押此车,法院在对该车执行时,被执行人刘某提出该车是亲戚张某的,张某出示了该车在诉讼时不予保全的裁定。后经法院调查,情况是:该车系刘某以12.3万元从赵某处购买,购买之后其一直经营使用,张某对该车盈利多少、交保险多少等情况一无所知,但张某自称是其本人让刘某买的车。根据以上对物权法相关法条分析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该案案情,我们不难看出如下法律关系:如果刘某是张某的代理人,所有权从交付时起移转给张某,否则刘某就是所有权人;如果刘某是张某的雇佣人,所有权人就是张某,否则所有权就是刘某。而无论刘某是买受人或是张某是买受人,刘、张之间不发生所有权之争,如果刘、赵之间不存在代理、雇佣关系,就出现赵某与张某买卖关系中断,即不存在交易关系,在当事人无证据证明代理、雇佣关系成立及不能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因赵、张之间的买卖关系中断,仅依登记的公示力高于占有的公示力,不符合我国物权法变动的二元立法模式要求,显然不能得出所有权人为张某的结论。而因刘、赵间的买卖关系及占有的公示力,可得出刘某才是该车的真正所有权人。因此,张某只是被刘某用来规避法律的挡箭牌,张某既不是所有权人,更不是善意第三人,而是案外人。但基于在诉讼阶段不予保全裁定的效力,申请人王某应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之后向相关登记机关提供证据和手续,以利害关系人的名义要求登记机关进行更正之后,法院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赵国勇 杨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