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 对于该赠与财产的内容有以下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对该项房产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种意见对该项房产应认定为张三一方个人财产。
[管析] 笔者认为,在王五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赠与财产属于张三夫妻共同所有。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之规定并结合该法第17条“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财产,一般应当认为受赠财产是双方共同财产。本案中,如果张三认为该赠与财产属于其个人的,该举证责任应当由张三承担,即除了提供赠与书外,还应当由张三申请赠与人到庭作证(如果王五不能到庭,无论是客观原因或主观原因,其后果由张三承担)。理由是,按照《婚姻法》第19条第1款第3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和《婚姻法解释(一)》第18条“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应当由张三负举证责任才符合婚姻法该条的意旨。
在本案中,具体而言,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观点进行:
1、如果作为张三主张的赠与书(不考虑产权证)本身有疑义或争议的话,即该房屋的赠与既可能是张三家的,也可能是张三个人的。因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这两种情况在没有明确或确定的情形下应该是存在的。也就是说在对受赠财产的归属有争议的情况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首先应推定为夫妻共同所有,这也是共同共有关系原理所决定的。因此,张三能否仅仅凭借一张有争议的赠与书,就可以认为他已经完成了其主张的举证责任,然后在这个基础上把举证责任交给李四,即张三的举证是否完成呢?笔者认为,首先只有张三为确定自己主张的权利(即本权)确实存在,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才能进行举证责任转换。然而,比照《证据规则》第69条的规定,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仍然应由张三继续为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不能认为只要张三提出了赠与书这个证据,就可以这张赠与书已能使张三的举证达到了盖然性标准,哪怕这个证据是有争议的。正确的观点是,只有在李四提出了相反的证据前提下,才有可能运用“优势证据原则”(《证据规则》第73条)。也许有人认为按照《证据规则》第70条的规定,即使李四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的证据,所以张三的赠与书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但我们应当看到该规定中的书证是指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对书证内容本身是没有疑义的,并不是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事实材料就是可以作为证据来看待。
2、如果作为张三主张的赠与书(不考虑产权证)本身没有疑义或争议的话,当然应由李四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李四没有举证就由其承担不能的后果,按照《证据规则》第70条的规定办,无须采用“优势证据规则”原则。
3、尽管王五现在的陈述,随着婚姻的解除,其心态会发生一定的变化,有可能作出有违事实的陈述,但不能因为王五的作证可能有瑕疵,就(预先)否定或者怀疑王五的证词。无论如何,其陈述应该是一个极其值得重视的、影响裁判结果的因素。因为,谁能比当初的赠予人,更明白合同的具体意思呢?
喻方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