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万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饲料,原告同意被告赊欠,被告每欠款一笔,就记帐一笔,被告每偿付一笔,就划掉相应的货款,双方均同意按此习惯交易。原告在2008年9月3日 收的9000元,既没当面划帐,也没有出具收据,故原告就必须提供证据来证明已经划掉了这9000元,即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曾划掉了11000多元的账目,又因与其所收的9000元相差2000多元,与常理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足以证明其所划的就是2008年9月3日 所收9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应认定这9000元原告未划帐,应在所欠货款中予以减除。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笔欠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余欠款35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故判决一:被告偿付原告饲料款352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余9000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这9000元是否已扣减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可以作出三种分析:
一、举证责任在被告。因为在原告起诉后,原告提供了被告欠12520元的初步证据,被告予以反驳,认为这9000元未划帐,即提出了自己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在被告。因被告未能举证,故应判被告败诉.
二、 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在2008年9月3日 收的9000元,既没当面划帐,也没有出具收据,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就必须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已经划掉了这9000元,即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曾划掉了11000多元的账目,又因与其所收的9000元相差2000多元,与常理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足以证明其所划的就是2008年9月3日 所收9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应认定这9000元原告未划帐,应在所欠货款中予以减除。
三、原告、被告均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的举证责任要大于被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12520元货款,就必须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该12520元都是被告所欠,是被告应付而未付的。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欠12520元的初步证据,但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即原告收了被告9000元,既没当面划帐,也没有出具收据的事实,在被告对原告称已划帐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就有责任进一步提供证据,以证明已划了帐;同时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了自己的反驳主张,认为该9000元未划掉,故被告亦应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另从举证的客观性来看,被告是无法举证的,而原告举证的可能性比被告大.因为按以前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支付款后,原告即当面划帐,双方再无其他记载,故被告事实上是无法举证这9000元未划掉;而原告在收取这9000元之后,可以提供其他的佐证,比如在划帐时是否存在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场等. 所以原告、被告均有举证责任,但原告的举证责任要大于被告。本案中,被告未予举证;而原告虽提供了被告欠12520元的初步证据,但在被告提出了异议的情况下,未进一步举证,且其称划的是5-6月的帐, 只能证明其曾划掉了11000多元的账目,又因与其所收的9000元相差2000多元,与常理不符,故不足以证明其所划的就是2008年9月3日 所收9000元的事实。因此,应视为原告举证不利.因原告的举证责任大于被告,故仍应认定这9000元未帐,应予扣减.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万载县人民法院 龙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