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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心起诉赔偿 法院不予支持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日,广丰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韩某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广丰县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保险金10000元归第三人余某所有。

    查明, 韩某之女韩某婷系大石乡溪边完小一年级(二)班学生。2006年9月开学时,由学校统一办理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广丰县支公司国寿健康学生、幼儿人寿保险。2006年10月16日下午,韩某婷在第三人余处就医时,不幸意外死亡。 2006年10月18日,原告就其女儿死亡事故赔偿问题,经过双方亲朋好友及当地派出所、乡卫生所干部调解及共同参与,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原告韩某、第三人余某等七人签名生效,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整,含保险公司保险金在内,同时约定办理领取保险金相关费用由第三人承担。并在当天由村主任叶某代拟委托书一份,由原告按指模,委托书内容为,原告委托余某办理相关保险补偿事宜。原告收到第三人余某人民币五万元整后。原告将身份正和户口簿交给第三人。2006年10月30日,第三人到被告公司办理了相关保险赔偿事宜,并领取了韩某婷死亡保险金10000元,现原告以协议书不能作为依据,原告是委托第三人办理,但未指明是第三人所有,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之女身故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整。

    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婷在校就读时,由学校统一办理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广丰县支公司国寿康健学生、幼儿保险,现韩某婷因发生医疗死亡事故的事实,被告有履行保险合同相关赔偿条款规定的义务。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和委托书,系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认定该保险金归第三人所有。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委托书、协议书、韩婷的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学校证明等资料办理了相关批复手续,并对第三办理理赔手续,履行了审查理赔证据的义务,被告将理赔款支付给第三人不存在过错。被告没有承担重复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女身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广丰县人民法院:邱振华 吴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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