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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因未签保密协议 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某县机械厂
    被告:王某


    案由:侵犯商业秘密赔偿损失纠纷


    1998年下半年,曾在原告厂从事技术开发的被告离开原告厂,受雇于与原告系同行业机械制造的另一机械厂,也从事技术开发工作。不久,原告接到举报,称被告将原告自行研制开发的CAD软件技术泄露给该机械厂。随后,原告又发现其利用该技术生产的产品在某地区的销售额突然下降,经调查发现,这一地区的市场上出现了与其产品相同的被告所在厂的产品。结合上述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泄露了其CAD软件技术,遂以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


    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行开发的CAD软件技术属商业秘密。被告在离开原告厂前几天,私自将自己掌管的CAD软件拷贝后夹在书中带回家。被告离开原告厂后,随即被其现所在厂聘用,并签订了聘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该厂从事和负责技术开发研制工作。但是,被告在原告厂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保密协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虽有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给原告带来了商业损失,但被告在原告厂工作期间,未与原告签订过技术保密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在知晓这一道理后,向法院提交了撤回起诉的申请。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撤诉。


    点评: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包括技术秘密和商业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商业秘密并不是用人单位享有的法定权利,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所产生的权利。故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如果以劳动者泄密为由而向该劳动者主张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即应当举出双方所签订或者对该劳动者有约束力的带有保密条款内容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依据作证据来支持。如果没有这种证据,则即便该争议标的对社会而言,或对本单位的其他劳动者而言可构成商业秘密,也是没有作用的。


    本案事实告诉我们,用人单位如有商业秘密要保密的,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一旦劳动者泄密,用人单位可根据损失情况或违约事实,要求泄密者予以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否则难以追究泄密者的责任。


(永 军  清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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