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在担任村委会出纳期间,多次挪用村委会资金累计达15万余元。经核实,其经手的款项不仅包括扶贫救灾款、社会捐赠款、土地征用补偿费及政府下拨修路款,还包括返还税款、政府下拨管理工作经费、下拨转移支付款以及水田租赁费等其他资金,但这一类资金的数目不多,且其挪用的资金无法查清属于上述哪一类款项。
【分歧】
对徐某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不能认定徐某挪用的款项完全属于基层组织人员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所管理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及扶贫、救济款等款项,但只要其挪用的款项绝大部分是属于该类款项,就应定为挪用公款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证明徐某挪用的款项完全属于基层组织人员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所管理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及扶贫、救济款等款项,就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定为挪用资金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在挪用上述款项时,才能定为挪用公款罪。如果挪用的不是该类款项,就应定为挪用资金罪。同样如果挪用的款项不能证实完全为该解释中规定的款项,就只能认定为属于集体的资金。并且徐某自身也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定为挪用公款罪,却不能确定其挪用款项的具体范围和性质,这显然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在本案中,徐某在担任村委会出纳期间,其经手的款项不仅包括扶贫救灾款、社会捐赠款、土地征用补偿费、政府下拨修路款,还包括返还税款、政府下拨管理工作经费、下拨转移支付款、水田租赁费等其他资金。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徐某挪用的款项完全属于基层组织人员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所管理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及扶贫、救济款等款项,故应该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适用处罚更轻的挪用资金罪。
作者:芦溪县人民法院 昌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