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成铁中刑初字第25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刑终字第686号
2、案由:挪用资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行贿、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受贿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王志平(别名王志萍),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成都铁路局六盘水车务段多种经营公司驻野马寨站业务员,因本案于200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静,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苗族,中专文化,原系成都铁路局六盘水车务段多种经营公司驻野马寨站业务员,因本案于200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一审):腾锋,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培军,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占军,男,1954年9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成都铁路局六盘水车务段野马寨车站货运室主任,因本案于200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一审):刘焰,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舒服;审判员:樊荣、严川。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列兵;代理审判员:代云波、王晓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7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称:2005年9月至2006年6月,被告人王志平、何静在明知被告人田培军大量拖欠铁路运费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不向上级汇报、虚假填写运费余额款单、不填写运费余额款单、不上缴多经收入款等方式,共同挪用六盘水车务段多种经营公司野马寨分公司的多经收入为田培军垫付运费,累计达 2 108 871.29元,至今尚有190余万元没有归还。被告人田培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2005年9月至2006年4月期间,先后七次向王志平行贿共计人民币18 700元,先后五次向何静行贿共计人民币11 750元。
2005年9月,被告人田培军找到被告人王占军,请其帮忙在野马寨车站发运原煤,每吨给王占军5元好处费,王占军表示同意。被告人王占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铁路规章制度,不断为田培军找来贵阳铁龙经济发展公司等多家单位的铁路运输车辆计划,优先给田培军安排请、装车和发车,在明知田培军大量拖欠运费的情况下,仍继续为田培军办理货物运输业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006年春节后,被告人田培军送给王占军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王志平、何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不能退还;被告人王志平、何静、王占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田培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平、何静挪用公款系共同犯罪,同时犯受贿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志平、何静、田培军、王占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何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静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挪用资金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告人何静在挪用资金一案中所起作用是次要的;被告人何静在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占军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中共六盘水车务段委员会出具的王占军的情况说明、六盘水车务段多种经营公司原经理曹代荣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占军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占军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情节严重”不能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占军积极协助所在单位督促田培军还款,并积极通知田培军到单位接受检察院调查,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占军系初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9月,被告人田培军找到被告人王占军,请其帮忙在野马寨车站发运原煤,每吨给王占军5元好处费,王占军表示同意。被告人王占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铁路规章制度,积极为田培军找来贵阳铁龙经济发展公司等多家单位的铁路运输车辆计划,优先给田培军安排请、装车和发车,并在明知田培军大量拖欠运费的情况下,仍继续为田培军办理货物运输业务。2006年春节后,被告人田培军送给被告人王占军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田培军的供述证实,2005年9月,田培军找到野马寨车站货运室主任王占军找车皮计划,提出除了支付计划费,每走一个车,另付王占军5元/吨的好处费。王占军表示同意。从2005年10月开始田培军的发车量就有了较大增长,王占军为田培军发车用的是贵阳铁龙经济发展公司、贵泰贸易有限公司、恩宏公司、天中公司等单位的车皮计划。2005年10月份开始,田培军已经开始大量拖欠铁路运费,到了2006年春节时至少欠了一百多万元。王占军作为货运主任,完全有权中断田培军的发车,但王占军依然安排货运室为田培军报请求车,并安排货运室为田培军装车。2006年春节后的一天,田培军将8万元钱送到王占军家给了王占军老婆。过了没多久,田培军又安排吴祖军将5万元钱送到王占军家。田培军告诉王占军先拿10万元付计划费,王占军走车也辛苦了,余下的3万元给王占军用,王占军表示同意。被告人王占军的供述与被告人田培军的供述相吻合。证人王同芬(被告人王占军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06年春节后,有人送钱到家里,一次8万元,一次5万元。当时王占军没有在家,钱都是王同芬接的。送钱的人中有一个叫田培军,另一个人不认识。大约是三、四月份,王占军叫王同芬拿了10万元给蒋泽勇,剩下的3万元后来作为家庭开支用了。证人蒋泽勇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蒋泽勇给了王占军18个贵州国际技术合作公司的车皮计划,后来王占军走车后没给钱,经过多次找王占军,王占军给了蒋泽勇10万元。证人李云梅、胡昌文、庄肃煌、张萍(均为野马寨车站货运值班员)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占军在明知田培军已大量拖欠运费的情况下仍然安排车站工作人员为其办理运输计划、请车、装车。证人谢光、李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占军积极为田培军找来贵阳铁龙经济发展公司等多家单位的铁路运输车辆计划给田培军。
2005年9月至2006年6月,被告人王志平、何静在明知被告人田培军大量拖欠铁路运费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假填写运费余额款单、不上缴多经收入款等方式,共同挪用六盘水车务段多种经营公司野马寨分公司的收入款为田培军垫付运费,累计达2 108 871.29元,至案发为止尚有190余万元没有归还。2005年9月至2006年4月,被告人田培军先后七次送给王志平人民币共计18 700元,先后五次送给何静人民币共计11 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志平的供述证实,王志平和何静是从2005年9月开始私自挪用多经收入给田培军垫付运费及运杂费,一直到2006年6月份,累计挪用2 108 871.29元。到2006年8月,田培军还欠运费及运杂费共计1 945 871.29元。王志平于2005年9月中旬在自己办公室、11月初在田培军办公室、11月底在田培军的车上、2006年春节期间在自己家楼下,3月在田培军的车上、4月在联通公司旁边的路上,4月底在打麻将时,先后七次收受田培军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8 700元。被告人何静的供述证实,何静和王志平是从2005年9月开始私自挪用多经收入给田培军垫付运费及运杂费,一直到2006年6月份,累计挪用2 108 871.29元。到2006年8月,田培军还欠运费及运杂费共计1 945 871.29元。何静于2006年春节期间在自己家楼下、3月在田培军的车上、4月初在自己家楼下、4月在街上、5月初在自己家楼下,先后五次收受田培军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1 750元。被告人田培军的供述证实,田培军以其弟田培志的名义在野马寨车站登记发货。田培军于2005年9月在野马寨车站就开始拖欠运费,到案发时拖欠的运费大概有二百万左右,但王志平、何静都帮忙先给田培军垫付运费及运杂费,在催缴田培军所欠的运费及运杂费时,也给田培军时间缓一下。为了感谢她俩,田培军就送钱给她们。先后七次送给王志平人民币共计18 700元,先后五次送给何静人民币共计11 750元。有明细帐、银行收款凭证、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联营发运结算单、运费余额款单统计表及相关运费余额款单、野马寨车站发车货票记录、成都铁路局运输货票等物证、书证在案佐证。
另查明,2006年7月11日,六盘水车务段收到举报货主田培军在野马寨站经常欠运费发车的举报信,该段纪委初查后发现田培军在野马寨站发货累计欠多经公司公款210万元,主要责任人为王占军、王志萍、何静。在调查期间,未掌握王占军、王志萍、何静的受贿情况。由于案情重大,该段纪委于8月14日将此案移交给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办理。次日,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派员到六盘水车务段对王占军、王志萍、何静、田培军进行调查。经侦查人员询问,四人供述了挪用公款、受贿、行贿的事实。检察机关于当日立案并将四被告人刑事拘留。9月13日,被告人王志平向检察机关退赃款18 700元;同日,被告人何静向检察机关退赃款13 750元;9月15日,被告人王占军向检察机关退赃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六盘水车务段多种经营公司的报案材料、六盘水车务段纪委的情况说明、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抓获经过,证实了四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扣押款额移交清单,证实了被告人王占军、王志萍、何静的退赃情况。证人曹代荣(六盘水车务段多种经营公司原经理)的证言证实,野马寨多经网点没有经营权,直属段多经公司管理,同时受车站货运和车站领导监管。2006年8月14日,段领导告知她检察院来人调查野马寨运费短款一事,由于联系不上田培军,曹代荣就叫王占军想法把田培军一定找来。下午6点左右,王占军用电话将田培军叫来。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成都铁路局六盘水车务段六车劳[2002]697号、698号调转、改职命令证实,被告人王志萍、何静均为六盘水车务段多种经营公司驻野马寨站业务员。
(2)成都铁路局六盘水车务段六车代干[2003]036号代干命令证实,被告人王占军为野马寨车站货运室主任。
(3)六盘水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川心派出所、小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了四被告人的身份。
此外还有六盘水车务段多种经营公司营业执照、业务员岗位责任制、核算员岗位责任制、六盘水车务段野马寨车站货运室主任岗位职责等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志平、何静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王占军系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田培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王占军犯受贿罪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志平、何静、田培军犯罪事实的指控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王志平、何静在所在公司中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王志平、何静挪用资金系共同犯罪,同时又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田培军在犯行贿罪的同时又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志平、何静、王占军在被所在单位因调查田培军在野马寨站发货欠款210万元移交检察机关处理时,在其所在单位尚未掌握受贿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收受田培军所送好处费的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静在挪用资金一案中所起作用是次要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何静与王志平在挪用资金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能区分主次,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占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占军在案发后积极协助所在单位督促田培军还款,并积极通知田培军到单位接受检察院调查,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立功的规定,但被告人王占军的行为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占军的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四被告人依法分别作出如下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王志平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何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田培军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被告人王占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抗诉称:被告人王志平、何静从事的工作具有职权性,对国有财物具有一定的管理支配权,是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王志平、何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不能退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二审定案结论
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二审法院撤回抗诉。二审法院认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成铁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五)解说
此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对国有公司、企业中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理解与认定。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成都铁路局六盘水车务段多种经营公司野马寨站多经网点没有经营权,网点不设会计机构,网点帐户纳入公司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收取客户款项、支付运费及向公司交款等用途,网点工作人员不作为财务人员管理,公司财务负责人每个季度对网点核对往来帐。其帐户收取的运费直接转交车站运营收入帐户,多经的收入直接上交给多经的财务,王志平、何静二人经手的款项除上交多经收入、运费交主业外,没有决定款项的支配权。王志平、何静实际从事的工作就是每天在网点负责接收货主的预付款、负责每天向野马寨车站货运室交纳装车运费,每月向六盘水车务段多种经营公司汇收入款。由此看见,王志平、何静的具体工作职责仅仅是代收代付的事务性工作,虽然经手了财物,但她们从事的工作是以提供劳务为主要特征的生产性、服务性、保管性的职业活动,不具有公务活动的性质。因此,不能将王志平、何静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公诉机关认为应当将王志平、何静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舒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