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驾驶摩托车穿过路口时,被某厂一货车撞倒,经伤残等级鉴定为一级伤残<俗称植物人>,交警认定此交通事故姚某负次要责任,某厂负主要责任,姚某法定代理人以姚某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厂赔偿其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0万元。法院受理后某厂反诉称因医药费40万元全由某厂垫付,姚某应承担其中一半即2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1、姚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00万元,由某厂承担60%即60万元,姚某自负40%即40万元。2、某厂垫付的医药费40万元,由姚某承担40%即16万元。上述给付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某厂急于履行判决,了结此案。姚某亲属却迟迟不愿意领取赔偿款,并逐级反映问题,同时将已成植物人的姚某抬至某厂及某厂驻地政府门口撂下不管,要求某厂对姚某的余生负责。双方矛盾迅速激化,并引起当地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
案件焦点:
经审查,交警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责任划分恰当,案件事实简单明了,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作出了实事求是的公正的判决。为何姚某亲属不愿领取应得赔偿款反而做出过激举动,双方矛盾迅速激化发展成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案件呢,经找姚某亲属及某厂负责人,得知他们对如何履行判决存在巨大分歧。姚某亲属认为,姚某已成植物人,余生均要人24小时照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维护生命将来费用肯定十分庞大,法院判决赔偿款只赔60%,还要承担医药费的40%,真正拿到手的太少了,因此他们打算不要钱,把姚某交给某厂不管了,某厂负责人认为,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当然应该全面履行,该我厂给付的我厂给付,该姚某给付的应予品除。故我厂只需实际给付44万元<60万-40万>即已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姚某亲属作为普通市民虽有诉求,却讲不出什么道理,某厂的意见看似诚心实意要求履行判决。那么某厂要求互相品除给付义务后再付余款的观点正确吗,这是一个问题。
评析:一种观点认为,某厂要求互相品除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姚某的遭遇和处境的确值得同情,但同情不能代替法律,不能因此损害对方当事人某厂的合法权利。某厂为姚某垫付的医药费根据判决姚某应承担40%即16万元,某厂有权要求姚某支付,并可根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故应在某厂给付姚某的赔偿款中扣除。以体现法律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精神。
笔者认为,本案双方虽互负给付义务,却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首先,某厂应履行给付义务60万元,该60万元是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构成。表面上受益主体是姚某,其实正是因为交通事故使姚某成了植物人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为了维护生命和被抚养人的正常生活根据现在的生活水平而确定的赔偿金额,某厂不履行或少履行给付金额,都会对姚某的生命权利甚至是其被扶养人的生活造成不利影响,故某厂应负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义务,该60万元应及时给付。如不及时给付造成姚某新的伤害和损失,某厂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其次,对姚某应付给某厂垫付的医药费16万元应有正确认识。根据判决,人民法院确认了某厂享有请求姚某给付垫付的医药费款16万元的权利。该权利以判决的形式固定了下来,某厂可根据判决督促姚某法定代理人在姚某个人财产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甚至可依据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就是不能品除某厂履行给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义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是以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为前提条件,这里的生活必须品不应仅局限理解为锅碗瓢盆等日用品,凡是其基本生活必须具备的如容身之房屋、生产工具、生活资料甚至保障其生活的必要现金都应属于生活必须品范畴,体现了我国法律以人为本的人性化属性。
本案中姚某应得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以现金的方式体现,而且金额达60万元之巨,但从姚某目前的自身条件看,他已永远失去了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能力,永远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有生之年永远需要护理人员24小时护侍照顾,同时也因此失去了法定的扶养家属的能力。60万元赔偿款还是以目前的生活水平计算出的金额,不排除以后随着生活费用的提高60万元用尽而生命仍在延续的可能性,界时姚某的生命权如何保障?这也是一个问题,故人民法院判决姚某应得的赔偿金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其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赔偿金的性质应理解为民诉法220条所说的生活必须品。如果用该款全部或部分偿还债务,必然或迟或早造成姚某生活无着,从而成为社会负担,给社会带来新的不和谐不稳定因素。难怪姚某亲属产生不想要钱,要把姚某交给某厂不管了的想法,这种想法的产生根由就是基于姚某以后可能生活无着或者把负担转嫁到亲属身上的恐惧。人民法院判决姚某有偿还某厂垫付的医药费16万元的义务,是以法律的形式确认某厂的债权权利。姚某亦有履行给付的义务,但判决确认的权利能否兑现,则必须看债务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姚某虽有60万元的债权权利,但以其目前的条件看仍属于无履行给付义务能力的范围。
综上所述,本案某厂应当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姚某在无其他财产的情况下虽负给义务,但应认定其无履行给付义务能力,其所欠16万元医药费不能从某厂应给付的赔偿款中品除,前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分析把握双方给付义务的性质不同,须知冰冷的数字后面只要仔细推敲和分析,就会彰显出我国法律人性化的灿烂光辉!
作者:安源区人民法院 陈雪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