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市某修配厂与被告萍乡市某汽车公司因汽车空调买卖合同业务往来多年,至2008年底,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50200元,双方在2009年3月6日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累计支付给原告21000元,实欠原告货款229200元。由于在履行协议中情况发生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9200元。在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萍乡市某汽车公司欠原告某市某修配厂货款229200元,被告在2009年7月、8月、9月的每月最后一天前各还4万元给原告,2009年10月的最后一天前还49200元给原告,余款6万元在2010年6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某汽车公司在2009年7月底就未还款,原告就此申请法院执行。
【分歧】
原告能否就调解协议中的全部货款229200元申请执行?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在2009年7月、8月、9月的每月最后一天前各还4万元给原告,2009年10月的最后一天前还49200元给原告,余款6万元在2010年6月1日前还清。现被告在7月底未支付4万元,原告只能申请执行被告支付4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在7月底未履行第一次4万元的付款义务,原告可以就全部货款229200申请强制执行。
【管析】
本执行案件是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以分期方式偿还债务。申请人就不能因为被执行人一次没有按期偿付,就可以不执行法院调解协议,而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是没有依据的。主要理由分析:
1、从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规定是对不按期偿还债务的现象的肯定,这是对不按期履行义务者的“制裁”,也是对申请人的“补偿”。因为从客观上讲,没有按期履行偿还的情况是多样的,有主观原因故意抵赖形成的,也有客观原因无奈的,不能一概而论。
2、从法理分析,既然当事人对自己的纠纷提交到司法途径解决,就得遵循法律规则,没有约定如分期之中出现未按期偿还情景时,则权利人可以不按照法院调解书规定的期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不这样司法调解就没有积极作用,也失去了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3、从强制措施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即: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第二百三十条同时规定实施以上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对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以确保申请人的权利的实现。
4、从诉讼保全措施看,可以解决原作者担忧的问题 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笔者认为:如果申请人提供被告有可能隐藏、转移财产的情景出现,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保全 ”
依据以上分析,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曹茂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