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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女子不能视为已嫁出女子而被拒分土地补偿款——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王香兰等诉樟竹居民小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案
发布日期:2009-08-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等法律法规中的明确规定,不能仅仅因为村民会议的特殊规定,而将农村恋爱女子视为已嫁出女子,剥夺其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

■案情

    原告王某、李某、张某出生在被告樟竹居民小组(下称被告樟竹组),户口一直在被告樟竹组,且三原告均已成年。被告樟竹组地处宜春市城乡结合部。近几年来,被告樟竹组集体所有制的土地陆续被地方政府征用,政府给予了被告樟竹组一定的征地补偿款。2004年3月27日,政府征用了被告樟竹组的土地修建月亮湖,补偿了土地款于被告樟竹组。被告樟竹组经研究分配给每个居民人均1.9万元土地补偿款,独生子女按1.5人分给,但未分配给三原告。被告樟竹组不分配给三原告土地补偿款的理由是,早在1997年被告樟竹组专门召开党员、干部会议研究,然后由各户主签名,形成一个“关于嫁出(女)子待遇问题”的决议,其内容包括,第一,符合婚姻法的法定年龄为准;第二,年限:从开始谈男朋友至终一年为期;第三,公开订婚六个月为期;第四,符合上述条件的女子停止一切待遇。原告王香兰、李蓉的父亲在决议上签了名。现三原告都已到了法定婚龄,都开始谈了男朋友,但都未登记结婚即未出嫁。基于此决议,被告樟竹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以三原告谈了男朋友为由,符合1997年“关于嫁出(女)子待遇问题”的决议,故不分配土地补偿款给三原告。三原告以其合法财产受到侵犯为由,先后找新建社区居委会、化成街道干部要求解决土地补偿款分配事宜,但未得到落实,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樟竹组立即分配给原告征用土地补偿款每人各1.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樟竹组承担。

■裁判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居民小组召开居民代表会议,讨论本居民小组涉及居民利益所作出的决定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居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被告樟竹组作出的“关于嫁出(女)子待遇问题”的决议,从整个内容上来看:第一,其本意是指“嫁出(女)子”,而全文四条都是针对未嫁出的女子。第二,这个决议是1997年作出的,时隔多年的今天,许多情况都发生了变化。第三,三原告生在被告樟竹组,户口至今仍在被告樟竹组,均已成年,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涉及其本身的人身权、合法财产权有能力进行处置。而被告樟竹组以1997年作出的“关于嫁出(女)子待遇问题”的决议来分配现在的土地款,现因政府征用被告樟竹组的土地也包括三原告家庭成员土地的份额,却以三原告“谈了男朋友”的事由不分配给三原告土地补偿款,既侵犯其个人合法财产权,也侵犯了其人身权,是违背了婚姻法规定精神的。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结婚年龄,只是规定到了这个年龄,可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夫妻关系,而不是规定到了这个年龄就必须非嫁不可。再说“谈朋友”不等于结婚,这是人皆尽知常理,“谈朋友”尽管有的一谈就成,但一谈不成的事却比比皆是。从谈的时间上讲有的是比较短,但有的谈好几年的也不少见,故规定“符合婚姻法的法定年龄”、“从开始谈男朋友至终一年为期”和“六个月订婚为期”等而不分配未出嫁女子应得的财物,是对未出嫁女子婚姻的干涉,也是对妇女的歧视,于理不通,于法不容。应认定“关于嫁出(女)子待遇问题”的决议为无效,三原告应当享受同组居民分得的同等额的土地补偿款。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化成街道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樟竹居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配给原告王某、李某、张某土地补偿款各1.9万元。

案件受理费222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财产保全费620牙,合计3040元,由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化成街道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樟竹居民小组承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方已经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此案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所围绕的焦点是,能否根据村民会议规定的相关内容,取消农村正在谈恋爱的未婚女子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权。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中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根据宪法及上述规定,三原告年龄虽已符合《婚姻法》法定婚龄,但并非到此年龄且已谈恋爱就属于嫁出女子。而该居民小组以该三名原告均已达到法定婚龄且均已谈男朋友,符合其早在1997年召开居民会议讨论时作出“关于嫁出(女)子待遇问题”的决议(即对符合“符合婚姻法的法定婚龄”、“从开始谈男朋友至终一年为期”、“公开订婚六个月为期”条件的女子认定为嫁出女子,停止其一切待遇)为由,拒绝支付三原告每人1.9万元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这既是对未出嫁女子婚姻的干涉,又是对村民合法财产权利的侵犯,更是对妇女的性别歧视,反映出了21世纪的新农村里仍存在封建、落后的男尊女卑旧观念、旧思想,有悖于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男女平等及其他相关规定。可喜的是,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和法律意识的增强,农村妇女也开始以法律手段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法院应依法大力维护妇女的合法权利,实现法律伸张正义的宗旨。故袁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以实践公平正义、一心为民的司法理念。

 作者:葛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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