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对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办案人员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以持有、使用的假币数额较大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一般的持有、使用假币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属违法行为;只有持有、使用假币数额较大时,才以本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依靠货币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使用假币罪的定罪起点数额为4000元以上。本案中,王某强迫康某接受自己假币的行为是非法行为,但不构成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
其次,王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强迫交易罪是指行为人在商品交易中,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构成上,一是行为人实施该犯罪行为必须是交易进行中,二是行为人在进行商品交易中违背双方自愿的原则达到法定程度,三是行为人不支付一定的对价或仅明显象征性支付价款。本罪属情节犯,只有在强迫他人交易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才能构成。情节不属严重、即使实施了强买强卖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强迫交易的;实施强迫交易非法获得数额较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结伙实行强迫交易的;手段恶劣的;强迫外国人交易的;强迫交易内容低劣的等。本案中,王某在与康某交易过程中,并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而是自愿协商并对桔子的价款、付款方式达成了一致,即康某出售桔子、王某支付价款,虽然王某在付款时使用了假币,但尚不能构成强迫交易罪。
第三,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中的威胁手段,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但是并没有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还具有考虑、选择的余地。本案中,王某为了达到用部分假币购买桔子的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殴打许某,其行为已经超出了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所以第三种说法也是错误的。
第四,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案中,本案中,王某当场使用暴力,以当场打死康某相威胁,并且当场取得了康某的财物(相当于人民币600元的桔子),既侵犯了康某某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其人身权,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至于王某使用假币的行为,则是其实施抢劫活动所采用的一种方式和手段。
铜鼓县法院:刘量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