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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诉讼中的残疾赔偿金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发布日期:2009-08-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  情:

    原告彭清香之夫黄云忠(城镇居民)自2003年下半年开始在被告张敦元等五人合伙租赁经营的山场为被告砍伐树木。2005年11月30日,黄云忠在砍伐作业中,用肩去扛被锯断的树木时被树木压伤,与黄云忠一起做事的民工联系被告之一的王冬生后,一起将黄云忠送往医院抢救治疗。2006年4月5日,黄云忠在铜鼓益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鉴定结果其为一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100%,花去鉴定费600元。2006年4月28日,黄云忠起诉至铜鼓县人民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万余元。2006年5月8日晚,黄云忠在家中用剪刀刺伤左手腕部及上腹部自杀,经送往铜鼓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11时20分左右死亡。5月17日,经法院通知,黄云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彭清香、黄燕、黄世兴、熊菊香申请以原告身份继续参加诉讼。

    分  歧:

    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主张残疾赔偿金,法院应该支持本案四原告的该项诉讼的请求。理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残疾赔偿金采取的是定额化赔偿,也就是说,只要受害人伤残等级或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一经法定机构确认,残疾赔偿金就已确定,并且其性质是一种财产损害赔偿,故受害人本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仍有权利获得该项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四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这一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持这种意见的人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造成收入减少给予的填补,目的是为了保障致残的受害人今后的生活来源,既然受害人已经死亡,就不存在保障其今后生活来源的问题,也正如受害人死亡的,就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一样,所以,法院不应支持本案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如果要支持,也不能按二十年计算,只能按黄云忠定残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这一时间来计算。

    裁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一方(雇主)有明确授权或指示的事项,另一方(雇员)为完成此事所进行的活动应是雇佣行为。黄云忠按照被告的指示,在被告租赁经营的山场为被告砍伐树木,在作业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五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5项赔偿金额,被告没有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黄云忠受伤致残后其意识神智仍属自我控制、清醒状态,故黄云忠自杀身亡这一损害后果的扩大,责任在于其自身,而不应归究于被告,四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黄云忠的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  析:

    本案虽是一起普通的雇员受害赔偿案件,但它又有其特殊之处:原告在提起赔偿诉讼后案件尚未判决之前,自杀身亡。故不宜急于对哪种意见进行肯定或否定。

    首先,应从诉讼程序上认清一个问题:本案的原告是谁?本案的原告在诉讼之初是黄云忠,自杀身亡之后,其继承人依民诉法之规定继承其未完成之诉讼,故四原告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原告,而是因为死亡这一事实的发生,依法成为继承人,并依法律继续完成死者完成之诉讼的人。并且由于继承人这一身份而成为诉讼利益的获得者。因此四原告在本案中的权益局限于黄云忠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范围之内,即黄云忠生前依法享有的与其生命健康权受损有关的财产损害赔偿。黄云忠生前依法享有的与其生命健康权受损有关的精神损害赔偿随其死亡而丧失。

    其次,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应为物质损害赔偿。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残疾赔偿金被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由二部分组成,一是对名誉权、自由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即人格权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二是对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这些物质性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即对人的精神痛苦、精神创伤的抚慰,而后者,这种抚慰是依附于物质性人格权的损害的,即只有当这种损害达到一定程度,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精神痛苦、创伤,并因这种精神痛苦、创伤而得到抚慰。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伤残等级或劳动能力丧失予以确认后,按相关的标准予以计算出数额,故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残、劳动能力丧失而受损的财产利益的赔偿,即物质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请求,应予支持。

作者:张若钦 贾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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