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发现有一个推摩托车的人行迹可疑,觉得他的摩托车可能是偷来的。当其将摩托车停在路上发动想骑走时,刘某走过去,装作认识这辆车的样子,围着车看了一会儿,然后对他说:“你到哪里去?”那人弃车而逃。此时,刘某见四周无人,就想将车骑回家据为己有。刚骑一会儿,刘某就被前来查找的失主抓获。摩托车的估价为3500元。
【分歧】
关于刘某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多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应属于不当得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管析】
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侵占罪的对象有三种: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笔者认为“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既包括经他人委托而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也可以包括未经他人委托而自行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未经他人委托自行代为保管的实质,是指排除非法占有情况之外,基于事实行为的一种占有。
本案中,刘某发现推车人形迹可疑,便进行试探,结果吓得盗车人弃车而逃,该车便由受盗车人非法占有的状态转为受刘某控制状态。在所有人不明的情况下,刘某暂时占有该摩托车,即“代为保管”。故刘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胡应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