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吓跑窃贼占取赃物”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犯罪嫌疑人郭光才在郑州市花园路某居民小区2号院7号楼前,发现有人正在偷一辆电动自行车,郭光才便假装治安人员大喊捉贼,偷车人扔下车逃走,郭光才见到电动自行车已经被撬开,遂将该车偷走,途经小区大门时因形迹可疑被保安抓获。
分歧意见:
关于郭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很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郭大喊捉贼的行为可以被视为以胁迫的方法迫使窃贼主动放弃到手的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是趁窃贼高度紧张之机勒索财物,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郭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通常情况下,被盗财物已脱离其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并且已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即为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本案中,窃贼虽然将小区内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但仍处于该小区保安人员的控制范围,亦即被盗物品并未完全脱离财产监护人的控制,窃贼亦未完全控制该财产,所以其行为属犯罪未遂。郭利用窃贼的惊恐心理将其吓走,而后自己非法侵吞被盗物品,使得财产所有人完全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这种行为实际上属于窃贼行为的继续,它促成了盗窃未遂向既遂的转化。退一步讲,即便是认定窃贼的盗车行为已经既遂,根据承继说的观点,对郭也可以以盗窃罪论处。所谓承继说,是指一个犯罪人有意识地利用了前一个犯罪人的犯罪结果进行犯罪,则认为其与前一个犯罪构成同种的犯罪。通常的例子为:在事先无通谋的情况下,前一个人抢劫时把人打倒在地,后一个人又过来将被害人身上的财物抢走,则后一个人的行为也构成抢劫。 在本案中,郭一开始就没有抓贼的意思,而是想利用窃贼的盗窃行为和恐慌心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郭的行为应定盗窃罪。
(作者单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