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高中生,因不学无术经常与几个社会上的朋友在县城娱乐场所吃喝玩乐,经常向其父母要钱,致使父母的极大不满.2007年2月13日晚,江某趁其父母已回家,溜进其父母经营的酒吧撬开抽屉拿走现金3500元现金,随后打破酒吧后门窗户玻璃制造破窗盗窃假象.第二天早上,江某父母发现酒吧被盗,立即报警,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侦破此事系其子江某所为.
【分歧】
对于江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江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在本案中,江某制造有盗贼侵入的假象以迷惑其父母,秘密窃取其父母钱财,本质上属于一种盗窃行为,而且窃取现金3500元,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应以盗窃罪对其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江某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因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江某制造破窗入室盗窃假象,拿走自家酒吧现金,使其父母误认为有外盗侵入,属于一种诈骗行为,且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因为江某拿走的是自家酒吧也即自家的钱财,并未非法占有他人的公私财物,为此江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江某进入酒吧盗取现金3500,其行为属于盗窃行为.其制造假象仅仅只是为了转移其父母的视线,以此掩盖事实真相,进而使父母不致于会怀疑到自己身上,但江某的行为盗窃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其次, 江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一种虚构、捏造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交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分别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采取了虚构、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信以为真自愿交出自己较大数额的财物;盗窃罪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江某虽然虚构、捏造了假象,但并不存在其父母自愿向其交出3500元现金的行为.因此,江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第三,江某的行为依照规定可不受刑罚追究.江某偷拿其父母的现金,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按犯罪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熊吉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