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与被告成都某屋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21日签订了一份《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芳草街X号王府花园X幢A-504号商品房一套,被告应在实际交房后一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若未按期办理,原告有权提出退房。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而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原、被告在购房合同中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2002年5月30日原告以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为由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损失(略)元。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9月5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认为原告申请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但仲裁委认为,原、被告只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原告对房屋的装修属个人行为,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关,故仲裁委对原告申请被告承担原告房屋装修损失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并在裁决主文中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作出以后,成都仲裁委员会又于同年十一月一日出据了一份关于(2002)成仲案字第132号裁决书的说明,其内容是说明在仲裁裁决中并没有涉及到申请人关于装修部分仲裁请求的实体问题。2003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将原告对购买被告的房屋所添附的家庭装修和橱柜转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附属物的折价款(略)元,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仲裁委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又出具一份关于该裁决书的“说明”,违反了法定仲裁程序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委事后所作的“说明”不属于仲裁裁决的部分,故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驳回了原告的申请。
二、本案纠纷争点
原告认为,法院应该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有两点:
第一,成都仲裁委员会并没有对申请人(本案原告)申请的装修事项进行仲裁裁决。因为仲裁委驳回原告关于装修部分仲裁请求的主要理由是原、被告在约定仲裁的条款中只约定了原、被告在购房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仲裁委仲裁,而对于原告的装修部分显然不在此约定事项内。仲裁委本不应受理这部分仲裁申请,仲裁委只是在裁决书中将其意思不恰当的表述成了“驳回申请人的其它请求”,似乎是对其进行了实体处理,但仲裁委想要表述的最终意思是对申请人装修部分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这一点在“说明”中也可以清楚的看出来,虽然该说明不属于仲裁裁决的一部分,法院在审查仲裁裁决时不属于审查范围,但作为仲裁员对裁决书所作的说明,可以反映出仲裁员对裁决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对裁决书进行理解时可作为参考。
第二,原告在向法院起诉的事项同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项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原告对装修部分申请仲裁是以请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的方式提出的,其对应的理论依据是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债务,属债权性质。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是基于添附物权的理论,请求被告对因原告的添附行为而取得的装修部分的物权支付对价,属物权性质。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申请仲裁的请求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法院应该受理。
第三,若法院不受理该诉讼请求,原告的实体权利将得不到保护。
被告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事项已经过仲裁裁决,且仲裁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分析评断
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本案,针对原告的意见,有两方面虽要考查:
第一,对原告装修部分的仲裁请求能否认为已经仲裁。从整个仲裁过程进行分析,原告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的仲裁请求明确表述了请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的装修费用损失(略)元,且根据成都仲裁委员会的立案审批表、所收的仲裁费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均可以认定仲裁委受理了原告所有的仲裁请求。从仲裁庭开庭笔录可看出,在仲裁过程中本案原告对房屋装修部分进行了举证,被告也进行了质证,虽然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且认为与仲裁案件无关,但其也只反映了被告单方的质证意见,被告并未明确表示该争议事项不属约定仲裁的范围,仲裁委也并未因此终止对装修部分纠纷的审理。从仲裁裁决书的表述看,成都仲裁委对原告申请由被告赔偿其装修部分损失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且在裁决主文中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以上两种表述均是对原告房屋装修部分的处理。而“说明”既然不属于仲裁裁决的一部分,法院审查仲裁裁决时不对其进行审查,其本身也不应对仲裁裁决产生影响。对仲裁裁决的理解只能基于裁决书本身的表述,而仲裁员在裁决书主文的表述应该反映了其对整个案件的处理结论。至于对仲裁员得出此结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审查涉会及到仲裁裁决书的效力,法律对该部分的审查有专门的规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从以上分析可看出,成都仲裁委对原告房屋装修损失的仲裁请求进行了受理,并开庭对其进行了审理,在裁决书中也进行了实体处理。故该纠纷应视为已经过仲裁。
第二,原告在本案的起诉同向仲裁委申请的仲裁是否属于同一纠纷。原告认为其向仲裁委提出申请是根据债权的法律关系提出的,而起向法院起诉是根据物权理论而提出的,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法院应该受理。本院认为,无论原告以何种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其都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属同一纠纷。对本案而言,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解除,而相继产生原告对房屋装修的部分不能完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对原告的权利适成妨害。但原告为了消除妨害无论是选择采用债权理论,请求过错方赔偿损失还是选择采用物权理论,请求取得物权的一方支付相应的对价,都只是原告对该事实的主观认识和自行选择的结果,对事实本身并无影响。
所以,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法院不应受理。
四、思考
通过本案的审理,由于某个程序上的原因致使原告实体权利不能得到有效救济值得思考。它甚至反映了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追求个案实体公正还是追求整个诉讼的程序公正。从本案来讲,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于房屋装修部分损失的纠纷,当事人则失去了寻求救济的途径,若在其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未出现不予执行的事由,此案也就此了结。从常人角度思考则认为此案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未得到保障,似乎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对公平和正义的追求。但对于本案的思考并不能仅局限于追求个案的公正,程序公正的价值也体现为对整个社会公平的追求。程序公正高于实体公正,这也是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应树立的基本观念。因为只有在公正的程序下才会产生公正的结果,若只是为了达到个案实体公正的目的而不顾程序的规定,其危害将直接针对制度本身。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已协商一致选择了通过仲裁的途径处理纠纷,法律就视为其应接受仲裁后产生的一切后果。仲裁与诉讼是相互平行的两种解决纠纷的途径,当事人只能择一而行,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得到的利益也不能再通过诉讼途径寻求救济。法律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有两种程序,一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直接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第二种为当事人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对裁决进行的审查。即在其它诉讼程序中,仲裁裁决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法院不应再对其进行更多的审查,其所确认的事实也不需当事人另行举证予以证明。若每件涉及仲裁的案件法官都对仲裁裁决进行全面审查,则不利于树立仲裁的权威性,也不利于维护仲裁裁决的稳定性。这也是本案中法官不对仲裁所作出裁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而只根据仲裁裁决的主文内容予以认定其已对装修部分作出处理的主要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