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不够完善,剥夺了一个公民应有的权利,应作如下修改:“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审理后,如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理由有四:
一、《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所谓婚姻自由,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只有保障了离婚自由,才能真正实现婚姻自由。离婚是男、女任何一方的权利,只要其中一方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就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从此条款也可以看出,男女只要有一方要求离婚的,就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为这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
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本案中原告适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也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李娟的起诉。
四《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它导致夫妻关系感情破裂的情形。”笔者认为,对方对自己不忠就极有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即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 (五)项的情形,既然如此,夫妻一方因对方不忠而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应当先予受理,待审理查明后,再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或准予离婚。
综上,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应作如下修改:“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审理后,如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廖小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