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2日,张某对同村的四十岁未婚王某说,其一朋友拐卖了一名妇女,王某便说想买来做媳妇。第二天,张某将妇女赖某带到王家中,王某以六千元将赖某买下。当晚,王某要与赖某圆房,但遭到赖某的拒绝,王某遂将赖某推倒,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两个月后,王某见赖某仍不愿意与其共同生活,便以六千五百元将赖某卖给邻村的田某。2005年4月,王某被决定逮捕。
[分歧]
案件在审理中,就王某应如何定罪,合议庭产生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明知是拐卖妇女而故意收买,在收买被拐卖妇女后,又出卖的,属于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一种转化,应根据我国《刑法》第240条之规定,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在其间,王某强行与赖某发生性关系,属于《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罪中的加重情节,故本案王某强行与赖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能单独定罪,王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强行与赖某发生性关系,在本案中单独构成强奸罪,与拐卖妇女罪适用数罪并罚。理由是,王某收买被拐卖妇女赖某,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我国《刑法》第236条定罪处罚,即以强奸罪定罪,根据《刑法》第241条第4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强奸)、第三款(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侮辱)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故王某应是强奸罪与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数罪并罚。但在之后,王某又将赖某卖给他人,使收买被拐卖的行为发生转化,即转化为拐卖妇女罪,故本案王某应以强奸罪和拐卖妇女罪实行数罪并罚。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本案中王某强行与赖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单独构成强奸罪,与其拐卖妇女罪实行数罪并罚。
在本案中,王某实施了三个犯罪行为:一是收买赖某的行为,二是强行与赖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三是将赖某出卖的行为。这三种行为该如何认定,我国刑法分别有第240条和第241条进行规定,在条文中明确了当王某实施第一种行为和第二种行为时实行强奸罪与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数罪并罚,当王某实施第一种行为和第三种行为时以拐卖妇女罪定罪量刑,在拐卖妇女罪中,奸淫被拐卖妇女属于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情节。而当三种行为发生在一起,应如何来看待?本案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收买被拐卖妇女罪转化为拐卖妇女罪,就不能将强奸行为单独定罪,法条中只有在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中才能实行数罪并罚,而本案王某的行为构成的是拐卖妇女罪。
笔者认为,这样对法条的理解过于片面。在区分一罪与数罪时,要综合考虑对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能否包含另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行为是否具有持续性和连续性。当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能包含另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或该行为具有持续性或连续性时,原则上应以一罪论处,否则只能是数罪。针对本案,王某是一种先以将赖某买来做媳妇为目的的收买行为,其收买之时并无出卖的目的,而在收买被拐卖妇女,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此时一个收买行为的法律评价无法包含强奸行为,则王某构成数罪,在形成数罪后,一罪的转化不能当然地将另一罪吸收,另一罪仍然存在,于是只能以转化之罪与另一罪实行数罪并罚。而且,王某收买中的强奸行为的发生与出卖行为是不具连续性和持续性的,就王某强行与赖某发生性关系是否应单独定罪的关键在于明确王某强行与赖某发生性关系之时赖某的身份,在本案中,王某强行与赖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发生在出卖赖某之前,也就是说赖某在此时只是充当王某收买行为中的收买的被拐卖妇女的角色,而尚未转化为王某拐卖行为中的被拐卖妇女。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情节只能是发生在具体的拐卖行为中,而王某的拐卖妇女罪并非是一种具体的拐卖行为,其强奸赖某的行为并非发生在拐卖行为中,二者的不具连续性和持续性决定了王某的行为只能定数罪,而不能以一罪论处。
综述,本案中对王某应以拐卖妇女罪与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
作者:信丰法院 李晓毅 赵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