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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应定罪且该定何罪
发布日期:2009-11-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王辉,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于焦作市,初中毕业,无业,

    被告人王苏南,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焦作市,汉族,中专肄业,系焦作市卫生学校2001级学生,

   被告人王辉通过其朋友石寿光认识了被害人申夏(十六岁),在交往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认为被害人申夏有点傻,就产生了向申夏要钱的念头。被告人王辉伙同郭庆(另案处理)以借款、办急事等为名多次向申夏要钱,申夏背着父母把父母放在家中的2500元人民币拿出给王辉、郭庆。6月份一天,被告人王辉与郭庆商量向被害人申夏要钱,后二人又找到被告人王苏南和李凯(另案处理),并向二人讲准备向申夏要钱。后四人找到了被害人申夏,被告人王辉先以去外地为名,向申要800元钱,申不同意给。被告人王辉便指使郭庆、李凯和被告人王苏南吓唬申,郭庆还手掂砖头假装要打申夏,被告人王辉假装从中劝说,让申回家拿钱,申心中害怕,被迫回家拿了800元钱给被告人王辉。现赃款3300元由被告人王辉退出,归还被害人。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辉、王苏南劫取被害人申夏人民币800元构成抢劫罪为由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焦作市解放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辉、王苏南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六个月,罚金1000元 。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关于被告人王辉、王苏南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此罪与彼罪,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辉、王苏南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强行劫取财物是指违反对方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通常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自己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三是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趁对方没有注意财物时当场取走其财物;四是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当场取走该财物的行为。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也不能过于绝对。暴力、胁迫等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持续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的,也应当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如果行为人当场实施了足以抑止对方反抗的暴力,令对方事后交付财物,也应认定为抢劫罪。因为抢劫与敲诈勒索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等方法的情况下,如果足以抑止对方的反抗,则应认定为抢劫,否则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辉、王苏南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当中,被告人胁迫被害人申某回家取钱,不是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不符合抢劫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因此不构成抢劫罪。但是被告人胁迫申某回家取钱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辉、王苏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王辉、王苏南主观上仅具有敲诈、讹受害人钱物的心理,此心理是基于前几次向受害人申某要钱得逞的连续和支配,不具备主观上抢劫他人财务的故意心态、真正想伤害受害人人身的意图。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

    关于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界限有以下几点

    1、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由行为人直接发出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面发出的,也可以是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等形式发出的,可以是行为人本人发出,也可以是通过第三人发出。

    2、抢劫罪的威胁是扬言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当场可以实施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一般是扬言将要实施,并不一定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可以当场能够实施的,也可以是在以后的某个时间才能实施。

    3、抢劫罪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罪迫使被迫交出财物的时间、地点,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在以后指定的时间、地点交出。

    4、抢劫罪占有的财物只能是动产,敲诈勒索罪占有的财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5、抢劫罪除使用威胁手段外,还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因而往往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不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因而不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

    6、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财物的当场是否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不管是否得到财物均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构成只有犯罪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

    本案当中,王辉、王苏南胁迫申夏回家取钱的行为,看似不是现场劫取申夏的钱财,实为当场劫取,因为申夏身上没钱,立即回家取钱的行为,系王辉和王苏南抢劫行为的继续,中间并没有间隔;虽然不符合传统意义上的“当场”概念,但是综合本案而看,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当场”的含义。同时王辉和王苏南的行为还危害到了被害人申夏的人身权利,因此王辉和王苏南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历来是刑事审判工作的难点,本案中关于“当场”的认定值得探讨,对于法律意义上的“当场”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一是时间方面,合理的时间之内暴力或胁迫劫取受害人的财务都应属于当场劫取,如胁迫受害人立即回家取钱,二是概念方面,对于“当场”的含义不可仅从狭义上理解,应综合全案来看,横向比较,从而准确适用法律。三是行为方面,如果行为人胁迫受害人,使受害人一直处于受抑制状态,即使抢劫行为有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上的转换,也应理解为“当场”。希望本文所做的评析能给今后的审判实务带来有益启示。 张海峰 马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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