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律师承办盗窃罪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南月羽、木临利用南月羽联通公司职员的身份便利,私自出售联通电话卡及办理欠费不停机的重要客户电话卡,造成联通公司巨额的话费损失。该案件在定性问题上于现实尚属首例,本案经过保定市南市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南市区检察委员会慎重讨论,及南市区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最终以盗窃罪定案。 保定市南市区检察院起诉书 被告人南月羽,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06198511010223,汉族,大专文化,中国某公司职工,住略。2008年6月13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居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木临,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01198311012345,汉族,大学文化,学生,住略。2008年6月16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月羽、木临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询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5月份,被告人南月羽在保定市联通公司裕华路营业厅内,为被告人木临私自办理欠费不停机的重要客户电话卡一张,之后被告人木临在明知电话卡是南月羽私自非法办理的情况下多次要求被告人南月羽为其办理电话卡,被告人南月羽盗用他人的工号伪造虚假的客户信息,私自办理欠话费不停机的重要客户电话卡36张,以每张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木临,被告人木临以每张人民币270元的价格将电话卡卖给他人,致使卖出的电话卡产生话费人民币52万余元,给联通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南月羽、木临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月羽、木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08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南月羽、木临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和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南月羽的一审辩护人,庭前我们详细查阅的所有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仔细的研究了案情,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定性准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刘某可以予以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本案虽然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辩护人对本案受害人提供的损失数额有异议。 本案受害人联通公司在其向公安机关递交的控告书和相关的一些证据中显示,一个号码为13212345678的手机卡,在短短的8天时间竟产生了512978.84元的信息费。此费用高的让人十分惊讶,也使辩护人对此产生了疑问。为此,辩护人向移动公司的相关专业人员进行了咨询,得到的答案是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即使你二十四小时不停的拨打信息台,也不会产生这么高额的费用。就目前的信息台收费标准最高每分钟也就2元左右,按照8天不间断的拨打信息台来计算其费用也不过仅仅23040元(8天×24小时×60分钟×2元=23040元),离联通公司提供的数额相差甚远。再有,用户使用的是手机,不可能24小时不停的通话,总有没电的时候。最后,该话费的损失是信息费。而信息费是由联通公司和信息服务台按照协议,由联通公司代收的。那么本案中联通公司向哪家信息服务台代交了如此高的信息费?案卷中没有任何显示。如果联通公司没有代交信息费,那么联通公司实际就没有损失。因此,鉴于联通公司系本案的受害人,其报送的损失数额有可能脱离真实情况。希望人民法院予以充分的考虑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也希望联通公司可以拿出此号码的详细话单及相关收费标准来印证其证据的真实性。 二、本案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本案被告人南月羽本人并不完全了解这些卡的真实来源和情况,只是感觉到有可能是第一被告私下办理出来的,销售此卡仅仅为了赚点零花钱,当时没有考虑过多就犯下的如此愚蠢的错误,鉴于其在本案中起的作用,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系初犯,以前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和犯罪记录,此次犯罪被告人当时并没有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只是想赚点零用钱花,动机单纯,建议人民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四、本案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积极配合其工作,坦白交代自己犯下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罪,希望人民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信的机会。 五、本案被告人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与受害人联系表示可以退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六、本案被告人虽已是成年人,但其年龄才23岁且仍在学校学习,对法律的了解不够,其主观社会危害性很小,虽给联通公司和社会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但并不是他的初衷,此次愚蠢的行为也让其后悔不已,鉴于其仍是一名在校学生,希望人民法院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酌情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被告人南月羽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望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让其回到学校完成学业,尽早的回报社会。 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要鸿志律师 安志明律师 2008年11月4日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南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月羽,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06198511010223,汉族,大专文化,中国某公司职工,住保定。因本案于2008年6月13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居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 被告人木临,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01198311012345,汉族,大学文化,学生,住保定。因本案于2008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要鸿志、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刑诉(2008)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月羽、木临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月羽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木临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份,被告人南月羽在保定市联通公司裕华路营业厅内,为被高人木临私自办理欠话费不停机的重要客户电话卡一张,之后被告人木临在明知电话卡是南月羽私自非法办理的情况下多次要求被告人南月羽为其办理电话卡,被告人南月羽盗用他人的工号伪造虚假的客户信息,私自办理欠话费不停机的重要客户电话卡36张,以每张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木临,被告人木临以每张人民币270元的价格将电话卡卖给他人,致使卖出的电话卡产生话费人民币52万余元,给联通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南月羽、木临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供认。被告人南月羽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南月羽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对被告人南月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木临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木临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罪,且系在校学生,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次从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被告人南月羽在保定市联通公司裕华路营业厅内,为被告人木临私自办理不停机的重要客户电话卡一张,之后被告人木临在明知电话卡是南月羽私自非法办理的情况下多次要求被告人南月羽为其办理电话卡,被告人南月羽盗用他人的工号伪造虚假的客户信息,私自办理欠话费不停机的重要客户电话卡36张,以每张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木临,被告人南月羽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木临以每张人民币270元的价格将电话卡卖给他人,获利5000余元,致使卖出的电话卡产生话费人民币52万余元,给联通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中国联通保定分公司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月羽、木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的盗窃行为给单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二被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识,有悔罪表示,虽然造成严重后果,但是是出于二人主观之外的,被告人只是因为法制观念淡薄才实施了犯罪行为和一般的盗窃有一定的区别,其社会危害较小。对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南月羽、木临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南月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木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南月羽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木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2008年12月15日 书记员: 律师点评:该案件在我国实属罕见,在案件的定性问题上辩护人积极为当事人争取,最终以盗窃罪定罪,高额损失话费按情节处理。使被告人得到了一个公正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