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律师承办自制钥匙盗窃摩托车的盗窃罪案
案情经过: 2002年5月20日晚9时许,李西磊到保定市环城路某居民楼楼口,用自制钥匙盗走杨小甫银灰色鹿城牌125踏板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800元。2002年5月22日下午3时许,李西磊伙同尹大春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车前往临西县销赃途中被临西县公安干警抓获。被盗摩托车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2002年8月1日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李西磊构成盗窃罪向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我作为被告人李西磊的辩护人参加了诉讼。 辩护词简要: 1、被告人李西磊属于自首。2002年5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西磊、尹大春驾驶摩托车前往临西县途中,临西县公安干警在巡逻中,发现两人行迹可疑,便对其进行盘问。二人便主动交代了在保定市盗窃 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因为其交待罪行的行为具有主动性,因而属于自首。 2、被告人李西磊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院判决: 被告人李西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案发后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讯问,遂交待了自己盗窃的全部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7条、第1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西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辩护人李西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盗窃行为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行迹可疑,被临西县公安干警盘问,遂交待了自己盗窃的全部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而且案发时,被辩护人是未成年人。综合以上情节,被辩护人获得了较轻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