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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采用往后倒表的方法窃电盗窃罪案
发布日期:2009-07-29    作者:110网律师
  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保新检刑诉(2004)106号
    被告人于向东,  男,  1966年9月  12  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130621196609124531,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贤台乡西庄村人,住保定市满城县贤台乡西庄村。农民。2003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保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崔红海(别名崔三),男,1971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05197101011514,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大车辛庄村人,住保定市大车辛庄村,系保定市新市区联营造纸厂厂长。2003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金生,  男,  1945年5月  14  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130605194505141514,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保定市大车村人,住保定市大车村。系保定市永兴造纸厂厂长。2003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志民,  男,  1959年9月  12  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130605195909121514,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大车辛庄村人,住保定市大车辛庄村。系保定市新市区老铁造纸厂厂长。2003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向东、崔红海、马金生、郑志民涉嫌盗窃一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04年1月26日移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2月16日因管辖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3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1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告知了被告人有权聘请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l、被告人于向东伙同崔红海在2003年3月至7月间,先后五次在保定市联营造纸厂利用配制的电表箱钥匙打开电表箱,采用往后倒表的方法盗电,总价值150600元。
    2、被告人于向东伙同马金生在2003年3月至8月间,先后6次在保定市永兴造纸厂内利用配制的电表箱钥匙打开电表箱,采用往后倒表的方法盗电,总价值98000元。
    3、被告人于向东伙同郑志民,在保定市老铁造纸厂内利用配制的电表箱钥匙打开电表箱,采用往后倒表的方法盗电,总价值30600元。
    4、被告人于向东于2003年8月在天马宾馆舞厅盗电价值1600元。
    5、被告人于向东于2003年5月在韩村路无限网吧盗电价值4207元。
    6、2001年农历一月底,被告人于向东伙同段胜利(已判刑)、李红亮、李静伟(二人在逃)在清苑至蠡县的公路上盗窃一货车上的塑料40袋,价值43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向东、崔红海、马金生、郑志民的供述:证人许会忠、秦义、郭新立、靳友禄、段胜利、冯永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向东、崔红海、马金生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郑志民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二00四年六月
被告人于向东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崔红海、马金生、郑志民取保候审: 
 
       二、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于向东的委托,根据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刑事案件的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本案有关材料和卷宗,会见了被告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决于向东,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辩护人认为判决于向东犯盗窃罪定罪正确,但对其盗窃的数额的认定有不同意见。
    盗窃罪的定罪和量刑,其数额是依据的关键。针对本案而言,判决认定于向东的盗窃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有一条重要的原则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在本案中,对于盗电的数额,只有几个被告人的供述,并且几个人的供述的数额不一致。今天开庭被告人改变了在公安机关的供词。综合本案证据,其数额的认定,除了有被告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在盗电这种秘密的行为中,也许有些情节是无法证实的,但有些证据是应当具备的。以下三点是本案必须具备的证据:
    一、本案的被害人是保定市供电公司。根据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被害人陈述是重要证据之一。而本案中,只有被害人的对窃电数额的价值的说明。那就产生一个问题,供电公司到底有没有损失电量?损失了多少电量?这些问题是需要查清的。供电公司对每条线路的用电量是有数据记载的,本案中应提供供电公司的电量数据。原审判决依据的是几名被告人退赔的款项来认定窃电的数额。这仍然是以被告人的口供定罪的办法,是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
    二、于向东作案的主要手段是在电表上做文章。因此,电表应该是案件的主要物证。本案只是对无限网吧和天马舞厅的电表进行了鉴定,那么对于主要盗电的联营造纸厂、永兴造纸厂和老铁造纸厂的电表却没有鉴定,并且对于这样重要的物证,案卷中连张照片都没有。
三、本案于向东等人盗窃的是电量,并非纯粹的金钱。因此,对于盗窃电量的数额的作价,应当有涉案物品作价机构作出法律的鉴定,不能由任何机关说多少钱就是多少钱。本案中就电的价格就出现了两种数字,到底依据那个价格为准?电量的价格不是国家定价,且针对不同用户的价格是不一致的。因此,对电量的价值由涉案物品作价机构作出法律的鉴定是必要的。
    针对以上问题,原一审判决书虽然都予以了说明,但辩护人认为该说明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不能让人信服。
    综合上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判决于向东犯盗窃罪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希望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判,维护法律的尊严,对被告予以公正的裁判。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要红志  律师
                      ?  
                      
       三、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新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向东,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满城县贤台乡西庄村。200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周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要红志,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红海,别名崔三,男,1971年1月1日出生于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市大车辛庄村,系保定市新市区连营造纸厂厂长。200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建中,河北日方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金生,男,1945年5月14日出生于保定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本市大车村,系保定市新市区永兴造纸厂厂长。2002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宁立辉,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志民,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于·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市大车辛庄村,系保定市新市区老铁造纸厂厂长。200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宏凯、赵轶,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2004)新检刑诉第106号,指控被告人于向东、崔洪海、马金生、郑志民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岚、苗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向东及其辩护人要红志、被告人崔红梅及其辩护入曹建中、被告人马金生、被告人郑志民及其辩护人刘宏凯、赵轶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至8日被告人于向东分别伙同被告人崔红海、马金生在保定市新市区连营造纸厂、永兴造纸厂采用倒表方法盗电150600元、98000元,伙同被告人郑志民在老铁造纸厂盗电30600元,被告人于向东还在天马宾馆舞厅、韩村路据。认定被告人于向东、崔红海、马金生、郑志民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于向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主要辩称,连营造纸厂和永兴造纸厂的盗电价值过高。被告人崔红海辩称被告人厂里找了几次,而且是经厂里五个股份研究同意跟着,我有时也在场,具体数额帐目有记载。被告人马金生辩称每次偷电都有帐日记载,我不负责具体电表数。被告人郑志民辩称一共偷电三次,最后一次数额认定过高。
    被告人于向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起诉书认定的盗窃数额依据的是被告人供述的最高额,而各被告人供述不一致,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供电公司损失的是电量,卷中无相关证据;对连营、永兴、老铁三个造纸厂涉案电表没有鉴定:本案盗窃电量应由相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
    被告人崔红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单位犯罪,窃电是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批复的规定,应追究作为直接负责人的被告人崔红海的的刑事责任,但应按照刑法第31条的规定确定量刑幅度。被告人崔红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于向东归案后交待的在连营造纸厂盗电事实时,对盗电厂名、时间、数额、次数未予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连营造纸厂窃电的犯罪事实,崔纽:海被传讯后即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被告人崔红海主动退赃,亦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金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盗窃电能的数额指控证据不足,依据仅是入账白条,而且根据不准确的钱数计算窃电量是本末倒置,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盗窃,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不能相混,
如果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则天马宾馆和无限网吧参与盗电的行为人均应被起诉。
    被告人郑志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涉及的电表属老铁造纸厂所有,通过窃电获取的违法利益也归造纸厂,本案犯罪主体应为法人单位,即单位盗窃,按照刑法“法无明文不为罪、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郑志民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于向东伙同崔红海先后五次在保定市新市区连营造纸厂用配制的钥匙打开电表箱,采用倒表的方法窃电276991千瓦时,价值150600元。同年3月至8月被告同年5月和8月,被告人于向东又在本市韩村路无限网吧、天马宾馆歌舞厅窃电,价值分别为4207元、1609.55元,2001年农历1月底,被告人于向东伙同段胜利(已判刑)、李红亮、李静伟(二人在逃)在清苑县至蠡县的公路上扒窃一辆大货上装载的塑料40袋,价值4300元。案发后,被告崔红海、郑志民已全部退赃,被告人马金生退赃款44000元。被告人于向东共获赃款140800元,已挥霍。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于向东供述。
    2000年春天我认识了徐水县的刘迎春,他教我偷电技术,之后我开始联系厂子偷电。2002年7月我找到老铁造纸厂姓郑的联系倒电表,倒回的电量按当时电价一人一半,郑同意后,我倒了三个月的,郑共给我195000元。后联系大车辛庄村东边一个造纸厂叫老三的人,倒表后也按一人一半给钱。还联系了马金生的造纸厂,共盗电六次,马金生共给我13000元。后在韩村路附近一网吧和天马宾馆歌舞厅偷过电,共得款2000元,倒表方法主要是用事先配制的钥匙打开电表箱。倒表后换上新的铅封。另外与段胜利、李静伟、李红亮从一辆大货车上偷过塑料。
    2、被告人崔红海供述。
    我通过本村李福才认识一个叫“于子”的人,他说能帮厂里偷电,铅封都是真的,保证不出事,事成后对半平均分,后我与厂里的几个股份商量,决定先试试,2003年4月偷了一次电,没被查出来就给了于8000元,后“于子”在每月抄表前都给我打电话,以后就又偷了三次,共给于45000元。每年给于钱,我厂出纳都有记载。
   3。被告马金生供述 。
    我通过本村尹记和冯子太认识一个姓于的;于讲能偷电,后谈好按倒表数各分一半,先后偷了六个月的电,每次给钱都有一个条子,有我与王金瑞(副厂长)签字,输电韵事我与王金瑞、刘印(出纳)·都知道。
    4、被告人郑志民供述。
    2002年5、6月的一天有一人来到造纸厂找我说给厂里偷电,我不认识这个人,这人以前为偷电找过我,我没答应,后商量如果没破绽就搞,按倒表数一人一半,先后偷了三个月,共给了他14500元,其中第三次少给了800元。让电表走得慢,我因贪便宜就同意了,我见他倒了200个字,事后给了他1500元。
  6、证人郭新立、靳有禄的证言。
  证实2003年“非典”期间张林带个人到天马歌舞厅把电表倒拨1500个字,事后给了那人500元。
  7、证人段胜利的证言。
    证实其与被告人于向东、李红亮、李静伟在清苑县至蠡县公路上扒窃一辆大货车上装载的塑料40多袋,后销赃得款己挥霍。  ’
   8、书证:永兴造纸厂财务证明和现金支付凭证,证实该厂窃电金额为49000元;连营造纸厂内部记帐凭条和补交电费发票,证实共给付被告人于向东75300元,并补费电费27185元:保定供电公司供用电部出具的关于连营造纸厂、永兴造纸厂、老铁造纸厂、天马宾馆歌舞厅、无限网吧盗电度数、金额的证明及供电现行电价表,证实连营造纸厂窃电度数276991千瓦时,价值150600元,永兴造纸厂窃电度数180246.5千瓦时,价值98000元,老铁造纸厂窃电度数56281千瓦时,价值30600元,天马宾馆歌舞厅窃电度数2176.5千瓦时,价值1609.55元,无限网吧窃电度数200千瓦时,加上该网吧70台计算机盗窃70天,每天以12小时计算用电时间,且电表缺A相,合计余额4207元,电价中非普工业电价每千瓦时为0.5437元,商业电业每千瓦时为0.7397元:保定市天成物业公司和保定供电公司供用电部稽查组对无限网吧和天马宾馆歌舞厅电表查验、鉴定证明、照片,证实电表因A相。C相电流不通,计量少三分之—电量: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塑料900斤,价值4300元。
   9、破案经过、四被告身份证明和退赃情况说明,证实联营造纸厂、永兴造纸厂、老铁造纸厂分别退补电费123400元、44000元、3060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盗电数额计算方法失妥,造纸厂内部记帐凭条不能证实该款已给被告人于向东,辩护人还当庭出示了连营造纸厂、永兴造纸厂、老铁造纸厂营业执照和连营造纸厂由村办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崔红海被推选为厂长的证明。鉴于辩方提供了新的证据,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公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并补充出示了保定供电公司供用电部关于三个造纸厂盗电度数证明的说明和《河北省打击盗窃电能违法行为若干规定》主要证实窃电度数、金额按该规定中的方法进行计算。
    对于控辩双方对本案定性、事实及适用法律等方面所持争议,经查:1、电能作为国家流通领域的商品;其涉案数额的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本案涉及的电价,保定供电公司已提供了明确的电位表,具备可供计算的依据,此节不属于委托估价机构鉴定的范围。2、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经贸委联合制定的《河北省打击盗窃电能违法行为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了窃电电量、窃电金额的计算的书证中,不难看出:①被告人郑志民供述中给付被告人于向东钱款为15300元,被告人于向东供述中在老铁造纸厂窃电收取钱款为19500元,检察机关认定价值依据为数额相对较少的被告人郑志民的供述,此节不存在辩护人所提认定数额为供述中最高额的情况;②侦查机关提取、永兴造纸厂和连营造纸厂提供、分别有相关责任人员签名的关于窃电金额和给付被告人于向东钱款的两份书证,具有比被告人供述更高的证明效力,以该书证作为确定窃电金额的依据,比记忆模糊的被告人供述具有更强的说服力。4、被告人崔洪海、马金生、郑志民为单位利益进行窃电,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刑法也没有明文规定盗窃为单位犯罪,但对于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亦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关于按单位犯罪确定量刑幅度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和实际可操作性。5、关于被告人崔红海属自首的意见, 公安机关根据检举材料和传讯被告人于向东,已于2003年10月24日掌握了联营造纸厂的确切地址。该厂绰号“老三”的负责人及盗电的大致时间,这些情况足以成为侦破案件的基本事实和线索,公安机关仅在事隔十天之后即传讯了被告人崔红海,上述事实不符合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连营造纸厂窃电犯罪事实的情形,不能以自首论。6、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应对三个造纸厂涉案电表进行鉴定的意见,本案从被告人供述之间的印证和其他大量证据宋看,已充分证明本案窃电事实的存在,该鉴定有否,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
    综上,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相关事实、情节所持异议、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列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向东分别伙同被告人崔红海、马金生、郑志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被告人于向东、崔红海、马金生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郑志民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向东与被告人崔红海、马金生、郑志民基于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且明知窃电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社会的后果,形成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窃电行为,属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崔红海、马金生、郑志民对共同犯罪的形成与共同犯罪的实施、完成起次于被告人于向东的作用,应属从犯,具体理由如下:在共同故意形成的作用方面,被告人于向东自从他人处学到偷电技术后,主动找到另外三名被告人以及无限网吧和天马宾馆歌舞厅以窃电换取钱财,这种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的情况下,直接寻求犯罪的行为,相对于崔红海、马金生、郑志民三名从事正常经营,因贪图私利,经不住诱惑,走上犯罪的被告人来讲,其作用较大:从实际参与的程度、范围来看,—方面,本案查明的事实中被告人于向东先后在五个单位或商户实施了窃电行为,相对于其他三名被告人其程度、范围均较深、较广:在窃电过程具体行为的样态上,被告人于向东实施了直接的窃电行为,而且该行为十含有相当的技术造假成份.手段隐蔽,相应地,被告人崔红海、马金生、郑志民只是以出钱的方式参与:从对危害结果所起作用分析,被告人于向东通过私刻钳封印,配制开电表箱钥匙,准备钳封,制造了窃电所需的必备条件,从而决定了其盗窃犯罪的多发性和危害结果的不确定性,相比较另三名被告人局限于本厂内窃电的危害后果,该作用更大:被告人于向东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导作用.体现在主动联系盗电、操控倒表数、个人能独立完成全部盗电过程等方面,被告人崔红海、马金生、郑志民的作用则主要体现在为被告人于向东提供窃电的便利条件,故对被告人于向东应以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崔红海、马金生、郑志民予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案发后全部或部分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向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崔红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马金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郑志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责令被告人于向东、马金生退赔保定供电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0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逊
                                           审  判  员    李  强
                                           审  判  员    张雅君
                                          二00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赵  杰
                                                         李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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