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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案件之记者辩护范例
发布日期:2010-04-21    作者:110网律师
摘要: 新华社记者发布新闻通稿揭露地方政府部门的利益之争。因为报道中点名批评个别地方领导的言行,遭到该领导起诉。律师接受记者(被告)的委托,为其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提供辩护。本案历经两审,最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以下即为笔者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所发表的代理意见(观点基本为两级法院所采纳):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枫园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DXXGXX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系新华通讯社湖北分社记者,其采访及报道系职务行为
    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记者证》及单位出具的工作关系《证明》,明确两被告都是新华通讯社湖北分社的记者。
    原告起诉状中也承认被告“在YX县政府办小会议室对原告进行采访”,原告在庭审中还陈述该采访由县政府办公室组织主持,一同接受的还有一位副县长等领导,采访中也明确介绍过被告的新华社记者身份。    
    本案原告所诉文章系新华社审核后发布的“通稿”,原告作为证据的报道文章也明确注有“新华网武汉1月19日电(记者DXXGXX)”等字样。文章发表后,原告与被告单位联系的往来函件也从侧面证明其知晓并认可被告作出相应行为时的记者身份。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采访及发表文章都是其履行作为新华社记者职责的职务行为

    二、被告所撰写的文章内容基本真实,没有侮辱原告人格的言论,不构成侵权
    原告起诉侵权的文章反映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四项:一是同一江段的采砂权被国土、水利两部门分别批给两家不同的公司,即所谓“一女二嫁”;二是伪造省水利厅文件(鄂水复[2004]169号);三是县水利部门越权行政;四是相关工作人员与企业主进行不正当通信往来。该文章反映的是有关工作人员违法执法的问题,通篇没有任何污辱原告人格的言论。
    首先,作为新闻“通稿”,被告单位的编辑有过严格审核。在原告向被告单位提出报道疑问、认为报道“严重失实”后,200786日被告单位曾以“总编室”的名义发函向原告作出了澄清,认为该新闻报道“不存在严重失实问题”。
    其次,湖北省水利厅的调查报告(鄂水利督[200611)中“基本情况”和“建议”部分对前述问题都进行了调查和认定,并要求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由此,可认定被告文章所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且没有侮辱原告人格等恶意内容。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和条八条等相关规定,被告所撰写发表的文章不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

    三、原告针对涉案文章所引用的个别语句进行起诉,没有证据支持且不合理
    (一)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他地方领导的书面证言,以证明被告报道有误。由于相关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证据不能采信。
    另外,原告在庭审中举证其他媒体如中国产经新闻社的报道,试图以两篇文章个别语句的差别证明被告文章内容失实。原告证据显示,该报道也主要反映违法执法的问题,并且还另外反映原告对工作人员违法通信行为不以为然的傲慢态度。而恰恰是该报道的作者(曾与被告一同采访原告),向被告单位出具书面文字说明,证实被告文章内容真实,并曾在本院关联案件(2008武区民二初字第107号)中出庭作证。由此可知两篇文章只是在摘录原告较为丰富的受访话语时,各有侧重,没有理由硬性赋予一篇文章绝对真实性从而佐证另一文章不同内容的虚假性。
    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文章内容失实。
    (二)被告撰写文章有采访笔记和录音为证。被告在诉讼前与原告进行的书面沟通中,对此有过相应的说明。只是由于被告文章发表距双方争议间隔一年有余,采访笔记已销毁、录音也因多次使用而损坏;但相关资料已经被告单位核实、并且已书面向原告澄清,应无疑问。
    (三)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涉案文章主要报道的是违法执法及执法人员水平欠缺的问题,而不是“领导讲话”。文章报道中所引用的原告发言,只是从一个侧面反映少数部门工作人员的执法态度,基本不会影响文章受众对相关事件的总体监督评价。
    因此,较长篇幅新闻报道中的个别语句不应成为认定被告是否侵权的主要依据。

    四、原告没有因被告的报道文章受到损害
    (一)原告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列举诸多网民对涉案文章的评论以证明文章对其名誉的损害,依据不足。相关证据显示文章受众最反对的恰恰是违法执法问题,而极少有人留意原告在受访中谈话的不当(证据中仅有一篇评论针对报道中涉及的原告讲话)。即使是网民对谈话报道的评论,也仅仅是对一种社会现象进行深度思考和批评,该评论跟贴中对原告个人的针对性批评也极为少见。因此,舆论原告个人而言,远没有所谓遍及国内外”的“巨大”的伤害程度。
    (二)原告庭审中提出其因为涉案文章而导致职务被免没有依据。在中国目前的法制状态下,原告将其现实中失落感理解为“因言获罪”,实在是对我国干部任免体制的误读和歪曲。根据省水利厅调查报告等显示的信息,原告被免职更大可能是上级对该地区违法执法现象的处理结果,这也从另一侧面证明被告文章所反映问题的真实性。

五、对本案适用法律的建议
    (一)在被告主体的确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一方面规定在新闻侵权诉讼中一定情况下允许原告单独起诉记者,另一方面也规定因记者职务行为侵权时不能与单位同时作为被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中关于职务行为以单位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规定,我们认为在因记者职务行为发生侵权纠纷时,应确定以单位作为被告。
   在法院实际操作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受理富士康诉《第一财经日报》记者的案件,在社会中曾经引起很大的负面评价。可知在国家为舆论监督广开言路的今天,让记者个人承受过重的责任风险也是与时代精神背道而驰。
  (二)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都对新闻报道或作品侵权的界定范围作出了比较具体的适用解释,其中给予新闻工作者较大的报道空间。
   实践中,有法院判决也明确认为政府工作人员对公众监督应当持一定的容忍度。本案中,被告作为部门领导也有必要适应此日益进步的法治观念。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认真考虑。

                                  
                               代理人:湖北枫园律师事务所
                                           吴新平 律师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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