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日,吴某见郑某深夜尚独自一人在外游荡,遂上前搭讪,发现郑某神情呆滞、精神不正常,顿起歹意,以穿衣吃饭相引诱将郑某带回自己居住的木屋。数日后,为防止郑某逃走,吴某用铁链将郑某的双脚锁住并拘禁在木屋内至案发。期间,吴某强行与郑某发生性关系。经司法精神疾病鉴定,郑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精神发育轻度迟滞、无性保护能力。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吴某采用铁链锁住被害人双脚并关押的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明知郑某患有精神病,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两个犯罪行为应当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吴某非法拘禁的行为和强奸行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和强奸罪,但其非法拘禁行为和强奸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以一重罪论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吴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和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的认定,本罪的本质特征在于非法地使他人的身体强制地约束在一定的有限的空间内,使其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身体脱离该空间范围。为防止郑某逃走,吴某用铁链将郑某的双脚锁住并拘禁在木屋内至案发,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强奸罪的认定,吴某明知郑某是精神病患者,由于郑某缺乏正常的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不能正常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吴某与其发生非法性关系,实属乖吴某不知反抗的状态发生的性交行为,不论郑某是否“同意”,同样构成强奸罪。
其次,吴某的非法拘禁行为和强奸行为具有牵连关系。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行为人在主观上其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目的具有同一性,客观上存在目的行为与方法或手段行为的牵连或者存在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该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是不一样的。本案中,根据吴某供述,其当时将郑某带回木屋就是想给自己做老婆,说明其具有奸淫被害人的目的,而后为防止郑某逃走,吴某用铁链将郑某的双脚锁住并拘禁在木屋内,故其行为属于为实施某一目的,其犯罪的方法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系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因此,本案吴某非法拘禁的行为和强奸行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和强奸罪,但其非法拘禁行为和强奸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以一重罪论处,应当以强奸罪一罪判处。
作者:宁都法院 谢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