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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是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
发布日期:2009-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被告人王某(女,32岁,河南省固始县人)与丈夫台某生气期间,台某曾到朋友陈某家玩过。后台某负气外出,王找不到台某,便认为陈某知道其丈夫的下落。2009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搭乘一辆出租车赶到陈某住处,向陈某夫妇询问其丈夫的下落,陈某夫妇称不知道台某的去向。王认为是陈某夫妇有意隐瞒,为了达到逼迫陈某夫妇说出其丈夫下落的目的,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西瓜刀架在陈某夫妇刚出生15天的婴儿的颈脖处,将该婴儿绑架在陈某夫妇的卧室内。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劝说被告人三个多小时,于当日下午15时许,将王某成功抓获,将该名婴儿解救。经法医鉴定,该婴儿面颊及颈部损伤系锐器形成,属轻微伤。

     关于王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王某在寻找丈夫未果的情况下,为了达到逼迫他人说出其丈夫下落的目的,持刀将一名婴儿劫持为人质,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王某主观上以逼迫他人说出其丈夫下落为动机,故意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客观上实施以持刀胁迫的手段,将一名婴儿控制在卧室内,剥夺了婴儿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拘禁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王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本罪的基本特征是:1、本罪的客体要件主要是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包括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也包括财产权。立法者将绑架他人的行为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之中,更加强调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而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这里必须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方面表现为复杂行为,即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由绑架行为(或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 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第3款规定的偷盗婴儿行为)与控制被绑架人之后的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要求两方面组成的。如果行为人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儿之后,尚未实施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要求的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或自动放弃,而未实施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要求的,应分别认定为绑架罪的未遂形态或中止形态,而不应认定为既遂。第二,绑架罪客观行为一般表现为三种形式: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作人质和偷盗婴儿勒索财物。其中,绑架他人勒索财物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强行将他人挟持,以杀害、伤害或者不归还人质相威胁,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以钱赎人。这里的财物应作广义上的理解,不局限于钱财,也可以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绑架他人作人质,是指出于政治性目的等其他目的,挟持他人作为人质。偷盗婴儿勒索财物,是指秘密窃取不满6周岁的儿童,并以杀害、伤害、出售或者不归还人质等理由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行为。第三,绑架罪中的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要求等行为,其指向的对象不是被绑架人,而是其近亲属或他人。这里的“他人”不仅指自然人,也包括单位甚至国家。例如,行为人出于这种目的,绑架身居高位的高级领导人而向政府提出释放罪犯等不法要求,其提出不法要求的对象就是国家。3、绑架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构成本罪主体。应当注意的是,绑架罪虽然是一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但修订后的刑法第17条第2款并没有将其纳入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4、绑架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的目的在于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要求。不具有这种目的的,不构成绑架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本罪的基本特征是:1、本罪客体是他人行动自由权利。行动自由是指公民身体在不受强制约束的条件下,按照自己的意志,在任意时间、空间自由支配自己的行动。一个人享有行动自由,是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前提,没有了行动自由,公民所想享有的其他权利就没有办法实现,应当履行的义务自然也没有办法完成。因此,此类犯罪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个人的权利,也大大影响了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至于行为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定从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两者实际上存在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两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而且绑架罪在客观上也必然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的方法与非法拘禁罪的方法在本质上没有区别,都可以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方法构成(此处的绑架并非构成绑架罪的犯罪的行为);两罪中将被害人绑架、劫持的空间特点也一样,既可以是就地不动,也可以是将被害人劫持离开原所在地。

    但两罪在客观上的相似性并不能抹杀它们之间的区别。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所侵害的客体不同。绑架罪表现为复杂客体。而非法拘禁罪表现为单一客体,即公民的人身自由权。2、犯罪目的不同。绑架罪具有明显的主观目的性,其犯罪目的是以他人作为人质勒索财物或获取不法利益和满足不法要求;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只是为了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3、客观表现不完全相同。绑架罪是复合行为(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除外),其非法剥夺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往往只是行为人的一个手段行为,是绑架行为的一个阶段;非法拘禁罪则为单一行为,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往往是非法拘禁罪的主要甚至全部行为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王某为了达到逼迫他人说出其丈夫下落的目的,持刀将一名婴儿劫持为人质,其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绑架罪。霍精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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